律师随笔
发布时间:2026-09-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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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阳裁量基准新旧交替时应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

在强制执行程序中,法院不仅要审查行政决定的合法性,更要审查其法律依据是否现行有效。当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在决定作出前已更新,而行政机关仍沿用废止旧标准作出较重处罚,法院会如何裁决?本文以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25)鄂0606行审85号行政裁定书为样本,解析这一争议焦点,为行政机关和当事人提供实务指引。

一、基本案情与强制执行申请

申请执行人某市交通运输局对被执行人某市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未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的行为,于2024年5月28日作出鄂襄交综罚字〔2024〕20054号行政处罚决定,罚款10000元。该处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一条第(四)项,并参照《襄阳市交通运输安全生产领域常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试行)》(2023年版)。因某某公司未履行,该局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法院经审查查明,某市交通运输局先后制定并公布了两版裁量标准:

  • 《2023版行政处罚裁量标准》:2023年10月7日施行,未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且从业人员30人以上100人以下的,罚款10000元至30000元;
  • 《2024版行政处罚裁量标准》:2024年5月6日施行,未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且从业人员50人以下的,罚款3000元至5000元。

本案某某公司有从业人员40人,按2024版标准应适用3000元至5000元罚款区间,但处罚决定仍参照已废止的2023版,罚款10000元。法院最终裁定:不准予强制执行

二、争议焦点:裁量基准新旧交替的适用规则

本案核心争议在于,行政处罚决定作出时,新的裁量标准已经施行,且明显有利于当事人,行政机关能否继续适用旧标准?

法院认为:新的裁量标准公布后,旧的裁量标准同时废止。而某市交通运输局于2024年5月10日作出的案涉处罚决定仍参照已经废止的《2023版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同时对于本案违法情形,《2024版行政处罚裁量标准》比《2023版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处罚幅度明显较轻。

法院明确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

“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但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法律、法规、规章已被修改或者废止,且新的规定处罚较轻或者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新的规定。”

据此,本案如须处罚,也应参照《2024版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行政机关参照已废止的旧标准作出罚款10000元的处罚,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故不准予强制执行。

三、实务方法与步骤指引

(一)行政机关:处罚前必须核查裁量基准的时效性

  1. 建立裁量标准动态清理机制。新裁量标准发布后,旧标准应立即标注废止状态,确保一线执法人员使用的始终是现行有效版本。
  2. 处罚决定作出前主动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即使违法行为发生在新标准施行前,只要作出处罚决定时新标准已施行,且新标准更轻,就应当适用新标准。
  3. 在处罚决定书中明确载明所依据的裁量基准版本及施行日期,并说明为何适用该版本,以保障决定的合法性和可执行性。

(二)被执行人或被处罚人:善用强制执行审查程序维权

  1. 收到行政处罚决定后,第一时间核对裁量基准的施行时间。若发现行政机关适用了已废止的旧标准,可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中主张处罚依据不合法。
  2. 若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在法院审查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申请时,仍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一条,以“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为由,请求法院裁定不予执行。
  3. 保留好处罚决定书、催告书、送达回证及裁量标准文本,作为证据提交法院。

四、延展与行动建议

本案不仅明确了裁量基准变更时的适用规则,更体现了法院对行政非诉执行案件的实质审查功能——即便被处罚人未提出异议,法院仍能主动纠正适用法律错误的行政行为。对于行政机关而言,应以此为鉴,加强内部法制审核,确保每份处罚决定经得起司法审查;对于企业和个人,若面临类似行政处罚强制执行,务必及时寻求专业律师介入,在强制执行审查阶段提出有效抗辩。

作者:李波,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
来源:裁判文书网,案号:(2025)鄂0606行审8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