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执行是实现债权人胜诉权益的“最后一公里”,但追加被执行人程序中若触发“一事不再理”,则可能让债权人陷入“程序空转”。本文以(2025)鄂06民终219号民事裁定为分析样本,拆解追加被执行人申请被驳回后再次申请的法律边界,为实务操作提供可复用的方法与风险提示。
一、案情回溯:从“驳回追加”到“重新申请”的程序拉锯
史某军因与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强制执行,因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史某军于2023年2月申请追加股东窦某强、薛某强为被执行人。执行法院作出(2023)鄂0607执异8号之二执行裁定:追加窦某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1000万元范围内担责;驳回追加薛某强的申请。
窦某强不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法院作出(2023)鄂0607民初2047号民事判决,驳回窦某强诉请。该判决同时认定:“某某公司股东薛某强与窦某强均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史某军遂以该生效判决为新证据,于2024年4月再次申请追加薛某强。执行法院作出(2024)鄂0607执异102号执行裁定,追加薛某强在抽逃出资490万元范围内担责。薛某强不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一审判决“不得追加薛某强”。史某军上诉,二审法院最终裁定: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薛某强的起诉。
二、争议焦点:“一事不再理”是否阻断再次追加申请?
本案核心争议在于:史某军第一次申请追加薛某强被驳回后,能否以“发现新证据”为由再次申请?薛某强认为,前诉裁定已驳回追加申请,再次申请违反“一事不再理”;史某军则认为,前诉驳回裁定未经实体审理,且后来生效判决认定了薛某强抽逃出资,属于新证据,应允许再次申请。
二审法院明确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同一执行行为有多个异议事由,但未在异议审查过程中一并提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法院认定:史某军曾申请追加薛某强,在执行裁定驳回其请求后,未对该裁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现再次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
三、裁判规则解读:执行异议程序的“一事不再理”如何适用
1. 追加被执行人申请属于“执行行为异议”范畴
执行异议程序中,申请追加被执行人被视为对执行行为的异议。当事人对同一执行行为有多个异议事由,必须在首次异议审查中一并提出。如果被驳回后再次提出,法院不予受理。
2. 对驳回追加裁定不服,法定救济途径是“执行异议之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追加、变更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史某军在第一次追加申请被驳回后,没有在法定期限内起诉,而是选择在另一案判决生效后再次申请,这恰恰踏入了程序禁区。
3. “新证据”不能突破“一事不再理”的程序限制
史某军以生效判决作为新证据再次申请,但二审法院并未支持这一路径。法院认为,前诉裁定已产生法律约束力,再次申请构成重复申请。即便有生效判决认定薛某强抽逃出资,程序上也不能通过“二次申请”来启动追加程序。
4. 前后裁定矛盾,应通过“执行监督程序”纠正
二审裁定特别指出:
“一审法院前后作出的(2023)鄂0607执异8号之二执行裁定、(2024)鄂0607执异102号执行裁定在认定事实和裁定结果上相互矛盾,当事人可通过执行监督程序寻求救济。”
这意味着,执行法院作出相互矛盾的追加裁定,属于执行行为错误,当事人不应再走“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的老路,而是应当向执行法院或其上级法院申请执行监督,请求撤销错误裁定。
四、实务方法:追加被执行人必须避开的“程序暗礁”
第一步:首次申请时一次性列明全部股东及全部事由
债权人在申请追加被执行人时,应尽可能穷尽证据和理由。如果同时掌握多名股东抽逃出资、未实缴出资、虚假清算等线索,务必在首次申请中一并提出,避免遗漏后再想“补刀”。
第二步:对驳回追加裁定,务必在15日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如果法院驳回了对某一股东的追加申请,债权人必须严格在法定期间内起诉。执行异议之诉是实体审理程序,可以在该程序中提交所有证据、主张全部事由。放弃起诉,等于在程序上“终结”了对该股东的追加通道。
第三步:若发现新证据,勿直接“二次申请”,优先考虑执行监督
本案中,史某军持有的生效判决足以证明薛某强抽逃出资,但程序上无法通过重新申请获得救济。此时正确的做法是:依据《民事诉讼法》关于执行监督的规定,请求法院对原驳回裁定进行审查纠正,或考虑另行提起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诉讼。
第四步:执行异议之诉中,被申请人应关注“申请是否合法受理”
对于被申请追加的股东,如果执行法院再次受理了本应“不予受理”的申请,股东可以提出程序抗辩。但要注意,根据二审裁定,薛某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身也被驳回,原因在于:对于不应受理的追加申请,执行法院作出的追加裁定属于程序错误,应通过执行监督程序解决,而非通过执行异议之诉阻却。因此,被追加人面对类似情况时,应思考是否直接申请纠正执行行为,以免陷入程序消耗。
五、延展与提示
“一事不再理”原则在执行程序中的适用,旨在防止当事人通过反复申请拖延执行、浪费司法资源。但本案也提示我们:程序错误不能通过“相同程序重复启动”来纠正,而应通过审级救济、审判监督或执行监督等法定路径解决。
债权人应高度重视首次申请、及时起诉、全面举证三大关键节点。若对执行程序规则缺乏把握,建议在申请追加被执行人前咨询专业律师,进行程序路径规划。
作者:李波,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
来源:裁判文书网,案号:(2025)鄂06民终21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