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财产被查封拍卖,案外人以“房屋属于全家共有”为由提出异议,是司法实践中常见的争议焦点。本文以一起真实案例为切入点,解析案外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如何证明自己对还建房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核心价值在于:权属不清时,举证责任决定胜败。
一、争议焦点:还建房未登记,案外人如何证明所有权?
本案中,王军因交通事故赔偿纠纷被申请强制执行,法院查封、评估、拍卖其名下还建房一套。王军的妻子、儿子、父母(以下分别称余某、王某杰、王某朝、王某娥)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主张案涉房屋系基于家庭人口拆迁补偿所得,四人应为所有权人,请求排除执行。
一审及二审法院均驳回其诉讼请求。核心争议聚焦于:在还建房尚未办理产权登记、拆迁补偿协议未明确具体房号的情况下,案外人能否依据家庭成员身份及占有事实,主张对房屋享有所有权并排除强制执行?
二、裁判规则:案外人须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且标准严格
(一)法律依据:执行异议之诉的举证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明确规定:
“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本案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明确指出:
“余红梅、王宇杰、王世朝、王烈娥未举证证实其享有对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当承担举证不能和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二审法院亦重申:
“上诉人……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对案涉房屋的执行,但未举出其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阻碍强制执行的所有权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二)关键认定:补偿协议未明确位置房号,无法对应特定房屋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1月16日,襄阳市襄州区滨江滨河城中村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作为拆迁人,与王军签订《襄阳区滨江滨河城中村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被拆迁人家庭人口3人为王军(户主)、余红梅(妻子)、王宇杰(儿子),还建房总面积198平方米。
但判决书特别指出:
“上述协议未明确约定补偿安置房屋的位置及房号,余红梅、王宇杰、王世朝、王烈娥亦未举出有效证据证实补偿安置房屋为案涉房屋。”
这一认定是案件败诉的关键。即使全家共同居住、拆迁利益基于家庭成员产生,但未明确指向案涉房屋的法律文件,法院无法据此认定案外人对特定房屋享有所有权。
三、具体方法与步骤:案外人如何有效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第一步:在异议之诉中必须解决“房号对应”问题
- 调取拆迁补偿协议、选房确认单、交房通知书等文件,查找是否载明具体楼栋、单元、房号;
- 若协议未明确,需补充与拆迁部门签订的补充协议、会议纪要、安置方案等;
- 申请法院调取拆迁安置档案,证明本案争议房屋即为协议项下补偿房屋。
第二步:证明“共有权”而非仅有“居住权”
- 收集家庭内部关于补偿利益分配的协议,明确各自份额;
- 整理家庭成员身份关系证明、户口本、拆迁结算单,证明被拆迁人口包括案外人;
- 注意:仅凭户口在同一地址、多年居住,不足以证明法律意义上的所有权。
第三步:区分“唯一住房”与“生活必需住房”
本案中被执行人主张案涉房屋系全家唯一住房。但法院明确回应:
“执行程序中的唯一住房和生活必须住房非同一概念,唯一住房并非不能作为强制执行的标的,且执行过程中居住权的保障非本案审判程序解决范围。”
案外人应理解:执行异议之诉并非解决居住权问题的程序,若确有生活困难,应在执行程序中另行申请住房安置或租金预留。
四、结语与延伸:执行异议之诉中的“证据闭环”意识
本案警示所有涉及还建房、安置房的家庭:在取得补偿协议时,务必明确房屋位置、房号及共有人信息,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若因历史原因未明确,应在发生诉讼前主动补强证据,否则即使实际居住多年,也无法对抗法院的强制执行。
对于已经面临此类困境的案外人,建议:
- 立即委托专业律师梳理现有材料;
- 向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信息公开或档案调取;
- 评估通过另案确权诉讼先行确认所有权,再申请中止执行的可行性。
强制执行是保障债权实现的最后防线,但法律同样为案外人保留了救济通道。只有掌握规则、及时举证,才能避免“居住多年却无法保房”的被动局面。
作者:李波,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
来源:裁判文书网,案号:(2019)鄂06民终441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