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执行并非“一锤定音”,案外人若对执行标的主张权益,可依法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文以一起涉及拆迁还建房的真实案例为切入点,聚焦“案外人能否以未登记还建房所有权排除强制执行”这一争议焦点,剖析举证责任分配与裁判逻辑,为同类案件提供实务指引。
一、案件脉络:一场交通事故引发的执行风波
本案源于被执行人王某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申请执行人陈某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法院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王某名下的还建房,王某的配偶、子女及父母作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主张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请求排除查封、拍卖等措施。
一审法院查明,案涉房屋系“城中村”改造项目拆迁还建房。2012年11月16日,王某作为被拆迁人与拆迁办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被拆迁人家庭人口3人为王某(户主)、余某(妻子)、王某杰(儿子),还建房总面积198平方米。但协议未明确约定补偿安置房屋的位置及房号。案涉房屋目前由王某杰、余某等人居住。
二、争议焦点:未登记的还建房能否成为排除执行的“盾牌”
本案的核心法律问题在于:案涉还建房尚未进行产权登记,且《拆迁补偿协议》未明确房号,案外人主张对房屋享有所有权并要求排除强制执行,能否获得法院支持?
一审、二审法院均给出了否定答案。二审法院认为:
“上诉人余某、王某杰、王某朝、王某娥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对案涉房屋的执行,但未举出其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阻碍强制执行的所有权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判决书进一步指出,虽然拆迁协议载明了被拆迁家庭人口和还房总面积,但“上述协议未明确约定补偿安置房屋的位置及房号”,因此案外人无法证明补偿安置房屋就是法院查封的特定房屋。
三、法律分析:举证责任是案外人执行异议的“胜负手”
(一)法律依据:谁主张,谁举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明确规定:
“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本案中,案外人主张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就必须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特定房屋属于其合法权益。但案外人仅提供了拆迁补偿协议,而该协议并未指向具体的房号,无法建立“协议房屋”与“查封房屋”之间的同一性证据链。
(二)实务步骤:案外人如何有效主张权利?
基于本案判决,提出几点具体操作建议,供类似案件参考:
- 搜集“房号锁定”证据:如拆迁安置结算单、选房确认书、交房通知单等,明确记载案涉房屋的具体楼栋、单元、房号,将其与《拆迁补偿协议》中的面积对应。
- 固定长期居住事实:提供水电费缴纳凭证、物业费收据、居委会居住证明、户口簿等,证明案外人在查封前已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
- 厘清“被安置人”身份:若拆迁协议中家庭人口包含案外人,可主张还建房属于家庭共有财产,需提供家庭内部关于财产分割的协议或声明。
- 及时提出执行异议:在房屋被查封后、拍卖前,务必在法定期限内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异议,避免错过程序节点。
- 必要时提起确权之诉:若执行异议被驳回,可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要求确认权利并排除执行,注意同时申请中止执行。
(三)本案裁判逻辑的再审视
法院并非否定案外人对还建房可能享有权益,而是认为其未能完成“特定化”举证。判决书特别强调:
“被上诉人陈某辩称,原判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案外人的诉请被驳回,核心在于证据不足,而非实体权利不存在。如果案外人能提供补充协议、选房记录等补强证据,结果可能不同。这也提醒我们:拆迁还建房虽有政策特殊性,但在执行程序中仍须遵循民事诉讼的举证规则。
四、延伸思考:唯一住房并非执行“禁区”
案外人在一审中曾主张居住权,法院回应:
“执行程序中的唯一住房和生活必须住房非同一概念,唯一住房并非不能作为强制执行的标的,且执行过程中居住权的保障非本案审判程序解决范围。”
这意味着,即使案涉房屋是家庭唯一住所,也不能当然排除强制执行。执行中可以通过保留租金、提供安置房等方式保障基本居住需求,但房屋本身仍可能被处置。当事人应正确认识法律边界,及时寻求专业法律意见。
五、结语:证据先行,程序护权
强制执行追求高效兑现债权人权益,但法律同样为案外人保留了救济通道。从本案可见,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必须围绕“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组织证据,尤其是针对未登记不动产,务必通过一切合法手段将“模糊权益”转化为“清晰权利”。若您正面临类似困境,建议尽早咨询专业律师,梳理证据、评估风险,切勿错过关键期限。
作者:李波,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
来源:裁判文书网,案号:(2019)鄂06民终441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