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随笔
发布时间:2026-09-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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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举证责任的司法认定

强制执行程序不仅关乎申请执行人债权的及时实现,也涉及案外人合法权益的边界厘清。本文以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则终审判决为样本,聚焦“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所有权举证责任分配这一核心争议,剖析法院裁判逻辑,为同类案件当事人提供诉讼策略参考。

一、争议焦点:案外人如何证明“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核心,在于案外人须证明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司法实践中,最常见也最易败诉的误区,是仅主张“房屋系家庭共同所有”或“长期居住”等事实,却无法提供具有物权公示效力的权利凭证。本案即为此类典型:四名上诉人主张对涉案还建房享有所有权,要求排除法院查封、评估、拍卖等执行措施,但最终因举证不足被驳回。

二、判决原文与法院裁判逻辑

1. 一审法院:未明确位置房号,无法确认权益归属

一审法院查明,涉案房屋系拆迁还建房,尚未进行产权登记。王军作为户主与拆迁办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载明家庭人口为王军、余红梅、王宇杰,还房总面积198平方米。但一审法院明确指出:

“上述协议未明确约定补偿安置房屋的位置及房号,余红梅、王宇杰、王世朝、王烈娥亦未举出有效证据证实补偿安置房屋为案涉房屋。”

据此,法院认为案外人未完成“对执行标的享有所有权”的举证责任,并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

“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2. 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强调“举证不能”后果

二审法院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上诉人余红梅、王宇杰、王世朝、王烈娥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对案涉房屋的执行,但未举出其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阻碍强制执行的所有权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由上诉人负担二審案件受理费5800元。

三、案外人成功排除执行的操作方法与证据准备

结合本判决,案外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应围绕“权利公示性”与“特定对应性”展开举证,具体步骤如下:

  1. 锁定特定房屋:除拆迁补偿协议外,必须获取选房确认单、交房通知书、入住确认书、水电燃气开户凭证等,证明协议项下房屋已具体确定为案涉房号。
  2. 收集出资及建造来源证据:如该还建房系以家庭共同拆迁面积折算,应调取原始拆迁档案中的人口认定表、面积计算表,佐证各家庭成员对应份额。
  3. 形成居住事实链条:长期居住并不足以对抗执行,但可作为辅助证据。需提供户籍信息、社区证明、物业缴费记录等,证明“唯一住房”以外的必要居住保障问题。
  4. 及时提出执行异议:应在执行标的物执行终结前提出,并在异议被驳回后15日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避免程序失权。
  5. 主张生存权保障而非确权:若无法证明所有权,可转换策略,向执行法院申请预留“生活必需房屋租金”或“安置补偿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0条,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扶养家属的基本居住权利。

四、延展与行动指引

本案中,案涉房屋虽由余红梅、王宇杰等家人居住,但因其权利未登记、协议未指向具体房号,法院认定其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这警示公众:在涉及还建房、小产权房等未登记房产时,务必在诉讼或执行程序启动前固定权利凭证,切勿仅凭家庭成员身份或占有事实主张权利。

若你正面临类似执行困境,建议立即:

  • 调取全部拆迁安置档案,确认补偿协议中是否遗漏房屋坐落信息;
  • 咨询专业律师,评估是否可另行提起确权之诉或申请暂缓执行;
  • 关注执行程序中“唯一住房”保障条款,依法向法院申请必要居住费用。

执行程序对抗性强,证据时效性至关重要。早一步固定证据,多一分胜诉可能。


作者:李波,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
来源:裁判文书网,案号:(2019)鄂06民终441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