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执行中,案外人主张对被执行人名下拆迁还建房享有所有权,能否阻却法院查封、拍卖?本案以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则终审判决为样本,揭示此类执行异议之诉的核心争议——案外人是否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以及举证责任如何分配。通过解析判决原文,帮助读者厘清法律逻辑,掌握应对路径。
一、案件脉络:从交通事故赔偿到执行异议之诉
陈某某与王某军、吴某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法院判决王某军赔偿陈某某各项损失75万余元。因王某军未履行,陈某某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法院查封了王某军名下位于襄州区的一处拆迁还建房。余某某、王宇某、王世某、王烈某作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后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主张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请求排除执行。
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11月16日,王某军作为被拆迁人(户主)与拆迁办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载明被拆迁家庭人口3人(王某军、余某某、王宇某),还建房总面积198平方米。案涉房屋由余某某等人居住,但尚未办理产权登记。法院驳回了案外人的诉讼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二、争议焦点:案外人对还建房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所有权
本案的争议核心在于:案涉房屋系拆迁还建房,虽未登记,但补偿协议载明以家庭人口为基础计算面积,家庭成员是否因此当然取得所有权?法院认为,案外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补偿安置房屋就是案涉房屋,亦未证明其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判决原文写道:
上诉人余某某、王宇某、王世某、王烈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原审第三人王某军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鄂0691民初1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余某某、王宇某、王世某、王烈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拆迁补偿协议》未明确约定补偿安置的位置及房号,有多年占有居住的事实,可以确认是四上诉人及王某军一家人的补偿安置房屋。
但法院最终认定:
案涉房屋系还建房屋,尚未进行相应产权登记,虽王某军作为户主与襄阳市襄州区滨江滨河城中村改造领导小组签订《襄阳区滨江滨河城中村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被拆迁家庭人口为王某军、余某某、王宇某,还房总面积198平方米,但上述协议未明确约定补偿安置房屋的位置及房号,余某某、王宇某、王世某、王烈某亦未举出有效证据证实补偿安置房屋为案涉房屋。
二审法院进一步强调:
上诉人余某某、王宇某、王世某、王烈某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对案涉房屋的执行,但未举出其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阻碍强制执行的所有权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三、实操方法与步骤:案外人如何举证排除执行
结合本案,案外人欲在强制执行中排除对拆迁还建房的执行,建议按以下步骤操作:
第一步:核查执行依据与查封措施是否合法
调取执行裁定书、查封公告,确认法院查封的标的物是否与自身权益指向的房屋一致。本案中,法院于2018年9月4日作出查封公告,查封期间自2018年9月4日至2021年9月3日。案外人应先确认执行程序是否合规。
第二步:收集并固定权属证据
案外人需举证证明其对执行标的享有所有权或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如物权期待权、租赁权等)。具体证据包括:
- 拆迁补偿协议原件:重点核对协议是否明确约定补偿安置房屋的具体楼栋、单元、房号。若仅约定“还建房总面积”,未指明具体房屋,则难以对应到特定房产。
- 还建房分配确认文件:如选房确认书、交房通知、入住证明等,能够将案涉房屋与案外人关联起来。
- 实际占有居住的证明:如水电费缴纳记录、物业费单据、社区证明等,证明案外人长期居住,但这只是辅助证据,不能替代权属证明。
第三步:理解“家庭共有”不等于“个人所有”
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因还建房是基于王军家庭人口补偿的,故王军和四上诉人对还建房的所有权不可分割”。但法院未采信,原因在于协议签订主体仅为王某军一人,且未明确房屋归属。因此,即使补偿面积包含家庭人口,也不必然形成法律上的共有关系。案外人应当提交家庭内部财产约定协议、分家析产证明等,明确各自权利份额。
第四步:主动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并完成举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一审判决正是依据该条驳回了案外人的诉讼请求。
案外人应在收到执行异议驳回裁定后15日内提起诉讼,同时申请中止执行。诉讼中,要紧紧围绕“权属”这一焦点,避免仅以“唯一住房”或“居住权”申辩。
第五步:区分“唯一住房”与“生活必需住房”
法院明确指出:“执行程序中的唯一住房和生活必须住房非同一概念,唯一住房并非不能作为强制执行的标的,且执行过程中居住权的保障非本案审判程序解决范围。”可见,即便案涉房屋是家庭成员唯一住所,也不能直接排除执行。如需保障居住权益,应在执行程序中向法院申请预留租金或提供过渡安置,而非在审判阶段提出。
四、结语与行动建议
本案对拆迁还建房领域的执行异议具有典型警示意义:仅凭拆迁补偿协议中的家庭人口数,不足以证明案外人对特定房屋享有所有权。案外人若想阻止强制执行,必须拿出“硬证据”——协议明确了房号,或权属登记,或足以认定物权归属的法律文书。
对于正在遭遇类似困境的当事人,建议:
- 立即梳理拆迁补偿全流程文件,确认有无补充协议、选房单等;
- 若补偿协议确未载明房号,尝试联系拆迁办、街道办出具情况说明;
- 在法定期限内提执行异议之诉,并聘请专业律师评估证据效力。
强制执行是胜诉权益的最终保障,但案外人合法权益亦应得到公平救济。理解举证规则,才能掌握主动权。
作者:李波,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
来源:裁判文书网,案号:(2019)鄂06民终441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