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随笔
发布时间:2026-09-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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还建房执行异议之诉举证不能的裁判规则

强制执行中,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捍卫权益的重要途径,但其核心在于举证。本文通过解析(2019)鄂06民终4415号判决,揭示还建房执行异议的举证规则,为类似案件当事人提供实操指引。

一、案件概览

陈某某与王某某、吴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法院判决王某某赔偿陈某某各项损失75万余元。因王某某未履行义务,陈某某申请强制执行,法院查封了王某某名下位于襄州区张湾办事处西湾还建房的案涉房屋。余某某、王某某等四人以“案涉房屋系基于家庭人口补偿的共有财产”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后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二审均驳回其诉讼请求。

二、争议焦点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余某某等四人是否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以及该权利是否足以排除法院的查封、评估、拍卖等强制执行措施。

三、裁判观点:案外人须对“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承担举证责任

(一)法律依据明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

“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这意味着,执行异议之诉中,举证责任在案外人。案外人不能仅凭主观主张,必须拿出有力证据。

(二)法院查明的事实

法院查明:

“案涉房屋为襄阳市襄州区滨江滨河‘城中村’改造项目拆迁还建房。2012年11月16日,襄阳市襄州区滨江滨河城中村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作为拆迁人,与作为被拆迁人的王某某签订《襄阳区滨江滨河城中村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主要约定:被拆迁人家庭人口3人为王某某(户主)、余某某(妻子)、王某某(儿子),其中上浮人口为0人,还建房总面积198平方米。”

但关键问题是,该拆迁补偿协议仅约定了总面积,并未明确对应到案涉房屋的房号。

(三)法院的最终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上述协议未明确约定补偿安置房屋的位置及房号,余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亦未举出有效证据证实补偿安置房屋为案涉房屋。”

二审法院进一步确认:

“上诉人未举出其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阻碍强制执行的所有权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最终,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具体方法与步骤:案外人如何证明“足以排除强制执行”

结合本案裁判思路,案外人在类似维权中,应重点做好以下几步:

第一步:锁定“权属来源文件”

仅凭一份笼统的《拆迁补偿协议》远远不够。案外人应尽可能提供:

  • 拆迁补偿协议的补充协议;
  • 选房确认单、预选房号单据;
  • 交房通知书、房屋接收单;
  • 后期签订的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或产权登记承诺书。

核心目标:证明案涉房屋的具体位置、房号已经确定,且权利人明确。

第二步:固定“长期占有居住”的辅助证据

本案中,上诉人虽有“多年占有居住事实”的主张,但法院并未将其作为确权依据。因此,占有居住只能作为辅助,不能单独证明所有权。建议收集:

  • 物业费、水电费、燃气费缴纳票据;
  • 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
  • 邻居证人证言;
  • 家庭成员户籍及实际居住的影像资料。

第三步:区分“家庭共有”与“个人所有”

如果主张还建房系因家庭人口补偿而共有,则必须证明补偿权益的可分性。例如:

  • 协议中明确写明“按每人XX平方米”计算;
  • 或后期拆迁部门出具了家庭成员对应的面积或房号分配单。

若协议仅写“被拆迁人王某某”一户,其他家庭成员则难以直接主张所有权。

第四步:证据形成时间必须早于查封

执行异议的证据必须形成于法院查封之前。若是在查封后补签或补交材料,证明力将大打折扣,甚至可能被认定为恶意阻碍执行。

第五步:严格遵循程序前置规则

案外人必须先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被驳回后才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案中,余某某等四人在收到(2019)鄂0691执异34号驳回裁定后,依法提起了诉讼,程序上是合规的,但因实体证据不足而败诉。因此,程序合法并不等于结果有利,实体证据才是关键。

五、延展思考:唯一住房并非“护身符”

本案另一个重要提示是:

“执行程序中的唯一住房和生活必须住房非同一概念,唯一住房并非不能作为强制执行的标的,且执行过程中居住权的保障非本案审判程序解决范围。”

也就是说,即便案涉房屋是家庭唯一住房,也不必然排除强制执行。法院会依法处置房产,但会保障被执行人的基本居住权(如预留租金等)。因此,当事人不应把“唯一住房”当作万能挡箭牌。

对于被执行人及其家庭成员而言,如果确属共有财产,应当尽早通过诉讼或执行异议程序维权;如果证据不足,贸然启动程序不仅可能败诉,还要承担诉讼费损失。建议在拆迁协议签订、房屋选号等初始阶段,就聘请专业律师介入,确保每一份书面文件都能清晰载明权利归属和房号信息,避免日后陷入被动。

作者:李波,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
来源:裁判文书网,案号:(2019)鄂06民终441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