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执行程序中,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保障案外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救济途径。本文结合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06民终4415号民事判决,聚焦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举证责任”这一争议焦点,剖析案外人主张所有权排除执行的核心要点,为同类案件提供解题思路。
一、争议焦点:还建房所有权能否排除执行?
本案中,申请执行人陈某清与被执行人王某、吴某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法院判决王某赔偿75万余元。因王某未履行,法院查封了其名下位于襄州区张湾办事处西湾的还建房3号楼1单元1804室。王某的妻子、儿子、父母作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主张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请求排除强制执行。
一审法院归纳争议焦点为:“余某某、王某杰、王某朝、王某娥是否享有对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二审法院亦围绕该焦点进行审查。案涉房屋系拆迁还建房,尚未办理产权登记,且拆迁补偿协议未明确约定安置房屋的位置及房号,这成为案外人败诉的关键。
二、法律基石:案外人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该案一审判决明确指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规定,因余某某、王某杰、王某朝、王某娥未举证证实其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对其请求排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扣押、冻结、评估、拍卖等控制措施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判决亦强调:“上诉人余某某、王某杰、王某朝、王某娥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对案涉房屋的执行,但未举出其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阻碍强制执行的所有权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三、案外人举证的四个关键步骤
1. 审查拆迁补偿协议是否将房屋“特定化”
案外人主张所有权,首要任务是证明执行标的与自身权益的对应关系。本案中,王某作为户主与拆迁办签订《襄阳区滨江滨河城中村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载明被拆迁家庭人口为王某、余某某、王某杰,还房总面积198平方米。但一审法院认为:“上述协议未明确约定补偿安置房屋的位置及房号,余某某、王某杰、王某朝、王某娥亦未举出有效证据证实补偿安置房屋为案涉房屋。”
可见,仅凭拆迁协议中笼统的“面积”无法锁定具体房屋。案外人应当提交选房确认书、抓阄记录、交房通知书等足以将“还建房”与“案涉房屋”一一对应的证据。
2. 收集实际占有居住的客观凭证
案涉房屋“目前由王某娥、王某杰、余某某居住”,但实际居住并不等于享有所有权。在不动产未登记的情形下,占有事实只能作为辅助证据,无法单独对抗强制执行。案外人应当进一步提供水电费缴纳记录、物业费票据、户口迁移记录等,形成完整的居住事实证据链,同时说明居住的合法来源。
3. 明确“唯一住房”不等于“不得执行”
不少案外人误以为“唯一住房”可以排除执行。一审法院专门指出:“执行程序中的唯一住房和生活必须住房非同一概念,唯一住房并非不能作为强制执行的标的,且执行过程中居住权的保障非本案审判程序解决范围。”
因此,即使案涉房屋是家庭唯一住所,也不能据此阻止执行。案外人若要排除执行,必须拿出过硬的权属证据,而非“居住”或“唯一”等理由。
4. 评估家庭共有财产权的举证思路
本案上诉人主张“拆迁还建房是基于王军家庭人口补偿的,故王军和四上诉人对还建房的所有权不可分割”。但如果补偿协议本身未明确各家庭成员的具体份额和房屋位置,法院难以支持。案外人应当收集拆迁补偿方案、家庭内部协商记录等,证明还建房指标中包含其个人份额,并据此主张其享有的权益范围。
四、风险提示与后续行动
本案历经一审、二审,案外人全部诉讼请求均被驳回,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亦由其负担。这警示我们: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绝非“提了就有效”,举证责任是决定成败的命门。
对于涉及还建房未登记、协议约定不明情况的执行案件,案外人应当在专业律师指导下,尽早全面梳理证据,避免仅凭“一家人”或“住在这里”等朴素认知对抗强制执行。同时,即便房屋被处置,案外人仍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申请保障必要居住权益,如在一定期限内保留租金等。
如果您正面临类似执行异议问题,建议立即咨询专业律师,系统分析执行标的的权属状态和证据基础,制定有针对性的维权方案,切勿错过法定的异议期限。
作者:李波,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
来源:裁判文书网,案号:(2019)鄂06民终441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