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执行是保障胜诉当事人权益的“最后一公里”,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往往让执行程序陷入新的博弈。法院如何认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的权益能否排除强制执行?举证责任分配是关键。本文结合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06民终4415号判决,解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举证不能”的司法认定,为当事人提供可操作的诉讼指引。
一、基本案情:还建房被查封,四亲属提起异议
陈某某与王某军、吴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法院判令王某军赔偿陈某某各项损失75万余元。因王某军未履行,案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执行法院查封了王某军名下位于襄州区张湾办事处西湾还建房3号楼1单元1804室的房屋,并裁定评估、拍卖。王某军之妻余某某、之子王某杰、之父王某朝、之母王某娥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确认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并排除执行。
一审法院查明:“案涉房屋为襄阳市襄州区滨江滨河‘城中村’改造项目拆迁还建房。2012年11月16日,襄阳市襄州区滨江滨河城中村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作为拆迁人,与作为被拆迁人的王某军签订《襄阳区滨江滨河城中村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主要约定:被拆迁人家庭人口3人为王某军(户主)、余某某(妻子)、王某杰(儿子),其中上浮人口为0人,还建房总面积198平方米。案涉房屋目前由王某娥、王某杰、余某某居住。”
二、争议焦点:未登记还建房的所有权证明
本案的核心争议是:余某某等人对案涉还建房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所有权?案涉房屋尚未办理产权登记,拆迁补偿协议中亦未明确补偿安置房屋的具体位置及房号。一审法院认为,余某某等人未举出有效证据证实补偿安置房屋为案涉房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三、法律解析:案外人承担举证责任的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一审判决亦明确指出:“因余某某、王某杰、王某朝、王某娥未举证证实其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对其请求排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扣押、冻结、评估、拍卖等控制措施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进一步确认:“王某军(被拆迁人、户主)于2012年11月16日与襄阳市襄州区滨江滨河城中村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拆迁人)签订《襄阳区滨江滨河城中村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还建房总面积为198平方米。原审法院在陈某某与王某军、吴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执行程序中,对上述房屋采取了强制执行措施。上诉人余某某等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对案涉房屋的执行,但未举出其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阻碍强制执行的所有权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最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实操指引:案外人如何有效排除执行?
结合本案教训,建议案外人从以下五个步骤入手:
**第一步:明确权利主张类型。**案外人应首先判断自己是主张所有权、共有权、租赁权还是居住权。不同权利对应的举证要求和法律效果不同。本案中,余某某等主张所有权,就必须证明房屋归属。
**第二步:收集完整证据链。**仅凭拆迁补偿协议不够,还需要收集:选房确认单、房屋分配通知、交房验收记录、水电费缴纳凭证、物业费收据、家庭成员户籍证明等。尤其是能证明“协议中的补偿面积对应到具体房号”的文件,如拆迁办出具的《房屋分配确认函》。
**第三步:及时办理产权登记。**如果还建房已具备办证条件,应尽快申请不动产登记。若尚未办证,可要求拆迁人出具书面文件,明确案涉房屋的权利人,或办理预告登记以固化权利。
**第四步: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执行异议。**案外人应在执行标的执行终结前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异议,附上证据材料。如异议被裁定驳回,需在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第五步:正确认识“唯一住房”保障。**本案一审判决特别指出:“执行程序中的唯一住房和生活必须住房非同一概念,唯一住房并非不能作为强制执行的标的。”因此,案外人不能仅以“我们居住在该房屋”为由要求排除执行,法院通常通过提供租房补贴或安置房源的方式保障基本居住权。
五、延展与建议
本案给涉及拆迁还建房的家庭敲响警钟:拆迁协议中的“户主”签名不代表家庭成员自动获得房屋所有权,更不等于能对抗法院执行。在房屋未登记、协议未载明房号的情况下,案外人主张权利的难度极大。建议相关权利人尽早完善产权手续,留存原始资料,必要时咨询专业律师,在诉讼中构建清晰的证据链。
如果您正面临类似执行异议问题,建议立即梳理证据,对照本案裁判规则评估风险,切勿拖延。
作者:李波,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
来源:裁判文书网,案号:(2019)鄂06民终441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