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随笔
发布时间:2026-0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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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还建房执行异议之诉的举证责任

强制执行是债权实现的重要途径,但执行标的的权属争议往往成为“最后一公里”的障碍。本文以(2019)鄂06民终4415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为样本,聚焦“未登记还建房能否排除强制执行”这一争议焦点,剖析案外人的举证责任与实务操作路径,为遭遇类似困境的当事人提供参考。

一、争议焦点与裁判要旨

本案中,被执行人王某因交通事故纠纷需赔偿申请执行人陈某各项损失,法院裁定评估、拍卖王某名下案涉还建房。案外人余某等四人主张其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请求排除执行。一审、二审均驳回其诉讼请求,核心争议在于:案外人是否对未登记还建房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法院认定:

“案涉房屋系还建房屋,尚未进行相应产权登记,虽王某作为户主与襄阳市襄州区滨江滨河城中村改造领导小组签订《襄阳区滨江滨河城中村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被拆迁家庭人口为王某、余某、王某杰,还房总面积198平方米,但上述协议未明确约定补偿安置房屋的位置及房号,余某、王某杰、王某朝、王某娥亦未举出有效证据证实补偿安置房屋为案涉房屋。”

二审进一步指出:

“上诉人余某、王某杰、王某朝、王某娥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对案涉房屋的执行,但未举出其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阻碍强制执行的所有权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由此可知,在还建房尚未办理产权登记时,案外人不能仅凭拆迁补偿协议主张所有权,还必须证明执行标的与该协议项下安置房屋具有同一性,且自身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

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举证路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结合本案教训,建议从以下四个维度组织证据:

1. 锁定“房屋同一性”证据

拆迁补偿协议若未写明安置房号,是本案败诉的关键。案外人应尽可能收集:

  • 拆迁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
  • 政府部门出具的“选房确认单”“分房通知单”“入住证明”;
  • 开发商或拆迁办盖章的房号对应文件;
  • 缴纳差价款、维修基金等票据上载明的房屋坐落。

这些证据能够将“198平方米还建面积”与“3号楼1单元1804室”进行一一对应,补足协议瑕疵。

2. 证明“长期占有居住”事实

法院认定案涉房屋“目前由王某娥、王某杰、余某居住”,但占有不等于所有权。不过,长期稳定居住仍是排除执行的重要参考因素。建议保存:

  • 户口本、水电燃气缴费记录;
  • 物业费、垃圾清运费收据;
  • 居委会、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
  • 家庭内部关于还建房分配的内部协议。

3. 区分“家庭共有”与“被执行人个人财产”

本案案外人主张“还建房基于王某家庭人口补偿,王某和四上诉人对房屋所有权不可分割”,但未获支持。若想以共有权排除执行,需证明:

  • 拆迁补偿方案明确将“人口数”作为面积计算依据;
  • 原被拆迁房屋属于家庭共有财产,而非王某个人财产;
  • 家庭成员对安置权益有书面确认。

仅凭“共同居住”“户口在一起”难以推翻登记或协议上的被拆迁人主体资格。

4. 善用“排除执行”的法定事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案外人可主张:

  • 已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需无过错);
  • 因继承或夫妻共同财产等法定原因取得权益;
  • 对执行标的享有租赁权等合法占有权益。

本案中,若家庭共有权益无法成立,可尝试探求王某对案涉房屋的权利份额,推动执行法院仅处置王某份额而非整栋房屋。

三、程序要点与风险提示

  1. 及时异议:案外人需在执行标的执行终结前,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异议。
  2. 15日起诉:对异议裁定不服,应在15日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否则裁定生效。
  3. 财产保全:若担心房屋被快速处置,可同步申请暂缓执行或提供担保。
  4. 唯一住房≠不能执行:法院明确“唯一住房并非不能作为强制执行标的”,居住权可通过留出租金或提供过渡住房予以保障。

四、结语与延伸思考

本案的裁判逻辑并非否定案外人权益,而是强调“证据先行”的诉讼原则。拆迁还建房历史成因复杂、登记滞后,案外人在日常应妥善保存选房、缴费、居住等原始凭证,待产证条件具备时尽快办理登记,避免权利悬空。若已步入执行程序,务必在专业律师指导下系统组织证据链,争取执行阻却或份额切割的有利结果。


作者:李波,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
来源:裁判文书网,案号:(2019)鄂06民终441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