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随笔
发布时间:2026-0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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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外人须举证还建房所有权特定化

强制执行中,案外人针对被执行人财产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是权利救济的重要途径。本文结合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06民终4415号民事判决,聚焦“案外人对拆迁还建房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所有权”这一争议焦点,剖析法院裁判逻辑与举证要点,为同类案件提供实务参考。

一、裁判要旨与案件背景

申请执行人陈某某与被执行人王某某、吴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法院判令王某某赔偿陈某某75万余元。因王某某未按期履行,执行法院对案涉还建房进行查封、评估、拍卖。案外人余某某、王宇某、王世某、王烈某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主张该房屋系基于家庭人口补偿的还建房,其享有所有权,请求排除执行。

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植于该案的核心问题,正是案外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应如何完成对“还建房所有权”的举证。

二、争议焦点:案外人对还建房的所有权能否排除强制执行?

本案中,案涉房屋为拆迁还建房,尚未办理产权登记。案外人主张其是拆迁安置补偿对象,对案涉房屋享有家庭成员共有权益,因此足以排除申请执行人基于金钱债权申请的强制执行。

然而,申请执行人主张法院查封、处置被执行人王某某名下的财产,案外人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特定房屋归其所有。故争议焦点集中在:案外人对未登记还建房主张所有权,是否已达到“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证明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若举证不能,则应承担不利后果。

三、法院裁判逻辑:未完成“特定化”举证,承担不利后果

一审法院认为:

“案涉房屋系还建房屋,尚未进行相应产权登记,虽王某某作为户主与襄阳市襄州区滨江滨河城中村改造领导小组签订《襄阳区滨江滨河城中村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被拆迁家庭人口为王某某、余某某、王宇某,还房总面积198平方米,但上述协议未明确约定补偿安置房屋的位置及房号,余某某、王宇某、王世某、王烈某亦未举出有效证据证实补偿安置房屋为案涉房屋。”

二审法院进一步指出:

“上诉人余某某等四人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对案涉房屋的执行,但未举出其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阻碍强制执行的所有权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由此可见,本案案外人败诉的关键并非“家庭成员身份”或“被安置人资格”不被认可,而是未能证明具体哪一套房屋属于其安置权益对应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中未明确房号,又无其他证据将协议与案涉房屋形成唯一对应关系,法院无法支持其所有权主张。

四、案外人排除执行的具体方法与举证步骤

基于本案裁判逻辑,案外人若欲排除对未登记还建房的执行,建议按照以下步骤系统组织证据:

第一步:锁定权利来源,证明自己是拆迁安置权益的享有者

案外人应提供:

  •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特别是载明“被拆迁家庭人口”“应安置面积”的条款;
  • 当地拆迁指挥部或政府职能部门出具的人口核定表、公示材料;
  • 户口簿、结婚证、出生证明等家庭成员关系证据。

本案中,王某某的家庭人口核定为王某某、余某某、王宇某,三人对应198平方米安置面积。这一权利来源是成立的,但仅是第一步。

第二步:完成“特定化”证明,将安置权益与案涉房屋对应

这是本案最核心的缺口。案外人应当提供能够证明“协议中的安置房就是被查封房屋”的证据,例如:

  • 选房确认单、摇号选房结果记录;
  • 房屋交接单、领钥匙凭证;
  • 入住通知书、装修许可;
  • 物业公司登记的房主信息、缴纳物业费/水电费记录。

只有当“补偿面积”与“具体房号”形成对应关系,法院才有可能性认定案外人对案涉房屋享有权利。

第三步:固定占有使用事实,佐证实际权利状态

案外人应提供:

  • 水电费、燃气费缴纳凭证;
  • 居委会或村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
  • 房屋照片、监控录像、邻居证言;
  • 学籍、户籍等涉及日常生活的记录。

本案中,案涉房屋虽由余某某等人居住,但仅凭占有事实不能替代权属证明,更不足以证明所有权归属。占有事实只能作为辅助判断因素,仍需与权属来源证据结合。

五、执行异议之诉的实务启示

初看本案,案外人似乎“吃亏”于拆迁协议不够具体。但在法律层面,所有权属的确认不能依赖于模糊的安置资格。执行异议之诉中,法院审查的不仅是“你是否应该获得一套房”,而是“你对这套被查封的房是否拥有足以排除执行的合法权益”。

因此,案外人应当注意三点:

  1. 及时行使权利。执行异议被驳回后,应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否则将丧失程序救济机会。
  2. 构建完整证据链。仅凭一份未约定房号的拆迁协议,很难推翻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的处置。应尽量补充后期选房、交房、居住所形成的证据。
  3. 区分“居住权保障”与“所有权排除”。执行唯一住房并非绝对不可;若仅主张居住困难,应通过执行异议/复议程序申请保留生活必需房屋租金或依法保障,不宜混同于所有权确权之诉。

类似案件中,如果案外人尚未取得证据或已超过异议期限,还可考虑是否具备其他法律路径,如另行提起确权之诉,但需结合具体执行阶段和权利顺位谨慎评估。建议在专业律师协助下,梳理证据并制定完整的维权方案,避免因举证不当导致权益受损。


作者:李波,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
来源:裁判文书网,案号:(2019)鄂06民终441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