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2019)鄂06民终4415号看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举证困境
强制执行是实现胜诉权益的“最后一公里”,但执行标的权属不清时,案外人如何主张权利?本文通过一则真实案例,剖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举证不能”的痛点,为权益保障提供镜鉴。
一、争议焦点:还建房未登记,家庭成员能否确权阻却执行?
执行程序中,法院查封、拍卖被执行人王军名下还建房,其妻余某、子王某杰等四人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主张系家庭共有财产,要求排除执行。本案核心争议在于:未办理产权登记的还建房,家庭成员能否依据拆迁补偿协议及居住事实享有所有权,并足以排除强制执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之规定,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法院最终以“上诉人未举证证实其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阻碍强制执行的所有权”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
二、法院裁判逻辑:三步拆解确权举证责任
(1)协议主体认定:户主签约,效力能否及于家庭成员?
判决书载明:“王军作为户主与襄阳市襄州区滨江滨河城中村改造领导小组签订《襄阳区滨江滨河城中村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被拆迁家庭人口为王军、余红梅、王宇杰,还房总面积198平方米。”法院认可协议的真实性,但未直接认定家庭共有,原因在于:
“上述协议未明确约定补偿安置房屋的位置及房号,余红梅、王宇杰、王世朝、王烈娥亦未举出有效证据证实补偿安置房屋为案涉房屋。”
关键突破点: 协议仅确认面积,未指向具体房屋,无法在案涉房屋与家庭权益之间建立直接对应关系。
(2)权利外观审查:无产权登记,如何证明“所有权”?
案涉房屋系拆迁还建房,尚未办理产权登记。法院认为:
“案涉房屋系还建房屋,尚未进行相应产权登记……余红梅、王宇杰、王世朝、王烈娥未举证证实其享有对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当承担举证不能和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关键突破点: 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公示要件。未登记状态下,仅凭居住事实和协议主张所有权,证据效力不足。
(3)排除执行标准:权益须“足以排除强制执行”
即便主张共有权成立,还需达到“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程度。法院指出:
“执行程序中的唯一住房和生活必须住房非同一概念,唯一住房并非不能作为强制执行的标的,且执行过程中居住权的保障非本案审判程序解决范围。”
关键突破点: 唯一住房不等于不可执行,居住权保障须在执行程序中另行解决,不能阻却查封拍卖。
三、实务启示:案外人维权的三个关键步骤与操作要点
步骤一:签约时明确具体房号——从源头固定权利对应关系
本案败诉根源在于《拆迁补偿协议书》未载明“补偿安置房屋的位置及房号”。案外人在签署拆迁协议时,应坚持将具体楼栋、单元、房号、面积写入协议条款。若实物安置尚未确定,可在补充协议中约定“以实际选房确认单为准”,并保留选房确认文件。
步骤二:收集“权利归属证据链”——全方位证明家庭共有权益
仅凭一份协议不足以对抗执行。案外人应系统整理以下证据:
- 拆迁补偿协议、选房确认单、入住通知单;
- 水电费缴纳记录、物业管理费收据、户籍登记信息;
- 家庭成员之间关于房屋权属的书面约定或赠与协议;
- 能够证明“按家庭人口数补偿”的政府公告、政策文件。
特别注意: 本案中,法院虽查明“被拆迁家庭人口为王军、余红梅、王宇杰”,但四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案涉房屋系依据全家人口数分配而来。
步骤三:异议程序前置——先提执行异议再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
案外人应当先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被驳回后,方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案四上诉人正确履行了该程序:先于2019年3月7日提出书面异议,收到驳回裁定后,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该程序前置是诉讼救济的“门槛”,不可逾越。
四、延伸思考与行动指引
本案给两类人群敲响警钟:
对被执行人家庭而言—— 还建房虽未登记,但家庭成员间的权属轮廓应尽早明晰。通过家庭内部财产协议、权利人书面确认等方式固定权益,远比事后在诉讼中“空口主张”更为可靠。
对申请执行人而言—— 法院对“表面登记权利人”名下财产的查封措施具有法律效力,即便案外人主张共有,亦须达到法定证明标准方可排除执行。本案判决进一步巩固了执行程序的权威性与效率性。
执行异议之诉胜诉的关键,永远在证据。 建议所有涉及拆迁安置的家庭,在签署安置协议时务必明确房屋具体信息,保留好全部原始单据,防患于未然。若您的案件已进入执行程序,又涉及家庭共有财产认定问题,建议及时咨询专业律师,梳理证据、制定诉讼策略,以最大限度维护合法财产权益。
作者:李波,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
来源:裁判文书网,案号:(2019)鄂06民终441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