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执行是实现胜诉权益的“最后一公里”,但执行程序并非一帆风顺。当法院查封、拍卖被执行人占有的房屋时,案外人若主张权利,如何得到支持?本文以一起还建房执行异议之诉为例,剖析案外人的举证责任与裁判规则,帮助读者厘清维权路径。
一、案件由来与执行程序
2018年,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院判决被执行人王某赔偿申请执行人陈某清各项损失共计750236.94元。因王某未履行,陈某清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18年6月8日立案,案号(2018)鄂0691执625号。执行中,法院查封了王某家庭取得的还建房,并裁定评估、拍卖。案外人余某、王某杰、王某朝、王某娥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后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判决书载明:“原告陈某清与被告王某、吴某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该院于2018年2月28日作出(2017)鄂0691民初852号民事判决,判令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陈某清各项损失费用750236.94元。”
二、争议焦点与双方主张
本案核心争议在于:案外人是否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具体而言,余某等四人是否对案涉还建房享有所有权?
余某等上诉称:“《拆迁补偿协议》未明确约定补偿安置的位置及房号,有多年占有居住的事实,可以确认是四上诉人及王某一家人的补偿安置房屋。因还建房是基于王某家庭人口补偿的,故王某和四上诉人对还建房的所有权不可分割。”
但申请执行人认为,原判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三、法院裁判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余某、王某杰、王某朝、王某娥是否享有对案涉房屋的所有权。”经查,案涉房屋系拆迁还建房,虽户主王某与拆迁部门签订协议,约定还建房总面积198平方米,但“上述协议未明确约定补偿安置房屋的位置及房号,余某、王某杰、王某朝、王某娥亦未举出有效证据证实补偿安置房屋为案涉房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因余某等未能举证,一审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进一步指出:“王某(被拆迁人、户主)于2012年11月16日与襄阳市襄州区滨江滨河城中村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拆迁人)签订《襄阳区滨江滨河城中村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还建房总面积为198平方米。原审法院在陈某清与王某、吴某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执行程序中,对上述房屋采取了强制执行措施。上诉人余某、王某杰、王某朝、王某娥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对案涉房屋的执行,但未举出其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阻碍强制执行的所有权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最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案外人维权的具体方法与步骤
从本案可见,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举证责任是关键。具体操作可按以下步骤推进:
- 明确权利基础:仔细审查自己是否对执行标的享有“所有权”“物权期待权”或其他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并准备相应的证据。
- 固定关键书证:对于还建房,务必取得《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选房确认单》《还建安置证明》等文件,重点核对协议是否载明具体房号、位置、面积。若协议未明确,应及时与拆迁部门补充签订确认文件。
- 收集占有使用证据:包括水电费缴费记录、物业费收据、居住证明、户籍信息等,证明长期实际控制该房屋。但需注意,占有事实本身不等于所有权,只能作为辅助证明。
- 把握程序节点:在收到法院查封、拍卖裁定或公告后,第一时间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异议。若对异议裁定不服,应在15日内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否则将丧失诉讼救济机会。
- 围绕“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举证:除证明自己对房屋享有权利外,还需证明该权利能够对抗申请执行人的普通债权。法律依据主要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及前述司法解释。
五、案例启示与行动指引
本案是典型的“证据不足”败诉案例。案外人主张还建房屋所有权,却无法证明被查封房屋就是协议指向的安置房,因此未获支持。这也提示所有面临类似问题的人:权利主张不能仅靠“居住事实”,必须将权属证据固定到位。
对于申请执行人,也应关注被执行人的家庭共有财产情况,提前防范案外人异议风险。对于律师和法务人员,办理此类案件时应从证据链完整度入手,尤其注重还建房的特定化证明。
如果您的财产正被强制执行,或您对执行标的享有权利而不知如何维权,不妨依据上述路径系统梳理证据,并咨询专业律师。每一个执行案件背后都是多方利益的博弈,只有专业、审慎地应对,才能最大限度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作者:李波,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
来源:裁判文书网,案号:(2019)鄂06民终441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