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执行程序中,案外人对被执行财产主张权利,可通过执行异议之诉寻求救济。然而,举证不能则面临败诉风险。本文以一起涉及拆迁还建房的执行异议之诉为例,剖析此类案件的争议焦点与举证要点,为当事人提供实务指引。
一、基本案情与执行过程
本案源于申请执行人陈某与被执行人王某、吴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因王某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法院立案强制执行,并对登记于王某名下的案涉房屋予以查封、评估、拍卖。案外人余某等四人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后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
判决书载明:“原审法院在陈某与王某、吴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执行程序中,对上述房屋采取了强制执行措施。”一审法院另查明:“案涉房屋为襄阳市襄州区滨江滨河‘城中村’改造项目拆迁还建房。2012年11月16日,襄阳市襄州区滨江滨河城中村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作为拆迁人,与作为被拆迁人的王某签订《襄阳区滨江滨河城中村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主要约定:被拆迁人家庭人口3人为王某(户主)、余某(妻子)、王宇某(儿子),其中上浮人口为0人,还建房总面积198平方米。”
二、争议焦点:案外人对还建房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余某等四人是否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或足以阻止执行的民事权益。案外人主张,案涉房屋系基于家庭人口补偿所得,且其多年占有居住,故应确认所有权。法院则从证据角度严格审查。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房屋系还建房屋,尚未进行相应产权登记,虽王某作为户主与襄阳市襄州区滨江滨河城中村改造领导小组签订《襄阳区滨江滨河城中村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被拆迁家庭人口为王某、余某、王宇某,还房总面积198平方米,但上述协议未明确约定补偿安置房屋的位置及房号,余某、王宇某、王世某、王烈某亦未举出有效证据证实补偿安置房屋为案涉房屋。”
三、法院裁判理由与法律依据
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并明确指出:
“上诉人余某、王宇某、王世某、王烈某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对案涉房屋的执行,但未举出其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阻碍强制执行的所有权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该裁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可见,执行异议之诉中,案外人负有“谁主张、谁举证”的责任,若证据不足以证明权利归属,则需承担不利后果。
四、实务方法与步骤建议
针对此类还建房执行异议案件,案外人应从以下环节着手准备证据:
- 审查补偿协议是否明确指向案涉房屋:若协议仅约定还建面积,未载明具体楼栋、房号,则需补充选房确认单、分房通知、交房验收单等文件,使补偿安置权益与特定房屋对应。
- 收集实际占有、居住的证据:如水电费缴纳凭证、物业费票据、社区居委会居住证明等,以证明持续、公开、稳定的占有状态,作为主张权利外观的辅助证据。
- 证明补偿权益的来源关联:如果还建房按照家庭人口数补偿,应提供户口本、结婚证、亲属关系证明等,说明各家庭成员均享有安置利益。但需注意,此类证据仅能证明权益来源,不等于对房屋直接享有所有权。
- 及时提出异议并依法提起诉讼:在发现财产被查封、拍卖后,应在法定期限内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异议,并在异议被驳回后十五日内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同时申请中止执行,避免财产被处置。
结语与延展
本案还涉及“唯一住房”问题。法院明确指出:“执行程序中的唯一住房和生活必须住房非同一概念,唯一住房并非不能作为强制执行的标的,且执行过程中居住权的保障非本案审判程序解决范围。”这意味着,即便房屋是家庭唯一住所,也不能当然排除执行,但当事人可另循法律途径申请保障必要居住条件。
执行异议之诉专业性强,举证要求高。若您或亲友面临类似困境,建议及时咨询专业律师,通过规范程序维权。
作者:李波,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
来源:裁判文书网,案号:(2019)鄂06民终441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