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执行中,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常见救济途径,但举证责任往往是决定成败的关键。本文结合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则终审判决,解析案外人在强制执行中主张还建房所有权的举证困境与应对方法,帮助读者避免因“举证不能”而败诉。
一、案件回顾:还建房被查封,家庭成员提起异议
因被执行人王某军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申请执行人陈某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4日对王某军名下的案涉还建房进行查封,并于2018年11月21日裁定评估、拍卖、变卖该房屋。王某军的妻子余某红、儿子王某杰、父亲王某朝、母亲王某娥作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后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陈某清与被告王某军、吴某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该院于2018年2月28日作出(2017)鄂0691民初852号民事判决,判令王某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陈某清各项损失费用750236.94元。”因王某军未履行,该院立案执行,案号为(2018)鄂0691执625号。
二、争议焦点:未登记还建房的所有权归属如何认定?
本案核心争议在于:案外人对尚未办理产权登记的还建房,能否主张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所有权?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房屋系还建房屋,尚未进行相应产权登记,虽王某军作为户主与襄阳市襄州区滨江滨河城中村改造领导小组签订《襄阳区滨江滨河城中村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被拆迁家庭人口为王某军、余某红、王某杰,还房总面积198平方米,但上述协议未明确约定补偿安置房屋的位置及房号,余某红、王某杰、王某朝、王某娥亦未举出有效证据证实补偿安置房屋为案涉房屋。”
二审法院继续重申:“王某军(被拆迁人、户主)于2012年11月16日与襄阳市襄州区滨江滨河城中村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拆迁人)签订《襄阳区滨江滨河城中村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还建房总面积为198平方米。原审法院在陈某清与王某军、吴某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执行程序中,对上述房屋采取了强制执行措施。上诉人余某红、王某杰、王某朝、王某娥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对案涉房屋的执行,但未举出其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阻碍强制执行的所有权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最终,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裁判逻辑:举证责任分配是“胜负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明确规定:
“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这意味着,案外人不能仅凭“家庭成员”“共同居住”等抽象关系主张权利,而必须拿出“硬证据”证明执行标的归其所有或享有足已对抗执行的权益。本案中,拆迁补偿协议仅载明还建总面积,未明确具体房号,四名上诉人又无法提供其他证据将案涉房屋“特定化”到自己名下,法院只能认定其举证不能。
四、实务方法与步骤:从败诉案例中总结“自救指南”
1. 用证据将“抽象面积”变为“具体房屋”
还建房补偿协议通常只写明面积,不写房号。案外人若要主张所有权,必须补充:
- 选房确认单或分房通知;
- 交房验收记录;
- 拆迁指挥部出具的房屋定位证明;
- 物业登记信息或水电开户记录。
这些证据能够证明补偿面积已转化为案涉房屋。
2. 用证据链固定“居住事实”的法律意义
本案中,余某红等人实际居住案涉房屋,但法院认为“居住”不等于“所有权”。居住事实只能辅助证明占有状态,不能替代权属证明。因此,建议当事人保留:
- 长期缴纳水电物业费的凭证;
- 户口本、居住证;
- 社区或村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
- 家庭成员间关于房屋分配的内部协议。
但应清醒认识到,以上证据仅作辅助,核心仍是产权归属。
3. 尽早主张共有权益,而非等查封后再提异议
如果还建房确实基于家庭人口补偿,家庭成员可能对还建面积享有共有权益。但共有权益并不当然排除强制执行。正确做法是:
- 在拆迁安置阶段,要求拆迁人明确各共有权人的安置份额;
- 若已进入诉讼,可在执行分配程序中主张保留份额;
- 必要时提出析产诉讼,将共有财产分割清晰,再以确权依据对抗执行。
4. 聘请专业律师评估“足以排除执行”的权益类型
所有权、共有权、居住权、租赁权,不同权利对强制执行的影响力度不同。案外人应提前咨询律师,选择正确的诉讼案由和证据组织方式,避免因诉求错误而败诉。
五、结语与延展
强制执行程序环环相扣,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只是救济途径之一。本案还提醒公众:唯一住房并非不能强制执行的“避风港”,执行程序中的居住权保障有专门的制度安排,不属于案外人排除执行的法定事由。
如果您是执行案件当事人或案外人,建议在收到查封、拍卖通知后第一时间咨询专业律师,整理全案证据,及时采取法律行动。被动等待,只能承受“举证不能”的结果。
作者:李波,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
来源:裁判文书网,案号:(2019)鄂06民终441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