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执行是实现胜诉权益的“最后一公里”,但当执行标的物上附着案外人的权利主张时,执行程序可能被按下暂停键。案外人能否排除强制执行,核心不在于“我住在这里”或“房子是全家人的”,而在于能否用证据证明自己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本文以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06民终4415号民事判决为样本,梳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的举证责任要点,提供可落地的操作指引。
一、案件要览:还建房被拍卖,四名案外人起诉要求“保房”
原审申请执行人陈某甲与原审被执行人王某甲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院判令王某甲赔偿各项损失750236.94元。判决生效后,王某甲未履行,陈某甲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法院查封了案涉还建房,并裁定评估、拍卖。王某甲之妻余某甲、之子王某乙、之父王某丙、之母王某丁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后,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确认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并排除执行。
一审、二审均驳回了四名案外人的诉讼请求。判决书载明:“原审法院在陈某甲与王某甲、吴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执行程序中,对上述房屋采取了强制执行措施。上诉人余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对案涉房屋的执行,但未举出其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阻碍强制执行的所有权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二、争议焦点:案外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本案争议焦点并非案外人是否“住”在案涉房屋中,而是其是否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尤其是所有权。法院认为,案外人应当就该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案外人没有“举证责任倒置”的优惠,这种“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恰恰是执行异议之诉中最容易被忽视的“生死线”。
三、败诉原因拆解:为何“有居住事实”仍不能排除执行?
1. 拆迁补偿协议未“指向”案涉房屋
案涉房屋系拆迁还建房,尚未办理产权登记。王某甲于2012年11月16日与拆迁办签订《襄阳区滨江滨河城中村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被拆迁人家庭人口3人为王某甲(户主)、余某甲(妻子)、王某乙(儿子),其中上浮人口为0人,还建房总面积198平方米”。但法院查明:“上述协议未明确约定补偿安置房屋的位置及房号,余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亦未举出有效证据证实补偿安置房屋为案涉房屋。”
这个“未明确房号”的细节是致命伤:即使还建房总面积中包含家庭人口因素,也不等于案外人已经对某一特定房屋取得所有权。案外人必须证明“哪个房号”对应“哪一位权利人”。
2. “家庭人口补偿”不能推导出“所有权不可分割”
上诉人主张“因还建房是基于王某甲家庭人口补偿的,故王某甲和四上诉人对还建房的所有权不可分割”。但法院未采纳。原因在于:补偿安置利益不等于物权,更不等于某一特定房屋的所有权。在未办理不动产登记、未进行分家析产或继承的情况下,被拆迁人的家庭内部约定不能对抗法院的强制执行措施。
3. “唯一住房”不等于“生活必需住房”
一审判决特别指出:“执行程序中的唯一住房和生活必须住房非同一概念,唯一住房并非不能作为强制执行的标的,且执行过程中居住权的保障非本案审判程序解决范围。”这意味着,即使案外人长期居住、且房子是家庭的唯一住所,法院仍可以依法强制执行。居住权保障通常在执行程序中通过预留租金等方式解决,而不能成为排除执行的理由。
四、操作指引:案外人排除强制执行的“四步举证法”
第一步:固证“安置权益归属”
- 调取《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原件、拆迁办存档的补偿安置表、被拆迁人家庭人口核定表。
- 完整保留户口簿、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等身份关系材料。
- 如果拆迁协议中“家庭人口”栏没有案外人,应尽快寻找拆迁政策文件、补偿计算表等,证明安置面积包含了案外人的份额。
第二步:锁定“房号对应关系”
- 尽量取得《还建房选房确认单》《分房通知单》《交房验收表》《钥匙交接记录》等文件。
- 如果这些文件不在个人手中,可向拆迁部门、街道办事处、村委会申请复制,或申请法院调查取证。
- 这一步是“胜负手”:只有将198平方米的抽象安置利益“锚定”到案涉房屋,才能主张特定房屋的所有权或共有权。
第三步:证明“实际占有和控制”
- 收集物业费、水电燃气费、宽带费缴费凭证;居委会/社区出具的居住证明;邻居证言;房屋装修合同、送货单、钥匙押金收据等。
- 占有事实虽然不能直接产生所有权,但可以辅助证明权利外观与实际权属一致,尤其是在房屋未登记的背景下,占有事实越扎实,法官越可能相信案外人是真实权利人。
第四步:制定诉讼策略,避免程序失误
- 确认起诉期限: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应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 诉讼请求要“双轨并行”:既请求确认所有权/共有份额,又请求不得执行/排除强制执行措施。只请求确权而不请求排除执行,可能无法达到“保房”目的。
- 法律依据要明确:援引《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
证据清单示例
| 待证事实 | 建议收集的证据 | 本案中的缺项 | |---|---|---| | 案外人属于安置对象 | 拆迁补偿协议、人口核定表、户籍证明 | 协议只载明“3人”,未细化 | | 案涉房屋已特定化 | 选房确认单、交房通知书、钥匙交接单 | 未提供 | | 案外人实际占有使用 | 水电物业费收据、居住证明、邻居证言 | 仅有居住事实 | | 案外人取得权利来源 | 分家析产协议、赠与书、继承公证书 | 未提供 |
五、结语与延展
本案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举证责任分配”的典型样本。它提醒我们:强制执行旨在快速实现债权,法律程序对案外人的保护并非无限。案外人若想阻止执行,不能只靠“情理”“家庭伦理”或“居住事实”,而要靠扎实的证据链和精准的程序选择。
对于被执行人家庭成员而言,更优策略是在财产被查封前就通过析产诉讼、不动产登记等方式明确共有份额;若执行程序已经启动,则应尽快提起执行异议,并在十五日内进入诉讼程序。必要时,可申请法院调查取证或向专业律师求助,避免因证据不足而错失救济时机。
执行不是“谁弱谁有理”,而是“谁有证据谁有权利”。希望在每一个执行案件中,真实权利人都能拿出足够证据,在法律框架内守住自己的房子与底线。
作者:李波,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
来源:裁判文书网,案号:(2019)鄂06民终441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