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随笔
发布时间:2026-0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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还建房未登记权属案外人异议举证责任认定

还建房未登记权属 案外人异议举证责任认定

强制执行程序中,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当事人维护自身权益的重要法律途径。当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被查封、拍卖时,案外人若主张权利,必须承担相应的举证证明责任。本文通过分析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案件,解析在涉及还建房等未登记产权房屋的执行异议之诉中,法院如何认定权属争议及举证责任的分配逻辑。

一、执行异议之诉的核心争议焦点

本案源于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因被执行人王某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申请执行人陈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法院对登记于王某名下的案涉房屋采取了查封、评估、拍卖措施。此时,案外人余某等四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主张其为案涉房屋的共有权人,请求法院排除对该房屋的执行。

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为:案外人是否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具体而言,即余某等人是否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或共有权,以及该权利能否对抗法院的强制执行措施。

二、法院裁判观点与法律适用逻辑

(一)案外人需对“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承担举证责任

一审法院明确指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法院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余红梅、王宇杰、王世朝、王烈娥是否享有对案涉房屋的所有权。案涉房屋系还建房屋,尚未进行相应产权登记,虽王军作为户主与襄阳市襄州区滨江滨河城中村改造领导小组签订《襄阳区滨江滨河城中村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被拆迁家庭人口为王军、余红梅、王宇杰,还房总面积198平方米,但上述协议未明确约定补偿安置房屋的位置及房号,余红梅、王宇杰、王世朝、王烈娥亦未举出有效证据证实补偿安置房屋为案涉房屋。”

该段论述表明,法院已注意案涉房屋为还建房且未登记的特殊性,但仍要求主张权利的案外人提供证据证明该房屋的具体归属。仅凭拆迁补偿协议中载明的家庭人口信息,不足以直接指向案涉房屋。

(二)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并强化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二审法院经审理,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并进一步指出:

“上诉人余红梅、王宇杰、王世朝、王烈娥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对案涉房屋的执行,但未举出其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阻碍强制执行的所有权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二审判决最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这体现的裁判规则是: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法院对“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标准审查较为严格。案外人不仅需要证明其享有某种权益,还需证明该权益具有优先于申请执行人债权的效力。

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实务操作指引

对于可能面临类似情形的案外人而言,若希望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务必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步:明确权利主张的法律依据。案外人需梳理自身主张的权益类型,如所有权、共有权、租赁权等。不同权益在排除强制执行时的证明标准并不一致。本案中,余某等人主张所有权,但基于还建房尚未登记的客观情况,其举证难度较高。

第二步:全面收集并固定权属证据。案外人应尽可能收集能够证明房屋具体位置、房号及权属来源的材料。此类材料包括但不限于:拆迁补偿协议的原件或完整复印件、选房确认单、交房通知书、入住确认书、水电费缴纳凭证等。关键判断点在于:协议内容是否明确了具体房号;若未明确,是否有其他证据将协议与案涉房屋进行对应。

第三步:注重“占有”事实的证据化。对于未登记的不动产,实际占有使用状态是法院考量的因素之一。案外人应收集能证明长期、持续、公开占有使用案涉房屋的证据,如居住证明、物业登记、邻里证言等。但需注意,占有事实仅是辅助性证据,不能单独构成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基础。

第四步:区分“唯一住房”与“生活必需住房”。实践中常有当事人以“唯一住房”为由对抗执行,但本案判决明确指出:“执行程序中的唯一住房和生活必须住房非同一概念,唯一住房并非不能作为强制执行的标的”。若主张保障基本居住权,应通过执行程序中的相关制度解决,而非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一并处理。

四、风险提示与法律启示

本案判决书对案涉房屋的还建房属性以及“唯一住房”问题均作出了回应,其裁判思路对同类案件具有参考价值。长期以来,因拆迁还建房无法及时办理产权登记,其权属状况往往难以清晰界定,此类纠纷在执行程序中尤为突出。

对于涉及还建房的债权人而言,本案确认了执行法院对未登记但由被执行人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所对应的房屋进行查封、拍卖的合法性。对于案外人而言,切勿认为“长期居住”或“家庭成员之一”即可天然排除执行。法律上的权利,需要充分、有效的证据才能得到审判机关的支持。

当您或您的家庭面临类似法律困境时,建议及时咨询专业律师,从证据固定、异议提出、诉讼策略等多方面进行综合考量,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作者:李波,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

来源:裁判文书网,案号:(2019)鄂06民终441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