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强制执行是胜诉权益得以兑现的终极保障,但执行标的的权属争议往往让案件陷入僵局。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作为执行救济的重要制度,其核心在于举证责任的分配。本文结合(2019)鄂06民终4415号判决,解析案外人因“举证不能”而败诉的实务逻辑,为同类纠纷提供借鉴。
一、案件背景:还建房执行引发权属之争
本案源于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执行人王某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申请执行人陈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法院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王某名下的还建房一套,案外人余某、王某杰、王某朝、王某娥四人提出执行异议,主张其为该房屋的共有权利人,请求排除强制执行。
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11月16日,襄阳市襄州区滨江滨河城中村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作为拆迁人,与作为被拆迁人的王某签订《襄阳区滨江滨河城中村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主要约定:被拆迁人家庭人口3人为王某(户主)、余某(妻子)、王某杰(儿子),其中上浮人口为0人,还建房总面积198平方米。”但该协议“未明确约定补偿安置房屋的位置及房号”。
二、争议焦点:案外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益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案涉还建房是否属于案外人共有财产?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案外人主张,拆迁补偿是基于家庭人口计算面积,因此还建房为家庭共有财产,法院不应整体执行。而申请执行人则认为,该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王某名下,且拆迁协议以王某为户主签订,应视为王某个人财产予以执行。
三、举证责任分配:法律怎么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明确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一审法院在判决中援引该条,并进一步指出:“因余某等未举证证实其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对其请求排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扣押、冻结、评估、拍卖等控制措施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四、法院裁判要旨:证据不足的认定逻辑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房屋系还建房屋,尚未进行相应产权登记,虽王某作为户主与襄阳市襄州区滨江滨河城中村改造领导小组签订《襄阳区滨江滨河城中村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被拆迁家庭人口为王某、余某、王某杰,还房总面积198平方米,但上述协议未明确约定补偿安置房屋的位置及房号,余某等亦未举出有效证据证实补偿安置房屋为案涉房屋。”
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并强调:“上诉人余某、王某杰、王某朝、王某娥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对案涉房屋的执行,但未举出其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阻碍强制执行的所有权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可见,法院并非否定家庭成员对还建房的潜在权益,而是认为仅凭一份未载明具体安置房号或位置的《拆迁补偿协议》,无法将案涉房屋特定化地归属于案外人。这种“特定化”证明是案外人胜诉的关键。
五、实务启示:案外人如何避免“举证不能”?
- 细化拆迁安置协议:签订拆迁协议时,应尽量要求明确安置房屋的具体楼栋、单元、房号,或将家庭共有成员全部列入被拆迁人,并留存协议原件。
- 构建完整证据链:若协议未明确房号,需补充实际占有使用的证据,如长期居住的物业缴费记录、水电费账单、社区登记、邻里证言等。本案中,案外人虽实际居住,但未提交任何形式证据加以固定。
- 区分“唯一住房”与“生活必需住房”:法院明确“唯一住房并非不能作为强制执行的标的”,执行程序会依法保障居住权,但这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因此,不要以“只有一套房”为由期待排除执行。
- 及时提起异议并全面举证:案外人应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若对驳回裁定不服,应在15日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并围绕“权利真实性”与“排除执行必要性”展开充分举证。
结语与延展
本案的败诉并非因为法律不保护家庭共有权益,而是案外人未能将“抽象权益”转化为“具体证据”。司法实践中,执行异议之诉的举证要求日益严格,任何证据瑕疵都可能造成权利落空。如果您遇到类似纠纷,切勿仅凭口头主张或粗疏协议对抗执行,应第一时间咨询专业律师,系统梳理证据,启动法律程序。
作者:李波,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
来源:裁判文书网,案号:(2019)鄂06民终441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