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强制执行程序中,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保护案外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救济途径。本案中,案外人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还建房主张所有权,却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而败诉,深刻揭示了此类诉讼中“举证责任”的极端重要性。本文结合(2019)鄂06民终4415号判决,解析案外人如何围绕“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完成举证,为同类案件提供实务路径。
一、案件背景与执行程序
上诉人余某某、王宇某、王世某、王烈某因不服一审判决,就案涉还建房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经查,被上诉人陈某某与第三人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法院于2018年6月8日立案,案号(2018)鄂0691执625号。因王某未履行生效判决,执行法院裁定评估、拍卖、变卖王某所有的案涉房屋,并对房屋进行查封。案外四人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后,诉请确认其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并排除强制执行。
二、争议焦点:还建房权属的证明标准
一审法院明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余某某、王宇某、王世某、王烈某是否享有对案涉房屋的所有权。” 案涉房屋为拆迁还建房,尚未办理产权登记,无法以不动产权属证书直接证明所有权。此时,案外人需依据拆迁补偿协议、交付凭证等证据证明其权利归属。但法院查明:
“虽王某作为户主与襄阳市襄州区滨江滨河城中村改造领导小组签订《襄阳区滨江滨河城中村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被拆迁家庭人口为王某、余某某、王宇某,还房总面积198平方米,但上述协议未明确约定补偿安置房屋的位置及房号,余某某、王宇某、王世某、王烈某亦未举出有效证据证实补偿安置房屋为案涉房屋。”
这一认定表明,仅凭面积和家庭人口信息,不足以锁定具体房屋。无法证明“该还建房就是案涉房屋”,是案外人败诉的关键。
三、裁判要旨:案外人须承担排除执行的举证责任
二审法院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
“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据此,法院认为四上诉人“未举出其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阻碍强制执行的所有权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最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也就是说,即使案外人曾经居住或家庭成员为被拆迁人,但只要无法证明执行标的物与拆迁安置权益之间的对应关系,法院就不会支持排除执行。居住事实不等于所有权,更不等于足以对抗强制执行的公示性权利。
四、实务指引:案外人有效举证的具体方法与步骤
1. 核查基础协议是否载明具体房号
如果拆迁补偿协议仅写明还建总面积,未约定位置及房号,应当立即向拆迁办、开发商索取或申请调取“选房确认书”“分房通知”“选房登记表”等补充文件,锁定案涉房屋即安置房。
2. 收集占有使用的完整证据链
包括:房屋入住通知书、钥匙交接单、水电费及物业费缴纳记录、居住证、街道或居委会证明等。这些证据虽不能直接确权,但能佐证实际占有,作为权利外观的补充。
3. 调取行政机关或拆迁项目档案
案外人可委托律师持调查令,向襄州区滨江滨河城中村改造项目办公室、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等部门调取拆迁补偿安置台账、定向安置审批表等,确认案涉房屋是否已划归案外人家庭。
4. 证明补偿权益的“不可分性”应依附于特定房屋
若主张还建房系按家庭人口补偿,案外人应证明其对拆迁安置面积享有共有权益,且该权益已具体指向案涉房屋。仅以“家庭人口”为由主张所有权,难以排除执行。
5. 慎用“唯一住房”抗辩
一审法院明确:“执行程序中的唯一住房和生活必须住房非同一概念,唯一住房并非不能作为强制执行的标的。” 因此,案外人不能仅提出唯一住房排除执行,而应以“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在评估拍卖时主张保障居住权利,或请求预留安置租金。
五、结语与延展
本案判决再次提醒: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不是简单喊冤,而是一场证据与策略的对抗。还建房因产权尚未登记,权利证明相对薄弱,更需要在签订拆迁协议时明确位置房号,并妥善保留选房、交房、入住等全过程材料。如果您的家庭正面临类似执行危机,建议在收到执行异议驳回裁定后15日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立即在专业律师指导下补强证据,避免错失维权窗口期。
作者:李波,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
来源:裁判文书网,案号:(2019)鄂06民终441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