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随笔
发布时间:2026-0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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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执行案外人还建房所有权举证责任分析

在强制执行程序中,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纠错与救济的重要途径,但实务中大量案外人因举证不足而败诉。本文以(2019)鄂06民终4415号民事判决为样本,剖析案外人就拆迁还建房主张“所有权排除执行”的核心争议,揭示“举证责任”这一胜负手,并给出具体操作步骤,帮助读者理解如何在强制执行中有效维护自身财产权益。

一、案件背景:一套还建房引发的执行异议

王某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法院判决赔偿陈某某各项损失75万余元。因王某某未履行,陈某某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法院查封了登记在王某某名下的一套还建房。王某某的妻子余某某、儿子王宇某、父亲王世某、母亲王烈某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主张该还建房系基于家庭人口补偿所得,家庭成员共有,要求确权并排除执行。

一审法院查明,“案涉房屋为襄阳市襄州区滨江滨河‘城中村’改造项目拆迁还建房。2012年11月16日,襄阳市襄州区滨江滨河城中村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作为拆迁人,与作为被拆迁人的王某某签订《襄阳区滨江滨河城中村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主要约定:被拆迁人家庭人口3人为王某某(户主)、余某某(妻子)、王宇某(儿子),其中上浮人口为0人,还建房总面积198平方米。”

二、争议焦点:案外人对还建房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所有权

本案的关键不是“房屋是谁申请的”,而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一审法院明确指出:

“案涉房屋系还建房屋,尚未进行相应产权登记,虽王某某作为户主与襄阳市襄州区滨江滨河城中村改造领导小组签订《襄阳区滨江滨河城中村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被拆迁家庭人口为王某某、余某某、王宇某,还房总面积198平方米,但上述协议未明确约定补偿安置房屋的位置及房号,余某某、王宇某、王世某、王烈某亦未举出有效证据证实补偿安置房屋为案涉房屋。”

这一认定击中了案外人主张的“软肋”:拆迁补偿协议只约定了还建总面积,未明确具体房号,无法将案涉房屋特定化为上诉人的补偿安置房。因此,即使案外人实际居住,也不能当然认定其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

三、举证责任:案外人必须“自证其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审法院亦重申:

“上诉人余某某、王宇某、王世某、王烈某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对案涉房屋的执行,但未举出其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阻碍强制执行的所有权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可见,案外人不能仅以“家庭成员”“实际居住”等事实主张排除执行,而必须提交能够证明其物权或具有优先效力的权益的书面证据。

四、案外人如何有效主张权益:具体方法与步骤

结合本案教训,建议案外人在类似争议中按以下步骤操作:

步骤一:确认拆迁补偿协议是否“特定化”

立即调取《拆迁补偿协议书》原件。若协议仅载明“还建房总面积198平方米”,而未写清具体楼栋、单元、房号,就必须补充调取后续的《选房确认单》《房屋分配确认书》等文件,将补偿权利对应至具体房屋。本案中,协议未明确房号,是败诉的根本原因。

步骤二:收集足以证明“房屋就是补偿房”的证据

可向拆迁指挥部、街道办、社区等申请出具“房屋坐落对应关系证明”,或调取选房摇号记录、交付通知书、钥匙签收单、物业入住登记表、水电燃气缴费凭证等。这些证据能够将“补偿面积”与“案涉房屋”连接起来,形成证据链。

步骤三:证明长期占有、居住状态

实际居住是案外人对抗执行的重要事实基础。收集户口本、居住证、社区证明、邻居证言等,证明案外人长期在该房屋内生活。但需注意,居住事实只能辅助证明“生活依赖”,不能直接替代权属证明。

步骤四:区分“家庭人口”与“产权份额”

拆迁还建房常常按家庭人口计算面积,但这不等于家庭成员当然共有产权。被拆迁人通常是户主个人,除非另有书面约定或登记证明。案外人若主张共有,应提交家庭成员间的财产约定协议、分家析产协议或相关部门确认文件,否则法院难以支持。

步骤五:正确认识“唯一住房”问题

本案一审法院特别指出:“执行程序中的唯一住房和生活必须住房非同一概念,唯一住房并非不能作为强制执行的标的。”因此,即使案外人只有一套住房,也不能直接排除执行。正确的做法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申请保留“生活必需住房的租金”等变通方案,而非主张停止执行。

五、裁判启示与行动建议

本案是典型的“以协议不明导致举证不能”的案例。对于涉及拆迁还建房的强制执行案件,案外人应当尽早固定“房屋特定化”证据,切勿等到房屋被查封后再仓促应对。如果协议确实没有载明房号,可尝试向拆迁人请求补充出具确认材料,或通过行政诉讼、民事诉讼确认拆迁安置利益的具体指向。

强制执行并不意味着“谁住就是谁的”,法律保护的是有证据支撑的权利。案外人只有将“补偿权益”转化为“特定房屋的物权期待权”并完成举证,才有可能排除执行。建议在启动执行异议程序前,委托专业律师对证据进行评估,避免因程序错误或证据不足而丧失救济时机。

作者:李波,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 来源:裁判文书网,案号:(2019)鄂06民终441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