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随笔
发布时间:2026-0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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还建房执行异议之诉权属证明与举证规则

——以(2019)鄂06民终4415号案为切入点

在强制执行程序中,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保障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救济途径。然而,面对被执行人名下或与其家庭密切关联的财产,案外人主张权利能否获得法院支持,关键在于其能否举证证明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尤其在涉及拆迁还建房等未登记产权的特殊房产时,权属认定的规则和举证责任的分配往往成为争议焦点。本文结合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06民终4415号民事判决,深入剖析此类案件中的核心法律问题,为相关当事人提供清晰的行动指引。

一、案件缘起:一场交通事故引发的执行争议

本案源于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院判决被执行人王某军赔偿申请执行人陈某清各项损失共计750236.94元。因王某军未履行生效判决,陈某清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于2018年11月21日作出(2018)鄂0691执625号之一裁定,裁定评估、拍卖、变卖王某军名下的案涉房屋,并于2018年9月4日对案涉房屋进行查封。

随后,案外人余某梅(系王某军妻子)、王某杰(系王某军之子)、王某朝(系王某军之父)、王某娥(系王某军之母)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主张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请求排除强制执行措施。在异议被驳回后,四人提起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最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书明确指出:“上诉人余某梅、王某杰、王某朝、王某娥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对案涉房屋的执行,但未举出其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阻碍强制执行的所有权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二、争议焦点:还建房权属认定的三重困境

本案的争议焦点集中在:案外人对未登记产权的拆迁还建房,能否仅凭拆迁补偿协议和居住事实主张所有权,并以此排除强制执行? 具体而言,涉及三个层面的法律问题:

(一)拆迁补偿协议的约定效力:家庭共同共有还是户主个人所有?

案涉房屋系襄阳市襄州区滨江滨河“城中村”改造项目拆迁还建房。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11月16日,王某军作为户主与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书》,协议载明:“被拆迁人家庭人口3人为王某军(户主)、余某梅(妻子)、王某杰(儿子),其中上浮人口为0人,还建房总面积198平方米。”

从表面看,补偿安置的确考虑了家庭成员因素。但二审法院明确指出:“上述协议未明确约定补偿安置房屋的位置及房号,余某梅、王某杰、王某朝、王某娥亦未举出有效证据证实补偿安置房屋为案涉房屋。”这一认定的法律意义在于:拆迁补偿协议不等于物权归属确认。协议约定的是补偿面积和安置资格,而非具体房屋的所有权归属。在未办理产权登记、也未在协议中特定化房屋位置的情况下,案外人主张对具体房屋享有所有权,缺乏事实基础。

(二)举证责任的分配:谁主张谁举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一审判决书对此进行了精准阐述:“因余某梅、王某杰、王某朝、王某娥未举证证实其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对其请求排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扣押、冻结、评估、拍卖等控制措施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这一裁判规则的核心在于: 案外人不能仅凭“家庭成员身份”或“共同居住事实”来对抗法院的强制执行措施,必须提供充分的权属证明文件。在本案中,四名上诉人虽然主张“拆迁还建房是基于王某军家庭人口补偿的,故王某军和四上诉人对还建房的所有权不可分割”,但未能提供协议明确约定的房号信息,也无法证明案涉房屋就是其应得的安置房屋,最终承担了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三)居住权与执行豁免:唯一住房不等于不可执行

上诉人还主张其享有对案涉房屋的居住权,请求法院保护。对此,一审法院作出了明确的司法回应:“执行程序中的唯一住房和生活必须住房非同一概念,唯一住房并非不能作为强制执行的标的,且执行过程中居住权的保障非本案审判程序解决范围。”

这一认定具有重要实践意义——被执行人及其家属的居住权保障,不能通过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来阻却执行。法律保护的是“生活必需的居住条件”,而非“维持原有生活水平的居住条件”。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会依法为被执行人保留生活必需住房,但这属于执行实施阶段的安置问题,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审查范围。

三、实务指引:三类主体的应对策略

(一)对案外人:构建完整的权属证据链

如果您面临类似情形,即家庭成员对被执行的财产主张权利,建议从以下步骤着手准备:

  1. 审查基础协议:仔细核对拆迁补偿协议中是否明确约定了房屋坐落、房号、面积、四至等特定化信息。若协议仅载明补偿面积,务必补充收集选房确认单、入住通知书、房屋分配证明等可以确定具体房号的证据。
  2. 收集权属凭证:整理缴纳房款收据、税费凭证、水电燃气费缴纳记录、物业费单据等实际行使所有权的客观凭据。
  3. 固定占有事实:收集户籍证明、社区居住证明、邻居证言等形成连贯居住事实的证据体系。
  4. 评估诉讼预期:充分认知举证责任的严格性,在起诉前咨询专业律师,避免盲目维权导致诉讼费用等额外损失。

(二)对申请执行人:善用执行措施与异议程序

如果您是胜诉方,正在推进执行程序,请注意以下要点:

  1. 及时申请查封:在取得执行依据后,第一时间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采取查封、冻结等控制性措施,防止财产被转移或另行处分。
  2. 关注案外人异议:对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仔细审查其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本案中,法院对未特定化房号的还建房不予确权,这一裁判标准对您具有参考价值。
  3. 跟进执行进展:配合法院做好房屋评估、拍卖等处置工作,同时关注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动态,必要时提前做好后续执行应对方案。

(三)对被执行人:正视生效判决的法律效力

被执行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面前,应当正视执行程序的严肃性。本案中,法院同时向案外人明确传递了这样一个信号:试图通过家庭成员提出执行异议来拖延、规避执行,缺乏法律依据的支撑,且可能徒增诉讼成本。主动履行、积极协商和解方案,方为理性选择。

四、法理延伸:执行异议之诉中的“权属证明”底线

本案的裁判彰显了以下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法律原则:

第一,物权法定原则的具体化。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对于尚未办理产权登记的还建房,案外人以“所有权人”身份提出异议,法院将严格审查其权属证明的充分性。

第二,执行效率与权益保障的平衡。 执行程序的生命在于效率和公信力。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作为执行效率的例外中止机制,其适用必须限定在“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范围内。法院既要依法保障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也要防止该诉权被滥用为拖延执行的工具。

第三,证据裁判规则的司法运用。 在当事人无法提供确权登记或协议明确约定等强证明力证据时,法院无法仅凭主观推断支持其权利主张。这一裁判思路有助于引导当事人规范合同签订、保留权利凭证,从源头上减少纠纷。

五、结语

面对强制执行中的财产处置,清晰的权属证明是权利保障的基础。本案通过一个典型场景,向公众展示了司法审判对权属证明和举证责任的严格把握。如果您正身处类似困境,请务必重视基础证据的固定与保存,必要时寻求专业法律人士的帮助,在法律框架内依法维护自身正当权益。

作者:李波,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

来源:裁判文书网,案号:(2019)鄂06民终441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