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随笔
发布时间:2026-0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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还建房执行异议之诉:举证不能的代价

在强制执行程序中,案外人主张权利以排除执行,核心在于举证责任的分配与履行。本文通过分析(2019)鄂06民终4415号判决,揭示执行异议之诉中“证据为王”的实务铁律,为同类案件当事人提供可操作的举证指引。

一、案件背景:交通事故赔偿引发的执行风波

陈瑞清与王军、吴国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法院判决王军赔偿陈瑞清各项损失750236.94元。因王军未履行,陈瑞清申请强制执行,法院查封了登记于王军名下(或涉及其家庭)的案涉还建房。余红梅、王宇杰、王世朝、王烈娥作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主张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请求排除执行。该异议被驳回后,四人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历经一审、二审,最终败诉。

核心争议焦点:案涉房屋作为拆迁还建房,尚未办理产权登记,案外人能否仅凭《拆迁补偿协议》及占有事实主张所有权,从而排除强制执行?

二、判决结果:举证不能,驳回上诉

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法院认为:

“上诉人余红梅、王宇杰、王世朝、王烈娥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对案涉房屋的执行,但未举出其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阻碍强制执行的所有权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这一结论基于一审已查明的事实:《拆迁补偿协议》未明确约定补偿安置房屋的位置及房号,且案涉房屋尚未进行产权登记。因此,案外人无法证明“案涉房屋”就是协议项下的还建房,更无法证明其享有所有权。

三、详细分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举证要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四名上诉人未能完成这一责任,具体败诉原因可分为三个层面:

1. 所有权证据缺失:协议未指明具体房号

法院查明的关键事实如下:

“2012年11月16日,襄阳市襄州区滨江滨河城中村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作为拆迁人,与作为被拆迁人的王军签订《襄阳区滨江滨河城中村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主要约定:被拆迁人家庭人口3人为王军(户主)、余红梅(妻子)、王宇杰(儿子),其中上浮人口为0人,还建房总面积198平方米。”

注意:协议仅约定了总面积,未明确补偿安置房屋的位置及房号。这意味着,从协议文本上无法将“案涉房屋”(襄州区张湾办事处西湾还建房3号楼1单元1804室)与王军家庭的还建指标一一对应。法院据此认定:

“上述协议未明确约定补偿安置房屋的位置及房号,余红梅、王宇杰、王世朝、王烈娥亦未举出有效证据证实补偿安置房屋为案涉房屋。”

实务启示:在签订还建房补偿协议时,务必明确具体房屋的坐落、栋号、单元、房号。若协议未明确,应留存后续选房确认单、交房通知、水电开户记录等能够指向具体房屋的证据。

2. 占有事实不等于所有权:居住权与物权分离

一审法院指出:

“案涉房屋目前由王烈娥、王宇杰、余红梅居住。”

但占有、居住是事实状态,并非所有权取得的法定依据。法院特别厘清了一个容易混淆的概念:

“执行程序中的唯一住房和生活必须住房非同一概念,唯一住房并非不能作为强制执行的标的,且执行过程中居住权的保障非本案审判程序解决范围。”

也就是说,即便案外人居住在被执行的房屋内,也不能因此对抗强制执行。唯一住房在执行中可依法保障其基本居住需求,但不意味着房屋不能被处置。居住权问题,应在执行程序中另行解决,而非在执行异议之诉中主张排除执行。

3. 家庭共有财产主张:缺乏法律依据

上诉人主张“因还建房是基于王军家庭人口补偿的,故王军和四上诉人对还建房的所有权不可分割”。对此,法院未予采纳。原因在于:还建房补偿协议以王军为被拆迁人(户主),人口为计算面积的因素,但协议的权利义务主体是王军。即便家庭其他成员对补偿面积有贡献,也不直接等于对特定房屋享有所有权。若要主张共有,还需证明共有的基础关系以及共有物具体范围,而非仅凭家庭成员身份。

四、案外人如何正确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具体方法与步骤

基于本案教训,建议案外人从以下五个步骤入手,提高排除执行的胜算:

| 步骤 | 操作内容 | 关键证据示例 | |------|----------|----------------| | 第一步 | 审查执行标的与自身权益的关联 | 《拆迁补偿协议》、选房确认单、产权登记档案 | | 第二步 | 收集足以证明物权归属的证据 | 房屋交接单、钥匙领取记录、装修合同、水电费缴纳凭证 | | 第三步 | 若协议未明确房号,需补充关联性证据 | 村委/街道证明、测绘报告、楼层平面图、其他还建房分配表 | | 第四步 | 准备排除执行的请求权基础 | 如主张所有权,需提供不动产权属证书或生效确权判决;如仅主张居住权,应另行提起执行异议,而非确权之诉 | | 第五步 | 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并提起诉讼 | 执行异议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不服异议裁定的,15日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

特别提醒:对于未登记的不动产,案外人若无法取得权属证明,应尽早通过行政确认、民事诉讼确权等途径固定权利,不能等到执行阶段才“仓促救火”。

五、延展思考:社会公众如何防范此类风险?

本案的悲剧在于,王军一家可能确实居住于案涉房屋,但因举证不足而丧失对抗执行的权利。这给社会公众三点启示:

  1. 签约要具体:拆迁补偿协议中应明确还建房屋的房号、面积、交付标准;如当时未明确,后续务必通过补充协议予以固定。
  2. 证据要留存:所有与房屋相关的文件、票据、照片、证人联系方式,都要妥善保管,以备不时之需。
  3. 行动要趁早:一旦发现房屋可能被查封,应立即委托专业律师介入,不要等执行裁定作出后再“亡羊补牢”。

执行异议之诉是法律赋予案外人的救济途径,但救济的前提是证据。没有证据支撑的权利主张,在司法面前只能是“空中楼阁”。如果您正面临类似问题,建议尽快梳理手中材料,咨询专业律师,把握举证黄金期。


作者:李波,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
来源:裁判文书网,案号:(2019)鄂06民终441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