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随笔
发布时间:2026-0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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还建房执行异议所有权认定困境与突破

在强制执行程序中,案外人主张对执行标的享有所有权,却因证据不足被驳回,是执行异议之诉中的常见争议。本文从一起典型案例出发,结合判决书原文,分析执行异议中“还建房所有权认定”的焦点问题,并提供实务操作指南,帮助当事人有效维护自身权益。

一、案件背景:还建房被查封引发的执行异议

2020年12月,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审结了一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案号:(2019)鄂06民终4415号)。案件中,被执行人王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需赔偿申请执行人陈某75万余元。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查封了位于襄阳市襄州区的一处还建房,并计划进行评估、拍卖。王某的妻子余某、儿子王某杰、父母王某朝、王某娥(以下简称“四上诉人”)提出异议,主张该还建房属于家庭共有财产,请求排除强制执行。

二、争议焦点:还建房未登记时,所有权如何认定?

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在于:四上诉人是否对案涉还建房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所有权? 一审法院及二审法院均认为四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驳回了其诉讼请求。以下从法律依据、举证责任、裁判逻辑三个层面展开分析。

1. 法律依据:案外人须证明存在“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本案中,法院明确援引该条款,指出四上诉人需证明其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或其他可对抗执行的权益。

2. 判决书原文引用:法院如何认定举证不足?

二审法院在判决中称:“上诉人余某、王某杰、王某朝、王某娥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对案涉房屋的执行,但未举出其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阻碍强制执行的所有权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一审法院进一步阐述关键事实:“案涉房屋系还建房屋,尚未进行相应产权登记……《襄阳区滨江滨河城中村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未明确约定补偿安置房屋的位置及房号,余某、王某杰、王某朝、王某娥亦未举出有效证据证实补偿安置房屋为案涉房屋。”

3. 法院裁判逻辑:证据链缺失导致败诉

法院的核心逻辑是:

  • 还建房未登记:产权未法定公示,无法直接推定所有权。
  • 拆迁协议未指向具体房屋:协议仅约定“还建房总面积198平方米”,未指定具体楼栋和房号。
  • 居住事实不直接等于所有权:虽然四上诉人实际居住于案涉房屋,但居住权与所有权是不同法律概念,且“唯一住房”不等于“生活必需住房”,执行中可对居住权进行保障而非排除执行。

三、实务启示:案外人如何有效主张还建房所有权?

基于上述案例,案外人在类似执行异议中,应重点完成以下举证步骤:

1. 收集关键证据:拆迁协议与具体房屋的对应关系

  • 要求拆迁部门出具“还建房调拨单”或“安置确认单”,明确编号与执行标的房屋一致。
  • 如无书面文件,可提供《房屋分配协议》《选房回执》等,证明该房源系给予家庭成员的补偿。

2. 证明还建房属于家庭共有财产

  • 提供户口本、身份证等证明家庭成员关系。
  • 收集拆迁评估表、人口登记表,证明还建房面积是按家庭人口计算(如本案中“家庭人口3人”)。
  • 参照《民法典》物权编关于共有财产的规定,主张“基于拆迁补偿取得的房屋属于家庭共有”。

3. 及时提出执行异议并申请诉讼

  • 在法院查封后15日内提交书面异议(程序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
  • 若异议被驳回,需在15日内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否则法院将直接进入拍卖程序。

4. 寻求专业律师协助:关注“唯一住房”与“生活必需住房”的区别

  • 执行法院通常会给被执行人保留“生活必需住房”(如租金或安置费),但并非所有唯一住房都可排除执行。
  • 律师可帮助评估是否属于“家庭必需”,并申请相应保障措施。

四、延展与行动建议

本案的判决提示我们:在拆迁还建补偿中,若未及时办理产权登记,一旦遭遇执行风险,案外人可能面临“居住安宁”与“金钱债务”的冲突。建议当事人:

  1. 第一时间办理还建房不动产权登记,将家庭共有人作为共有权人登记。
  2. 如已进入执行程序,立即委托律师介入,通过“执行异议+诉讼”程序争取权益。
  3. 注意保留拆迁协议、选房凭证、水电燃气缴费记录、物业证明等能够证明“特定房屋由家庭使用”的材料。

温馨提示:本文内容仅作法律知识普及,具体案件请咨询专业律师。


作者: 李波,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
来源: 裁判文书网,案号:(2019)鄂06民终441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