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强制执行程序中,案外人主张对执行标的享有所有权并请求排除执行,必须承担充分的举证责任。本文以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9)鄂06民终4415号判决为例,深入分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举证责任的分配与证明标准,为您提供清晰的实操指引。
一、案件背景与争议焦点
本案源于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执行案件。被执行人王某欠申请执行人陈某赔偿款75万余元,法院在执行中查封了王某名下的一套还建房。案外人余某、王某、王某、王某(分别为王某的妻子、儿子、父母)主张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请求排除执行。
一审法院认定,案涉房屋为拆迁还建房,尚未办理产权登记。2012年11月16日,王某与襄阳市襄州区滨江滨河城中村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书》,协议中载明家庭人口3人(王某、余某、王某之子),还建房总面积198平方米。但协议未明确安置房屋的具体位置及房号。案外人虽长期居住,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案涉房屋即为协议约定的安置房。
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明确指出:“上诉人余某、王某、王某、王某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对案涉房屋的执行,但未举出其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阻碍强制执行的所有权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二、争议焦点分析:案外人举证责任如何分配?
1. 法律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11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该条文确立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举证责任的基本原则——由案外人承担证明责任。案外人必须证明其对执行标的享有所有权或其他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
2. 证明标准:需达到“高度可能性”
在实践中,案外人需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权利的真实性、合法性和优先性。对于还建房这类尚未登记的财产,需要重点证明:
- 房屋与协议的一致性:如协议中载明的还建面积、位置与案涉房屋的对应关系;
- 家庭人口与权益分配:证明案涉房屋是基于家庭全体成员(包括案外人)的拆迁权益取得的;
- 实际占有和使用:长期居住、缴纳物业费、水电费等非决定性证据,但与所有权证明结合可形成证据链。
3. 本案中案外人的举证缺陷
- 协议未明确房号:拆迁补偿协议未指定具体房屋,无法确认案涉房屋就是为王某家庭补偿的安置房;
- 未提供其他确权材料:未提供房屋分配确认书、选房凭证或村集体出具的身份证明;
- 居住事实不足以证明所有权:虽然案外人长期居住,但居住权不等同于所有权。
二审判决书明确指出:“上诉人余红梅、王宇杰、王世朝、王烈娥亦未举出有效证据证实补偿安置房屋为案涉房屋。”这一裁判逻辑清晰揭示了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三、案外人应当如何证明“足以排除强制执行”?
步骤1:收集基础权属证据
- 拆迁补偿协议、安置协议、选房确认书;
- 家庭成员身份证明(户口本、结婚证、出生证明);
- 村集体或项目指挥部出具的证明(明确房屋分配结果)。
步骤2:证明实际占有与使用
- 水电费、燃气费、物业费缴纳记录;
- 长期居住的证人证言(需公证或出庭);
- 房屋照片、视频等客观证据。
步骤3:证明家庭共有权益不可分割
- 如果还建房是基于家庭人口计算的面积,可主张共有权;
- 提供协议中载明的家庭人口信息,并解释面积分配逻辑;
- 注意:共有不等于优先,仍需证明案外人对房屋享有的权益足以排除整体执行(如分割后可独立居住的面积)。
步骤4:提前介入执行程序
- 在法院查封、评估、拍卖前及时提出执行异议;
- 异议被驳回后,在15日内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 在一审、二审中持续补充证据,避免因举证不能而败诉。
四、风险提示与延展建议
- 唯一住房≠不可执行:法院执行中保障的是“生活必需住房”,而非“唯一住房”。案外人即使无其他住房,也不能当然排除执行,只能申请保留租金或提供置换住房。
- 居住权与所有权分离:本案中,案外人主张的居住权并非排除执行的法定权利。法院可依法拍卖房屋,但需保障案外人的居住过渡安排(如租金或安置房)。
- 尽早确权:对于未登记的还建房,应尽早通过诉讼或行政确认程序取得权属凭证,避免在他人债务纠纷中被误执行。
作者:李波,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
来源:裁判文书网,案号:(2019)鄂06民终441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