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随笔
发布时间:2026-0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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还建房未登记 案外人如何排除执行?

在强制执行程序中,案外人以“房屋所有权”为由申请排除执行,是常见的争议焦点。然而,当执行标的物为尚未登记的还建房时,案外人的主张往往面临举证困境。本文结合(2019)鄂06民终4415号判决书,深入剖析还建房执行异议的核心实务问题,帮助当事人和律师厘清风险与应对策略。

一、案件基本事实与争议焦点

本案源于一起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案:申请执行人陈某(系被上诉人)因被执行人王某(原审第三人)未履行生效判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法院查封了王某名下一处还建房,案外人余某、王某杰、王某朝、王某娥(四上诉人)提出执行异议,主张其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要求排除查封、拍卖等措施。

法院查明:案涉房屋为襄阳市襄州区“城中村”改造项目拆迁还建房。2012年11月16日,王某作为户主与拆迁办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书》,被拆迁家庭人口3人(王某、余某、王某杰),还建房总面积198平方米。但协议“未明确约定补偿安置房屋的位置及房号”。案涉房屋目前由王某娥、王某杰、余某居住。

二审法院最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判要旨在于:案外人未举出有效证据证明其享有对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二、法院裁判的法律逻辑与举证责任分配

1.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举证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本案一审判决即援引该条款,认为余某等人未举证证实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2. 还建房的产权归属认定标准

法院进一步指出,案涉房屋尚未进行产权登记,虽王某作为户主签订协议,涉及家庭人口三人,但协议未明确具体房号。上诉人仅凭“多年占有居住”的事实,无法直接证明案涉房屋即为协议所对应的还建房。依据《民法典》物权编,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原则,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

3. 居住权不等同于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

法院在判决书中明确:“执行程序中的唯一住房和生活必须住房非同一概念,唯一住房并非不能作为强制执行的标的,且执行过程中居住权的保障非本案审判程序解决范围。” 因此,即使案外人实际居住在案涉房屋内,也不能对抗法院的强制执行措施。

三、案外人排除执行的实操方法与步骤

针对还建房执行异议案件,结合本案裁判观点,建议当事人在诉讼或执行异议中采取以下步骤:

第一步:明确“还建房”的权属证据

本案件中,法院首要审查的是案外人是否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因此,案外人必须提供以下证据:

  • 拆迁补偿协议中明确载明案涉房屋房号、面积、位置等具体信息;
  • 若协议仅按人口面积补偿,应提供拆迁部门出具的分配方案或确认证明;
  • 多年居住的水电费、物业费、燃气费等缴费凭证,且地址应与案涉房屋完全一致。

第二步:证明案外人系拆迁安置对象

案外人应当主张自己是被拆迁人(如王某的妻子、子女等),而非仅仅是被执行人的家庭成员。本案中,余某、王某杰虽在协议“家庭人口”中列出,但法院未认定其享有独立产权,原因在于协议系以王某名义签订,未将其列为独立权利人。

建议:案外人应收集《拆迁补偿协议书》原件或复印件,并申请拆迁办出具《确认函》,明确各方份额比例。

第三步:补充房屋权属来源的辅助证据

若案涉房屋尚未办理产权登记,案外人可申请法院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测绘、评估,以确定房屋与补偿协议的对应关系。同时,可申请法院调取拆迁档案、房屋分配记录等政府信息,以证明房屋归属已分流至家庭成员名下。

第四步:提出“排除执行”的替代方案

若无法直接证明所有权,案外人可尝试主张“实际居住权”或“生存权保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对于“抚养家属所必需之居住房屋”,可申请保留必要的居住面积。但需注意,居住权保障不等于解除查封或拍卖,法院通常会在拍卖成交后预留租金或提供周转房。

四、实务启示与风险提示

本案的判决传递出一个明确信息:在执行异议之诉中,案外人如欲排除执行,必须承担严格的举证责任。对于尚未登记的还建房,法院不会仅凭“占有居住”的事实就认定所有权成立。当事人在拆迁补偿阶段,就应主动参与协议签订,要求明确具体房屋位置和份额分配,避免日后维权被动。

如果已经面临执行,建议立即委托专业律师介入,一方面收集固定证据,另一方面与法院沟通,争取保留必要居住条件。切勿拖延至拍卖前夕才提出异议,那样将失去程序上的主动权。


作者:李波,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
来源:裁判文书网,案号:(2019)鄂06民终441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