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执行中,案外人主张对还建房屋享有所有权,但因拆迁补偿协议未明确具体位置且未办理产权登记,能否阻却执行?本文结合(2019)鄂06民终4415号判决,聚焦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举证责任与裁判标准,解析权利认定的关键节点,为类似情形提供实操指引。
一、案件背景与争议焦点
本案源于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执行人王某军需赔偿申请执行人陈某清各项损失共计75万余元。执行过程中,法院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王某军名下但尚未办理产权登记的案涉房屋——襄州区张湾办事处西湾还建房3号楼1单元1804室。案外人余某梅(王某军之妻)、王某杰(王某军之子)、王某朝(王某军之父)、王某娥(王某军之母)提出执行异议,主张该房屋系基于家庭人口补偿的拆迁还建房,四人与王某军对房屋享有不可分割的所有权,请求排除执行。
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核心争议在于:案外人对还建房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二、法院裁判说理与核心规则
1. 案外人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
一审法院认定:“案涉房屋系还建房屋,尚未进行相应产权登记,虽王某军作为户主与襄阳市襄州区滨江滨河城中村改造领导小组签订《襄阳区滨江滨河城中村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被拆迁家庭人口为王某军、余某梅、王某杰,还房总面积198平方米,但上述协议未明确约定补偿安置房屋的位置及房号,余某梅、王某杰、王某朝、王某娥亦未举出有效证据证实补偿安置房屋为案涉房屋。”
二审法院同样指出:“上诉人余某梅、王某杰、王某朝、王某娥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对案涉房屋的执行,但未举出其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阻碍强制执行的所有权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2. 举证责任分配依据
法院明确引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三、具体方法与步骤:案外人如何举证阻却执行?
本案揭示,案外人主张还建房权益排除执行,需完成以下关键举证:
步骤一:证明拆迁协议与特定房屋的对应关系。 仅凭《拆迁补偿协议书》记载家庭人口和总面积不足以锁定具体房屋,必须提供补充证据,例如:拆迁指挥部出具的房屋分配确认函、选房确认单、或交房通知单等,明确载明“案涉房屋即补偿安置房”。
步骤二:证明长期实际占有居住事实。 本案中,案涉房屋已由王某娥、王某杰、余某梅居住,但法院认为“占有居住”本身不能直接证明所有权。建议收集:水电燃气缴费凭证、物业管理费收据、社区居住证明、街道办证明等,形成持续、稳定的占有链,以佐证权利外观。
步骤三:证明家庭共有权不可分割。 若主张还建房基于家庭人口补偿(如按户籍人口数分配面积),应提供:家庭成员户籍证明、拆迁补偿政策原文(显示补偿与人口挂钩)、或家庭成员间关于房屋归属的协议(如分家析产协议、家庭财产约定书)。但需注意,仅凭“一家人”关系无法当然认定为共有。
步骤四:尽早办理产权预告登记或确权诉讼。 在还建房尚未办理初始登记时,案外人可依据《拆迁补偿协议》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或向法院提起确认之诉,取得生效判决后再向执行法院主张排除执行。本案中案外人直接在执行异议之诉中请求确认所有权,因无确权先决条件而失败。
四、延展与行动建议
本案传递重要警示:还建房因未登记、协议不明确,极易成为强制执行标的物,家庭成员的权益保护存在天然弱势。 案外人在遭遇执行时,切勿仅凭“自家住的房子”就认为法院“不该动”,而应第一时间委托专业律师,系统梳理证据、精准定位争议焦点。
若您正面临类似困境,建议:
- 立即调取完整的拆迁补偿档案(包括原始协议、补充协议、选房记录);
- 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异议并申请暂缓处置;
- 同时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或确权诉讼,从根源上确认权利归属。
强制执行并非铁板一块,法律为真实权利人保留了救济通道,但举证责任重于泰山。
作者:李波,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
来源:裁判文书网,案号:(2019)鄂06民终441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