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发布时间:2015.0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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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清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市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 导读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襄州民一初字第00518号原告李清。委托代理人江龙,襄阳市襄州区张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坤。委托代理人张世海。委托代理人李波,湖北法正大律师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襄州民一初字第00518号

原告李清。

委托代理人江龙,襄阳市襄州区张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坤。

委托代理人张世海。

委托代理人李波,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枣阳支公司)。

负责人杨冰,财保枣阳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杰,湖北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清与被告张坤、财保枣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亚莉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清的委托代理人江龙,被告张坤的委托代理人张世海、李波,被告财保枣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清诉称,2014年7月10日6时20分,被告张坤驾驶鄂FE9626东风牌货车由东津世纪城方向往襄阳市刘集飞机场方向行驶,行至张湾街道办事处钻石大道交叉路口路段时,将驾驶巴山牌正三轮摩托车的原告李清及乘坐人许颖撞伤,正三轮摩托车受损。原告李清受伤后被送往襄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坤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为此,原告的医疗费39601.9元、自购药18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60元(80元×67天)、营养费3350元(50元×67天)、误工费11931元(2835.16元÷30天×128天)、护理费7816.66元(3500元÷30天×67天)、残疾赔偿金124608.64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906元×17年×32%)、后续疤痕修复费3600元、鉴定费1400元、车损费1809.5元、定损费1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216767.5元由被告财保枣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坤负担。

被告张坤辩称,应驳回原告的诉请,双方已达成协议,只要张坤垫付医疗费就不再追究责任,另外我们已投保险,已垫付原告44000元。

被告财保枣阳支公司辩称,原告为农村户口,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被告张坤车辆未投不计免赔,应扣除20%;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及一致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

2014年7月10日6时20分,被告张坤持B2型驾驶证驾驶鄂FE9626东风牌货车,由襄阳市东津世纪城方向往襄阳市刘集飞机场方向行驶,行至襄州区张湾街道办事处钻石大道襄阳大道交叉路口路段,与李清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巴山牌正三轮摩托车(车载许颖)发生碰撞,致李清、许颖受伤,两车受损。原告李清受伤后被送往襄阳市襄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7天,花门诊医疗费377.5元、住院医疗费38974.4元,经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外伤性脾破裂;3、胰尾挫伤;4、左侧血气胸;5、双下肺背段创伤性湿肺;6、左侧第6-10肋多发骨折;7、蛛网膜下腔出血;8、右侧颞叶脑挫伤;9、左侧颞骨骨折伴左侧乳突小房内积液;10、面部皮肤裂伤;11、全身多处皮肤擦伤;12、腰椎侧弯畸形;13、冠心病;14、高血压病;15、2型糖尿病。原告出院时医嘱载明: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定期复查;2、不适随诊。出院诊断证明书上载明:全休壹月。2014年10月22日,原告李清在襄阳市襄州区人民医院复查,花检查费250元,医院出具诊断证明载明全休壹月。被告张坤垫付原告李清44000元。原告李清由其儿子李艳兵护理。2014年11月5日,原告李清的伤残程度、后期治疗费经襄樊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清伤残程度已分别构成八级伤残、十级伤残,多等级伤残赔偿指数为32%;后续行疤痕修复术费用约需人民币36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400元。原告李清驾驶的巴山摩托经襄阳市襄州区物价局鉴定,意见为:该事故车损失总价值为1809.5元。原告为此花定损费100元。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坤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此过错是造成事故的原因。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认定:张坤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清、许颖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本案事发时,鄂FE9626东风牌货车在被告财保枣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500000元,同时约定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

另查明,原告李清自2007年至事发时止在襄阳凌云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居住在该单位,月平工资2836.83元。原告李清儿子李艳兵也在襄阳凌云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月平工资35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原告李清因本案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39601.9元、误工费10874.52元(月平工资2836.83元÷30天×115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7816.66元(月平工资3500元÷30天×6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40元(67天×20元)、营养费1005元(67天×15元)、残疾赔偿金124608.64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906元×17年×32%)、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800元、后期疤痕修复术费用3600元、车损费1809.5元、定损费100元,合计192956.22元。

还查明,本院(2014)鄂襄州民一初字第00519号案件与本案系同一起交通事故,其中(2014)鄂襄州民一初字第00519号案件原告许颖的医疗费用为12881.2元、伤残赔偿费用为88679.72元;本案原告李清的财产损失费用为1809.5元、医疗费用为45546.9元、伤残赔偿费用为154099.82元。以上两案的财产损失费用总额为1809.5元、医疗费用总额为58428.1元、伤残赔偿费用总额为242779.54元。

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坤持B2型驾驶证驾驶鄂FE9626东风牌货车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本案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张坤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清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坤应对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购药189.8元,由于未提供医院医嘱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本院综合考虑本案损害后果、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情予以支持10000元。鄂FE9626东风牌货车在被告财保枣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财保枣阳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理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院(2014)鄂襄州民一初字第00519号案件与本案系同一起交通事故,两案的医疗费用总额为58428.1元,本案的医疗费用数额为45546.9元,所占比例为78%;两案的伤残赔偿费用总额为242779.54元,本案的伤残赔偿费用为154099.82元,所占比例为63%,故被告财保枣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伤残赔偿限额内各赔偿原告1809.5元、7800元、69300元。由于鄂FE9626东风牌货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剩余损失124046.72元的80%即99237.38元由被告财保枣阳支公司在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剩余损失124046.72元的20%即24809.34元由被告张坤赔偿,由于被告张坤已垫付原告44000元,故原告再要求被告张坤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清因本案事故遭受的损失:医疗费39601.9元、误工费10874.52元、护理费7816.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40元、营养费1005元、残疾赔偿金124608.64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800元、后期疤痕修复术费用3600元、车损费1809.5元、定损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202956.2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8909.5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809.5元、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78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693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99237.38元。

上述赔偿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清对被告张坤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李清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0元,减半收取790元,由被告张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可以直接到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刘亚莉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方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