陶茂娟与王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 导读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南漳民一初字第00243号原告陶茂娟,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波,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涛,农民。原告陶茂娟与被告王涛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南漳民一初字第00243号
原告陶茂娟,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波,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涛,农民。
原告陶茂娟与被告王涛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正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茂娟的委托代理人李波,被告王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茂娟诉称,2015年9月30日,被告驾驶鄂F×××××号货车至305省道27KM+150M时,由于未保持安全距离,与同向原告驾驶的无号牌轿车发生追尾相撞,致两车损坏。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7933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涛辩称,1、发生追尾交通事故属实,我的车辆未投保险,家庭生活困难,无力赔偿。2、该次事故我是追尾,原告车辆的前半部分的损失我不应赔偿。
审理查明,2015年9月30日18时0分,被告王涛驾驶鄂F×××××货车由襄阳至九集,行至305省道27KM+150M路道与同向前方陶茂娟驾驶的无号牌轿车追尾相撞,致两车损坏。2015年10月16日南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南公交认字(2015)第2015640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安全距离。”之规定。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王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陶茂娟无责任。襄州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襄价签字(2015)506号车物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核定陶茂娟的车辆损失为:材料费11738元、工时费4320元、辅料费200元。合计16258元。陶茂娟支付鉴定费500元。陶茂娟(车架号348802)车辆实际产生维修费13895.73元,支付税费2362.27元。另查明,王涛所有的鄂F×××××货车未依法投保保险。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物损失价值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本庭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王涛忽视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陶茂娟车辆损坏,依法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陶茂娟车辆前半部分损失1817元不是因王涛追尾造成的损失,故该部分损失应由其本人承担。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核定,原告陶茂娟的损失为:车辆修理费14440元,评定费500元,合计14940元。经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陶茂娟车辆损失14940元(含评定费500元)。
二、驳回原告陶茂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8元,保全费500元,由被告王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向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帐户为: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帐号:17×××38。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正权
二0-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祖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