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15.08.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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柏海红、吴本兰等民事裁定书

案情简介 / 导读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南漳民特字第00013号申请人柏海红。委托代理人李风玲、李波,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吴本兰。申请人柏海红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鄂南漳民特字第00013号

申请人柏海红。

委托代理人李风玲、李波,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吴本兰。

申请人柏海红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新华独任进行了审查。

申请人柏海红诉称,2013年12月24日,被申请人吴本兰因生意需要资金向申请人借款45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并由樊清为连带保证人,借款资金划入樊清帐户。另外,被申请人自愿将其所有的南漳县城关镇中心街七片“南房权证城关字第××号房屋抵押,并办理南漳县房城关镇字第2013-××号房产权证。故请求将位于南漳县城关镇中心街七片所抵押的房屋,拍卖或变卖后清偿申请债务。

本院审查认为,被申请人吴本兰向申请人柏海红借款450000元,虽用其房屋所有权办理了抵押。但在借款时由樊清自愿为其提供连带担保,且该借款450000元又直接转入樊清帐户,现因被申请人吴本兰在外地就医,通过电话联系其称该笔借款和樊清有争议。故申请人请求实现担保物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冯新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陈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