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昌亮、石强与襄阳市鑫宏源现代农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 导读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城民雷初字第00100号原告石昌亮。原告石强。系原告石昌亮的儿子。委托代理人袁敏、李波,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襄阳市鑫宏源现代农业有限公司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宜城民雷初字第00100号
原告石昌亮。
原告石强。系原告石昌亮的儿子。
委托代理人袁敏、李波,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襄阳市鑫宏源现代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宏源公司),住所地:宜城市刘猴镇钱湾。
法定代表人徐锐,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林庭平。
第三人湖北大洋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广水市开发区沿河大道3号。
原告石昌亮、石强诉被告鑫宏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石昌亮、石强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因被告鑫宏源提出申请追加第三人,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将湖北大洋塑胶有限公司追加为本案第三人。本案于2015年7月30日、2015年12月9日两次在本院雷河法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昌亮、石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波、袁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鑫宏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庭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湖北大洋塑胶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昌亮、石强诉称:原告石昌亮与原告石强系父子关系,石昌亮系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石强系个体工商户实际经营者。被告襄阳鑫宏源现代农业有限公司系一家从事畜禽养殖的公司。被告为生产经营需要,于2013年5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定金后,原告按照被告选购的产品型号、规格、数量如期发货。2013年5月14日,经双方对账结算,被告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注明“尚欠大洋管业尾款捌仟元整”。2013年6月19日至2013年8月7日,被告到原告店内选购第二批管材、管件,原告按照被告选购产品及型号先后11次给被告供货。2013年11月8日,原、被告经过最终对账,确定11次发货总货款为91320.35元。以上款项共计99320.3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拒不支付。无奈诉至人民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99320.35元,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鑫宏源公司在审理中口头辩称:原告要求我公司偿还99320.35元货款应提供有关证据,第二批送的货是原告赔偿我公司的,不是我公司主动要求他们送的。
被告鑫宏源公司在审理中申请追加湖北大洋塑胶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称:在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湖北大洋塑胶有限公司承诺“安装排气装置后,管材就不会出现破裂现象,请放心使用,如果安装排气装置后,管材继续出现破裂,我公司愿意承担一切经济损失”,本案的纠纷起因是安装排气装置后管材继续破裂,因此本案审理结果与被申请人具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本案处理结果将关系到湖北大洋塑胶有限公司与我公司权利义务责任及大洋公司是否为相关款项承担所承诺的责任,故申请追加湖北大洋塑胶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
第三人湖北大洋塑胶有限公司对追加其作为第三人提出异议称:本案被告无权申请追加第三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不是侵权责任纠纷,原、被告在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中,我公司并未参与,不承担任何合同权利和义务,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我公司无需承担任何责任。我公司的产品出现破裂问题后,我公司向被告发送了一份公函,该公函的性质是对产品施工安装规范的建议,因我公司不负有施工安装的义务,因此,该建议对我公司不应当产生任何约束力,被告请求我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应当驳回其申请。
原告石昌亮、石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原告石昌亮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原告石强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3、原告石昌亮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显示:经营者姓名为石昌亮、无具体个体工商名称、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范围为水暖、洁具销售;
4、被告的企业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一份;
5、欠条原件一份,欠据中主要内容反映为“欠条,欠到大洋管业尾款捌仟元整¥8000.00,杨波,2013.5.14”;
6、销货清单原件共5张,拟证明:原告在2013年6月19日至2013年8月7日陆续为被告供应清单上的货物,共开具销货清单5张,并由被告公司人员高政权在每张清单上均签名确认已收货;
7、原告石强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的银行交易记录明细对账单打印件,拟证明其银行账户62×××12于2013年5月6日接收到由被告交付给款项3万元;
8、2012年5月12日原告开具的销货清单存根原件1张,拟说明:原告于2012年5月12日按此明细清单销售交付给被告货物,该清单中货款付过一次定金3万元,还经过两次付款分别为5000元、30800元,最终尚欠8000元未向原告支付;
9、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湖北大洋塑胶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19日取得由方圆标志认证集团有限公司颁发的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
10、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湖北大洋塑胶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19日取得由方圆标志认证集团有限公司颁发的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
11、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湖北大洋塑胶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19日取得由方圆标志认证集团有限公司颁发的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
12、中国环境标志产品认证证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湖北大洋塑胶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17日取得中国环境标志产品认证证书;
13、国家塑料产品质量检验证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湖北大洋塑胶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30日取得国家塑料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颁发合格证书;
14、产品检验报告复印件3份,拟证明湖北大洋塑胶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3日生产的PP-R管材、于2013年4月12日生产的PE给水管材、于2013年4月15日生产的PE给水管材的产品样品经出厂检验各项均为合格并符合客户相关使用的技术要求;
15、湖北大洋塑胶有限公司的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被告鑫宏源公司为反驳原告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6、湖北大洋塑胶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4日向被告鑫宏源公司发送的管材破裂问题处理公函复印件一份及有关图纸复印件。公函中内容大致反映:湖北大洋塑胶有限公司对PE50和PE40)管材破裂的情况,认为管材质量没有问题,导致管材破裂的直接原因是施工不太规范,没有安装排气装置,建议加装排气装置和自动排气阀,安装排气装置后,管材不会出现破裂现象,如果安装排气装置后,管材继续出现破裂,愿意承担一切经济损失。
被告鑫宏源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4、5、7、8无异议;对证据6提出异议,认为是其公司人员高政权对该5张销货清单是事后补签的,但被告鑫宏源公司确认送货当时对公司授权委托高政权对货物负责接收;对证据9-15明确表示不予质证。原告石昌亮、石强对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一次管材破裂是施工因素,不是管材质量问题。
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3、4、5、6、7、8、16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14,被告鑫宏源公司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被告鑫宏源公司提出质量问题仅作为其反驳观点,并没有因质量问题提出具体明确的诉讼请求,证据9-14系证明湖北大洋塑胶有限公司所取得的证书及产品出厂检验结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15本院予以采信。
结合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石昌亮与原告石强系父子关系。原告石昌亮进行个体工商经营,领取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其个体工商店铺设在宜城市襄沙路光彩市场,原告石强在该个体工商店铺参与进行实际经营。2013年5月,被告襄阳鑫宏源现代农业有限公司进行供水系统建设,于2013年5月6日先行交付定金30000元,于2013年5月12日在原告石昌亮、石强经营的店铺向原告购买管材、管件价值73826.4元,其后被告鑫宏源公司陆续付款共35800元,下余所欠款项经原、被告确认为8000元,于2013年5月14日由被告鑫宏源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杨波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写明“欠到大洋管业尾款捌仟元整”。被告鑫宏源公司建设供水系统处于山坡地,价值73826.4元的管材、管件中,往上送水水管由原告石昌亮、石强负责安装,往下供水水管的施工由被告鑫宏源另行安排完成,铺设完成经使用不久,就出现了往下供水的RE50、PE40管材爆裂的现象,经原告采取应对措施没能阻止继续爆裂,原告石强即向管材生产厂家第三人湖北大洋塑胶有限公司反映情况,第三人湖北大洋塑胶有限公司安排人员与原、被告双方一同现场查看寻找爆裂原因和解决办法,2013年7月4日第三人湖北大洋塑胶有限公司向被告鑫宏源公司发出问题处理公函,公函内容为“根据贵方反映,PE50和PE40的管材破裂,我公司安排人员到现场查勘和根据贵方提供的信息,现在结论如下:一、PE管材所用原料为全新进口P600聚乙烯材料,管材质量没有问题。二、导致管材破裂的直接原因是施工不太规范,没有安装排气装置。三、建议如下:1、在蓄水池出口的50闸阀后面加装排气装置,即一个40×1的铁三通,安装一根DN25的钢管,高于蓄水池,起排气作用。2、在PE管材较高的位置安装自动排气阀。安装排气装置后,管材就不会出现破裂现象,请放心使用,如果安装排气装置后,管材继续出现破裂,我公司愿意承担一切经济损失”,在按照公函对供水水管系统采取了对应措施后,管材爆裂现象仍然出现,在原、被告双方均无进一步有效措施的情况下,被告鑫宏源要求原告对已铺设的往下供水的全部管材、管件拆毁,同时要求原告重新提供新的管材并负责铺设安装达到正常供水状态,为此两原告拆毁了原有的往下供水的全部管材设施,截止到2013年8月7日两原告为被告陆续提供其他型号的管材(主要为PPR50管材)及管件共计价值91320.35元,经铺设安装未再出现管材爆裂现象,当时被告鑫宏源公司指定公司工作人员高政权负责交接及与两原告的有关协调事务,高政权对两原告再一次提供的价值91320.35元的货物均进行了现场接收,2013年11月8日高政权对所有的价值91320.35元货物在原告所记载的供货明细单上签字确认已收货。经两原告向被告鑫宏源源公司索要货款,被告鑫宏源公司拒绝支付,原告石昌亮、石强遂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被告鑫宏源公司在审理中陈述:高政权乱签单、补签单,公司在2014年年底开除了高政权。被告鑫宏源公司在审理中认为两原告所提供的价值91320.35元货物是为了补救其公司损失的行为,其公司不应再向两原告付款,对此两原告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石昌亮、石强向被告鑫宏源公司供应管材与配件,双方第一次供应价值73826.4元的管材、管件时,被告鑫宏源公司履行了给付部分款项的义务并对剩余未付的款项出具了欠条,表明双方存在货物买卖的约定,同时也反映双方对已交付货款、欠付货款数额进行确认的事实。两原告拆除第一次安装的往下供水的管材,需另行提供新的管材管件,对此被告鑫宏源公司对两原告继续供应管材管件的情况是明知的,双方没有明确变更买卖关系,在第二次91320.35元货物的收货过程中,被告鑫宏源公司指定公司人员高政权管理接收货物事务,其接收货物的行为和在销货明细单上签字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其行为系原、被告双方对货物价值的确认及对双方买卖关系的确认。被告鑫宏源公司主张第二次91320.35元货物系原告所进行的弥补损失的行为,没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其主张不应再向原告石昌亮、石强支付第二次货款91320.35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两原告基于前后两次供应管材、管件,被告欠付货款合计99320.35元,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两原告要求支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原告催要一直未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原、被告并未对违约金作出约定,原告要求按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原告的利息损失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使其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来确定。被告鑫宏源公司以质量问题作辩驳理由拒绝付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鑫宏源公司就货物质量所存在的争议可以另行提出权利主张。对于被告所欠两原告款项共计99320.35元,第三人湖北大洋塑胶有限公司与被告鑫宏源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第三人湖北大洋塑胶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对货款99320.35元既无权利也不应承担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襄阳市鑫宏源现代农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石昌亮、石强给付所欠货款99320.35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本数为基础的逾期罚息利率本数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限被告襄阳市鑫宏源现代农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元,由被告襄阳市鑫宏源现代农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罗俊辉
人民陪审员高伟巍
人民陪审员刘孝能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舒贤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