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发布时间:2015.08.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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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国有与吴安义、胡海勇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 导读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州古驿民初字第00054号原告姚国有。委托代理人司光学,襄阳市襄州区古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安义。委托代理人李波,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襄州古驿民初字第00054号

原告姚国有。

委托代理人司光学,襄阳市襄州区古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安义。

委托代理人李波,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海勇。

原告姚国有诉被告吴安义、胡海勇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安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宋占清、钟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国有及其委托代理人司光学、被告吴安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波、被告胡海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国有诉称:被告胡海勇从事挖机挖土业务,原告从事拖拉机运输土方的业务,原告经常与被告胡海勇合作从事农村挖土方、运输业务。2014年8月20日上午,被告吴安义请原告及被告胡海勇义务帮工,给被告吴安义挖树,被告吴安义准备把树挖掉后取土垫宅基地。被告胡海勇在开挖机把挖掉的树往土场旁边勾的时候,不慎将原告的左腿砸伤。原告被送往襄阳市襄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出医疗费15000元,被告胡海勇仅支付医疗费500元。原告所受伤经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9000元。因索赔未果,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000元、误工费778元、护理费855元、残疾赔偿金168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500元、即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47043.3元。

被告吴安义辩称,其是请姚国有、胡海勇垫土,约定从取土的地点运到宅基地处13元/车。其已经将取土的地方的树已经放倒了,胡海勇说仍然妨碍取土,原告姚国有在现场指挥。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与其之间不是雇佣关系。

被告胡海勇辩称,2014你8月20日上午,其到吴安义住的地方后,到现场看了一下,告诉吴安义说树仍然妨碍取土。吴安义让其操作,并称有事吴安义负责。挖树过程中,其操作的挖掘机挖掉的树撞到原告的腿部,造成原告受伤。其已经支付原告500元。

原告姚国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姚国有的居民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姚国有在本案中的诉讼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原告姚国有受伤后在襄阳市襄州区人民医院治疗,由襄州区人民医院出具的收费收据一份(金额为14523.3元)、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病例、手术记录、长期医嘱记录单各一份,X线检查报告单二份及住院期间的每日清单一套,用以证明原告姚国有受伤情况及住院时间、出院情况、出院医嘱、建议休息时间。经庭审质证,被告吴安义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被告吴安义没有因果关系。被告胡海勇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三、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5)法医初鉴字第005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金额为1300元)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姚国有受伤后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期医疗费为9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吴安义认为鉴定意见书应该有鉴定人本人的签名,保留对鉴定书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被告胡海勇没有异议。对上列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证据四、证人李国新、马明山出庭证言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的经过。经庭审质证,被告吴安义认为,证人都是姚国有喊去的人,有利害关系,陈述了虚假事实。本院认为,上述证人的陈述与原、被告陈述基本一致,对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五、原告的妻子孙新会的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孙新会护理。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六、原告住院期间的交通费票据四张(金额为500元),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支出交通费5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吴安义认为,有的票据是原告住院之前的票据,证据是不真实的。被告胡海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本人陈述,结合原告受伤的伤情,原告在受伤后到医院就诊、出院回家时,是雇请的私人车辆,另住院12天,残疾程度鉴定需要交通费,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予以支持。

二、被告吴安义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人吴安虎、吴士兵出庭作证证言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的经过。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胡海勇均没有异议。本院对证人证言予以采信。

三、被告胡海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查明的情况,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被告胡海勇从事挖掘机挖土业务,原告从事拖拉机运输土方的业务,原告经常与被告胡海勇合作从事农村挖土、运输土方业务。2014年8月15日晚上,原告姚国有接到被告吴安义电话,要求其2014年8月20日上午到被告姚国有指定的地方挖土垫宅基地,原告即联系了胡海勇。三方约定了价格:每运输一车,吴安义支付13元,其中运输人姚国有收取6元,胡海勇收取7元。2014年8月20日上午,被告胡海勇赶到被告吴安义住处,在看完取土现场后,胡海勇认为还有树木仍然影响挖掘机取土的操作,被告吴安义告知胡海勇将妨碍取土的树挖掉,被告胡海勇在开挖机把挖掉的树往旁边勾的时候,不慎将站在旁边等待运土的原告姚国有的左腿砸伤,原告被送往襄阳市襄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出医疗费14523.3元,被告胡海勇支付医疗费500元。原告姚国有所受伤经诊断为:左胫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为:1、继续促进骨折愈合、伤口定期加压包扎换药、预防感染等治疗。术后15天拆线。有伤口感染坏死致内固定物外露,需长期换药及再次手术可能;2、每20天拍片复查,不适随诊(有骨折错位需再次手术可能);视拍片情况决定何时下床,活动时间(最少需术后三月方能足落地负重行走,早期下床活动有内固定物断裂、松动可能);视拍片结果决定何时行何种功能锻炼(不恰当活动可能引起内固定物断裂、松动及再次骨折);何时去掉石膏(最少术后45天)、何时取出钢板。3、有后遗踝足长期疼痛、活动受限、骨折愈合延迟、骨折不愈合等可能;4、有静脉栓塞、肺栓塞致残、致死等可能;……。2015年1月14日,原告姚国有自行到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申请对其所受伤的伤残程度、后期治疗费用进行鉴定。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了(2015)法医初鉴字第005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损伤致残程度属10级,后期治疗费约需人民币9000元。因双方为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引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姚国有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孙新会护理。被告胡海勇没有取得相关驾驶挖机的资质。原告姚国有受伤后从被告胡海勇处领款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在挖机开始工作前,将影响挖机工作的树木移开,原告姚国有、被告吴安义、胡海勇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应如何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中,胡海勇、姚国有的取土作业尚未开始,胡海勇将树木移开应属无偿为被告吴安义帮工,被告胡海勇与被告吴安义之间是帮工人与被帮工人关系,在旁边等待运输土方的姚国有与被告吴安义、胡海勇之间不存在关联性。本案中,被告吴安义作为被帮工人应当对原告姚国有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胡海勇在使用挖掘机移动树木的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故胡海勇与被告吴安义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原告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告胡海勇挖树时,其应当预料到站在挖掘机旁边的危险性,但其仍然靠近挖掘机站立,导致受伤,故原告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即10%的责任。根据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姚国有诉请的各项经济损失:其中医疗费1452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0元/天×住院12天)、鉴定费1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系农村居民,原告主张误工损失参照农、林、牧、渔业年收入计算为778元(23693元÷365天×12天),护理费为855元(26008元÷365天×12天),残疾赔偿金为16847元(8867元/年×20年×10%),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后期医疗费9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受伤的伤情,结合原告受伤后雇请私家车辆送到医院急救及出院时租车、鉴定等,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安义赔偿原告姚国有各项损失合计46043.3元的90%,即41438.97元,被告胡海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扣除被告胡海勇已经支付的500元,尚应赔偿40938.9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姚国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姚国有承担100元,被告吴安义、胡海勇各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安军

人民陪审员宋占清

人民陪审员钟莉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