宗华电气化公司与吴方庆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 导读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州民二初字第00053号原告襄阳宗华隆飞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宗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波,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襄州民二初字第00053号
原告襄阳宗华隆飞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宗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波,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提起上诉。
被告吴方庆。
原告宗华电气化公司与被告吴方庆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华电气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波,被告吴方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宗华电气化公司诉称:原告公司与被告吴方庆之间属于劳务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襄阳市襄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襄州劳人仲裁字(2015)102号仲裁裁决,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吴方庆辩称:2014年3月24日,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宗华招聘其到新疆干活,当年5月1日蔡宗华安排其到沈阳南站干活,6月25日回家休息,8月中旬蔡宗华又打电话叫其回到沈阳南站干活,9月10日蔡宗华指派其与另外5人到河北承德干活,9月28日在工作时受伤。其在干活期间,接受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宗华的管理,工资由蔡宗华发放,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以下是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
原告宗华电气化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襄阳市襄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襄州劳人仲裁字(2015)102号仲裁裁决书一份,据以证明本案经过仲裁程序,诉讼程序合法。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原告公司2014年度会计凭证一本,其中包含原告公司的工资发放记录,据以证明原告没有向被告支付工资,被告不是原告公司职工。经质证,被告提出会计凭证是虚假的,其干活一直由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宗华发放工资。本院认为,原告所举会计凭证于2015年8月3日开庭时提交,其中包含了2015年8月份的工资表,此外还有2015年9月份的工资表,明显违背常理,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三,户名为蔡宗华、余开勇和尤士国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三张,用以证明蔡宗华等人的工资是由中铁建电气化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张唐铁路项目部(以下简称张唐铁路项目部)支付。被告吴方庆在沈阳干活期间,该公司为被告办理了工资卡,被告到河北工作的时间短,还没来得及办理工资卡;被告受伤后,张唐铁路项目部为蔡宗华等人办理了工资卡,说明蔡宗华、吴方庆等人均为中铁建电气化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聘用,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其干活期间受蔡宗华管理,工资由蔡宗华以现金方式发放,项目部并未与其协商过工资数额及发放方式,其也没持有工资卡。本院认为,关于工资卡问题,审理中蔡宗华陈述其与中铁建电气化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的管理模式为,其承接该公司的工程后,将其聘请的工人向项目部报备并提供身份信息,由项目部为工人办理工资卡,全部交给蔡宗华持有。项目部根据蔡宗华上报的数额向工资卡内打款,由蔡宗华取现后用于购买材料等,工人工资按实际完成的工作量由蔡宗华以现金形式发放。根据蔡宗华认可的事实,项目部与工人之间并没有就工资发放及工资数额、具体发放方式形成合意,工人工资由蔡宗华根据实际完成的工作量进行核定后以现金方式另行发放,蔡宗华与项目部之间的管理约定对被告不产生约束力,上述证据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二、被告吴方庆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公司2014年5月11日的工资表一张和原告公司给吴方庆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受伤时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证据二:证人朱文林的庭审证言。证人证实,其是蔡宗华的姑父,吴方庆是蔡宗华的姨父,其于2014年5、6月份到原告承揽的沈阳工地从事隧道打孔工作。其后,蔡宗华安排其与吴方庆、余开勇等六人转到河北承德的张唐铁路工作。2014年9月28日,其与吴方庆站在脚手架上打孔,下面两人推脚手架行走时,脚手架倾倒致二人摔伤,伤后余开勇开车将二人送往滦平县医院治疗,均被诊断为腰椎骨折,二人的医疗费是蔡宗华支付。其与吴方庆在沈阳和承德工地干活时听从蔡宗华的指挥,工资也是蔡宗华支付。
证据三:证人张军的庭审证言。证人证实,吴方庆与其是郎舅关系,蔡宗华在新疆承接的工程需要工人,2014年3月,吴方庆喊其与裴海兵、刘志友到新疆干活。4月30日左右,蔡宗华安排他们四人到沈阳工地埋电网线,就是隧道打孔。6月15日左右,因天气炎热,他们四人一起回家休息。8月,蔡宗华打电话叫他们回沈阳原工程施工地干活,9月初蔡宗华安排吴方庆、朱文林、余开勇等人到河北承德干活。之后听说吴方庆受伤了,其回家时还到承德探望过吴方庆。其在新疆、沈阳工地干活时只听从蔡宗华的指挥,工资也是蔡宗华支付。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出朱文林和张军的证言恰能证明被告与蔡宗华个人存在雇佣关系,与原告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证人证言不持异议。本院认为,证人朱文林、张军关于其与吴方庆的工作地点、工资支付,以及工作中受蔡宗华指派和管理等事实的陈述基本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证人朱文林关于吴方庆受伤治疗经过的陈述与被告本人的陈述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本院将在裁判理由中予以评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宗华电气化公司成立于2009年9月24日,蔡宗华及其妻子为公司股东,蔡宗华任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包括电气化工程(不含电力设施)施工、水电工程安装、室内外装潢,目前为正常营业状态。2014年上半年,蔡宗华承接了中铁建电气化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的部分工程。被告吴方庆是蔡宗华妻子的姨父,2014年3月,吴方庆致电蔡宗华找活干,蔡宗华同意后,吴方庆与妹夫张军等四人到蔡宗华承接的中铁建电气化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工地从事隧道打孔等工作。5月,蔡宗华又安排吴方庆、张军等四人到沈阳的工地从事电接触网工作。6月中旬,因天气炎热,吴方庆、张军等四人向蔡宗华请假后返回湖北老家休息。8月中旬,蔡宗华叫吴方庆带人回沈阳工地干活,9月上旬,蔡宗华又安排吴方庆、朱文林、余开勇等6人到蔡宗华承接的河北承德张唐铁路从事电接触网工作。2014年9月28日上午11时许,吴方庆、朱文林站在脚手架上工作时,脚手架倾倒致吴方庆等人摔倒受伤,伤后被送到河北省滦平县医院治疗,蔡宗华支付了医疗费用。被告吴方庆辗转新疆、沈阳、河北等工地,均是受蔡宗华指挥和安排,工资也是蔡宗华支付。2015年1月5日,原告公司给吴方庆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吴方庆属该公司零时雇佣工,在张唐铁路丁家营隧道打眼施工时受伤住院。后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吴方庆于2015年4月20日向襄阳市襄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原告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同年6月2日,该委作出襄州劳人仲裁字(2015)10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的劳动关系成立。原告宗华电气化公司不服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吴方庆受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宗华安排,先后在新疆、沈阳、河北等处工地工作,并在河北承德张唐铁路从事隧道打眼施工时受伤,原告公司给被告出具的证明以及原告公司提交的诉状,均对蔡宗华的代表行为予以认可,认可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在原告公司与被告吴方庆之间,只是双方当事人对法律关系的性质存在争议。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原、被告为适格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被告接受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宗华的管理,并由其支付报酬,被告受伤时从事的劳动是原告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且双方的关系具有一定的稳定性,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本院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双方属于劳务关系,要求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委托代理人称,被告是蔡宗华个人招聘,其所从事的工作也是蔡宗华个人承接的业务,与原告公司无关。审理认为,由于原告公司认可法律关系发生在原告公司与被告吴方庆之间,且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认可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与代理人意思不一致的,应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为准,原告代理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方庆2014年9月28日受伤时与原告襄阳宗华隆飞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襄阳宗华隆飞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襄阳宗华隆飞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萍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胥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