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发布时间:2016.0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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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华电气化公司与吴方庆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 导读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阳中民一终字第004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襄阳宗华隆飞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宗华电气化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张湾街。法定代表人蔡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襄阳中民一终字第004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襄阳宗华隆飞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宗华电气化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张湾街。

法定代表人蔡宗华,宗华电气化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波,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方庆,男,汉族。

上诉人宗华电气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方庆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2015)鄂襄州民二初字第000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宗华电气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波,被上诉人吴方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宗华电气化公司原审中诉称:宗华电气化公司与吴方庆之间属于劳务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宗华电气化公司不服襄阳市襄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襄州劳人仲裁字(2015)102号仲裁裁决,请求法院确认当事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吴方庆原审中辩称:2014年3月24日,宗华电气化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宗华招聘其到新疆干活,当年5月1日蔡宗华安排其到沈阳南站干活,6月25日回家休息,8月中旬蔡宗华又打电话叫其回到沈阳南站干活,9月10日蔡宗华指派其与另外5人到河北承德干活,9月28日在工作时受伤。其在干活期间,接受宗华电气化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宗华的管理,工资由蔡宗华发放,吴方庆、宗华电气化公司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判决认定:宗华电气化公司成立于2009年9月24日,蔡宗华及其妻子为公司股东,蔡宗华任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包括电气化工程(不含电力设施)施工、水电工程安装、室内外装潢,目前为正常营业状态。2014年上半年,蔡宗华承接了中铁建电气化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的部分工程。吴方庆是蔡宗华妻子的姨父,2014年3月,吴方庆致电蔡宗华找活干,蔡宗华同意后,吴方庆与妹夫张军等四人到蔡宗华承接的中铁建电气化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工地从事隧道打孔等工作。5月,蔡宗华又安排吴方庆、张军等四人到沈阳的工地从事电接触网工作。6月中旬,因天气炎热,吴方庆、张军等四人向蔡宗华请假后返回湖北老家休息。8月中旬,蔡宗华叫吴方庆带人回沈阳工地干活,9月上旬,蔡宗华又安排吴方庆、朱文林、余开勇等6人到蔡宗华承接的河北承德张唐铁路从事电接触网工作。2014年9月28日上午11时许,吴方庆、朱文林站在脚手架上工作时,脚手架倾倒致吴方庆等人摔倒受伤,伤后被送到河北省滦平县医院治疗,蔡宗华支付了医疗费用。吴方庆辗转新疆、沈阳、河北等处工地,均是受蔡宗华指挥和安排,工资也是蔡宗华支付。2015年1月5日,宗华电气化公司给吴方庆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吴方庆属该公司零时雇佣工,在张唐铁路丁家营隧道打眼施工时受伤住院。后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吴方庆于2015年4月20日向襄阳市襄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宗华电气化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同年6月2日,该委作出襄州劳人仲裁字(2015)10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的劳动关系成立。宗华电气化公司不服裁决,遂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吴方庆受宗华电气化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宗华安排,先后在新疆、沈阳、河北等处工地工作,并在河北承德张唐铁路从事隧道打眼施工时受伤,宗华电气化公司给吴方庆出具的证明以及宗华电气化公司提交的诉状,均对蔡宗华的代表行为予以认可,认可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在宗华电气化公司与吴方庆之间,只是双方当事人对法律关系的性质存在争议。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宗华电气化公司、吴方庆为适格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吴方庆接受宗华电气化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宗华的管理,并由其支付报酬,吴方庆受伤时从事的劳动是宗华电气化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且双方的关系具有一定的稳定性,宗华电气化公司、吴方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宗华电气化公司主张双方属于劳务关系,要求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宗华电气化公司委托代理人称,吴方庆是蔡宗华个人招聘,其所从事的工作也是蔡宗华个人承接的业务,与宗华电气化公司无关。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由于宗华电气化公司认可法律关系发生在宗华电气化公司与吴方庆之间,且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认可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与代理人意思不一致的,应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为准,宗华电气化公司代理人的意见,不予采纳。吴方庆辩称其与宗华电气化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吴方庆2014年9月28日受伤时与宗华电气化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驳回宗华电气化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宗华电气化公司负担。

上诉人宗华电气化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单位没有吴方庆这个职工。被上诉人在河北省滦平县张唐铁路工程上上班时,是在为中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干活,是该公司员工,理由如下:上诉人提供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已经充分证明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蔡宗华、被上诉人、余开勇等从中建三公司张唐项目部领取工资,他们都是中建三公司张唐项目部的员工。所有工人工资不是由蔡宗华发放,而是根据工人的工作量,由蔡宗华制定工资表上报项目部,由项目部直接发放到每个人的工资卡中。蔡宗华保管每个人工资卡的原因是蔡宗华在工地上是管理人员,需要垫付材料款,蔡宗华无力垫付,才把每个人工资取出来用于周转,这些工资最后都发给了工人。上诉人在起诉状中承认的事实以及出具的证明与客观事实不符,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证明的原因是,被上诉人受伤后到中建三公司张唐项目部去闹事,而这些工人又都是蔡宗华找来的,项目部就逼蔡宗华说,“你就给他们出具个证明,让他们回去,不要让他们在这里闹了,要不然你也走。”蔡宗华无奈才出具了证明。上诉人在起诉状中承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有劳务关系,是因为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蔡宗华不懂得法律,没有正确认识法律关系。退而言之,应该是蔡宗华本人与吴方庆存在劳务关系。根据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被上诉人受蔡宗华的管理,工资也是蔡宗华发的,和上诉人没有一点关系。上诉人出具的证明及自认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吴方庆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宗华电气化公司向吴方庆出具的证明载明,“吴方庆属我公司零时雇用工在张唐铁路丁家营隧道打眼施工时受伤住院”,宗华电气化公司在原审起诉状中认可宗华电气化公司和吴方庆属于劳务关系,且宗华电气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宗华安排吴方庆的工作、对吴方庆进行劳动管理、向吴方庆发放工资,据此足以认定吴方庆是宗华电气化公司招用的劳动者,蔡宗华的上述行为是代表宗华电气化公司的行为。宗华电气化公司与吴方庆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宗华电气化公司招用吴方庆为其提供有报酬的劳动,并对吴方庆进行劳动管理,且吴方庆提供的劳动是宗华电气化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故双方之间存在用工的事实,双方之间已建立劳动关系。宗华电气化公司上诉提出,其单位没有吴方庆这个职工,吴方庆为中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干活,是该公司员工,宗华电气化公司在起诉状中承认的事实以及出具的证明与客观事实不符,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蔡宗华本人与吴方庆存在劳务关系,与宗华电气化公司无关,无充分的证据证实,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对宗华电气化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宗华电气化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守军

审判员焦静平

审判员刘媛媛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姚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