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罪
发布时间:2015.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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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案情简介 / 导读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黄冈中刑终字第00170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甲,曾用名胡平。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鄂黄冈中刑终字第00170号

原公诉机关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甲,曾用名胡平。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北省鄂东监狱。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建。

委托代理人李波,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英。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武汉顺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蔡甸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工农路丽水新城1号。

负责人张守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武汉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口建设大道847号瑞通广场B座25层。

法定代表人胡书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杰,系该公司员工。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五年六月十二日作出(2015)鄂蕲春刑初字第000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胡某甲未对原判的刑事部分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提出抗诉,故原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胡某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建对原判的附带民事部分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及代理人的意见,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6月7日晚,被告人胡某甲持C1证驾驶新A××××ד丰田”牌小车载胡某丙、王某乙、吴某、张某沿着浠岚线由马畈往漕河方向行驶,21时许,行至横车镇周桥村路段时因夜间行驶未确保安全车速与同向张建驾驶的鄂A×××××水泥罐车发生追尾碰撞,轿车失去控制后与对向王某甲驾驶的鄂J×××××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王某甲倒地受伤,胡某丙、王某乙当场死亡,吴某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早上死亡,胡某甲和张某受伤送往医院急救。经认定,胡某甲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建负次要责任。

2014年6月7日,胡某甲受伤被送往医院急救,2014年7月24日其受伤在家康复期间接受公安机关调查讯问。

另查明,张建所驾驶的鄂A×××××水泥罐车所有人为武汉顺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属蔡甸分公司,该车在太平洋财保武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2.2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责任期间。

2014年8月5日,胡某甲与被害人胡某丙的亲属、被害人吴某的亲属、被害人王某丙的亲属、被害人王某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得到被害人王某甲及胡某丙、吴某、王某丙亲属的谅解。胡某甲垫付张某医药费6.2万元、张建垫付2万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伤残为八级,先后在武汉大学中南医院住院22天、蕲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及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93312.81元,胡某甲、张建已支付82000元,余下医药费11312.81元;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且有证据支持的部分为:医疗费11312.81元、误工费14397元、护理费3348.75元、交通费、住宿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营养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140184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175993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接警单、到案经过,证实张建报警,出警后发现胡某丙、王某乙当场死亡,胡某甲受伤被送往医院,后因受伤在家接受调查。

(2)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证实赔偿胡某丙42.5万,赔偿王某乙28万,赔偿吴某26万,三人的死亡赔偿金共计96.5万,由胡某甲承担63.15万,张建承担33.35万。

(3)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害人胡某丙、王某乙、吴某的亲属分别与胡某甲达成协议,并赔偿谅解,被害人王某甲收到胡某甲现金5千元并出具承诺书。

(4)胡某甲、张建驾驶证查询基本情况、张建驾驶证一份。

(5)机动车新A×××××、鄂A×××××信息查询结果单、王某甲无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车辆的身份信息。

(6)胡某丙、胡某甲、张英、张建、王某甲、张某、王某乙、吴某户籍信息资料,证实他们的身份信息。

2、证人证言

(1)证人张建的证言,证实我驾驶鄂A×××××水泥罐车行驶至横车周桥村路段时,一辆小车撞到我车的左后部,一辆摩托车倒地侧滑,我打110报警,后打了120救护,我从小车抱下司机和副驾驶室后面一人,其中两人已经死亡。

(2)证人胡某乙的证言,证实我儿子胡某丙的朋友都在我家吃饭喝酒,后胡某丙坐胡某甲车子到漕河。

(3)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我驾驶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横车镇周桥路段时,对向有一辆小车要超前面一辆大货车(水泥罐车),我摩托车忽然一晃倒地昏倒。

(4)证人范某、袁某的证言,证实,胡某丙打电话让我们去喝酒,晚饭后我们提前开车走了,一个多小时后给胡某丙打电话没人接,我们返回至横车周桥路段时见新A×××××的小车发生车祸。

3、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胡某丙打电话叫我去吃饭,后胡某甲说请客去漕河吃宵夜,我与胡某丙几人坐胡某甲车,胡某丙坐副驾驶位,我与吴某、王某乙坐副驾驶后面。9时10分左右,行至周桥村路段发生车祸。胡某甲垫付我医药费6.2万元,张建2万元。

4、鉴定意见

(1)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严重颅脑损伤并肢体损伤致死是胡某丙、王某乙、吴某唯一死因,损伤特征符合交通肇事所致。

(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胡某甲负主要责任,张建负次要责任。

(3)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事故发生时,“新A×××××”、“鄂A×××××”、“鄂J×××××”三车的碰撞情况。

5、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6、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供称胡某丙叫我去吃饭,20时许吃完饭,胡某丙等人到漕河吃夜宵,胡某丙、张某、吴某和王某乙坐我车子到漕河,21时许行驶至周桥路段时,同向行驶后方的一辆大货车超我车后在前方右转向,我撞到货车后面发生事故,我马上打“110”报警后被人送医院就诊。

7、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的损失结合庭审各方质证意见并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予以认证。

原判认为,被告人胡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三人死亡,三人受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胡某甲因此次交通肇事受伤被送往医院救治,后在家里治疗时接受公安机关的调查,虽不成立投案自首,但鉴于其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胡某丙、王某乙、吴某的亲属及被害人王某甲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且赔偿了张某的部分经济损失,亦可酌情从轻处罚。

胡某甲负此次交通肇事的主要责任,造成附带民事原告人张某受伤,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张英作为胡某甲所驾驶车辆的车主,无过错,不承担民事责任。附带民事被告人张建作为直接侵权人,依法应承担本案次要民事赔偿责任,其所驾驶的鄂A×××××车辆,挂靠登记在附带民事被告人武汉顺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蔡甸分公司名下,其应与张建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被告人被告太平洋财保武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张某的经济损失,其他损失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胡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各项经济损失175993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附带诉讼民事原告人张某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5958元,合计135958元;三、由被告人胡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经济损失39195元;四、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建、武汉顺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蔡甸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经济损失84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五、上述一、二、三、四项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甲上诉称:原审法院剥夺了其重新鉴定的申请,张某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请求予以改判。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建上诉称及其代理人称:原判认定事实有误,其在投保时没有约定保险公司免赔5%;张某应返还其垫付的2万元;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经审理查明,蕲春县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胡某甲因其交通肇事的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

上诉人胡某甲上诉称:原审法院剥夺了其重新鉴定的申请,张某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经查,原判根据查明的事实没有支持其重新鉴定的申请并无不当,且其未提供申请重新鉴定的线索或理由;原判根据查明的事实和相关证据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且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自己的主张;故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张建上诉及其代理人代理意见称:原判认定事实有误,其在投保时没有约定保险公司免赔5%;张某应返还其垫付的2万元。经查,原判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保险公司免赔5%并无不当;其上诉提出及其代理人提出的张某应返还张建垫付的2万元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故其上诉理由及其代理人的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钢

审判员张应利

审判员张严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李笑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