宗华电气化公司与朱文林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 导读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民终7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襄阳宗华隆飞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宗华电气化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张湾街。法定代表人蔡宗华,总经理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06民终7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襄阳宗华隆飞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宗华电气化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张湾街。
法定代表人蔡宗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波,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文林,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姚恒艳,襄阳市襄州区浩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宗华电气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文林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2015)鄂襄州民二初字第00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宗华电气化公司原审中诉称:宗华电气化公司没有朱文林这个职工,朱文林在河北省滦平县张唐铁路上班是为中铁建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干活,是该公司员工。宗华电气化公司不服襄阳市襄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襄州劳人仲裁字(2015)177号仲裁裁决,请求法院判令宗华电气化公司、朱文林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朱文林原审中辩称:宗华电气化公司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判令宗华电气化公司、朱文林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原审判决认定:宗华电气化公司成立于2009年9月24日,蔡宗华及其妻子杜小敏为公司股东,蔡宗华任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电气化工程(不含电力设施)施工、水电工程安装、室内外装潢,目前为正常营业状态。2014年上半年,蔡宗华承接了中铁建电气化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的部分工程。朱文林是蔡宗华的姑父,农历2014年6月到宗华电气化公司承揽的沈阳工地从事隧道打孔工作。同年9月上旬,蔡宗华安排朱文林和吴方庆、余开勇等六人转到河北承德的张唐铁路从事电接触网工作。2014年9月28日上午11时许,朱文林和吴方庆(另案审理)站在脚手架上施工时,脚手架倾倒致朱文林与吴方庆摔倒受伤。伤后二人被送到河北省滦平县医院治疗,蔡宗华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朱文林辗转沈阳、河北两地工作,均受蔡宗华指挥和安排,工资也是蔡宗华支付。2015年1月5日,宗华电气化公司给朱文林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朱文林属该公司零(临)时雇佣工,在张唐铁路丁家营隧道打眼施工时受伤住院。后因赔偿事宜双方发生纠纷,朱文林于2015年8月12日向襄阳市襄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宗华电气化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同年9月20日,该委作出襄州劳人仲裁字(2015)17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的劳动关系成立。宗华电气化公司不服裁决,遂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朱文林受宗华电气化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宗华安排,先后在沈阳、河北两地工作,2014年9月28日朱文林在河北承德张唐铁路工地工作中受伤,宗华电气化公司给朱文林出具的证明证实朱文林是受宗华电气化公司雇佣,视为宗华电气化公司对蔡宗华代表行为的认可,只是对法律关系的性质存在争议。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宗华电气化公司、朱文林为适格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朱文林接受宗华电气化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宗华的管理,并由其支付报酬,朱文林受伤时从事的劳动是宗华电气化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且双方的关系具有一定的稳定性,宗华电气化公司、朱文林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宗华电气化公司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朱文林辩称其与宗华电气化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朱文林2014年9月28日受伤时与宗华电气化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驳回宗华电气化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宗华电气化公司负担。
上诉人宗华电气化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单位没有朱文林这个职工。被上诉人在河北省滦平县张唐铁路工程上上班时,是在为中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干活,是该公司员工,理由如下:上诉人提供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已经充分证明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蔡宗华、被上诉人、余开勇等从中建三公司张唐项目部领取工资,他们都是中建三公司张唐项目部的员工。所有工人工资不是由蔡宗华发放,而是根据工人的工作量,由蔡宗华制定工资表上报项目部,由项目部直接发放到每个人的工资卡中。蔡宗华保管每个人工资卡的原因是蔡宗华在工地上是管理人员,需要垫付材料款,蔡宗华无力垫付,才把每个人工资取出来用于周转,这些工资最后都发给了工人。上诉人在起诉状中承认的事实以及出具的证明与客观事实不符,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证明的原因是,被上诉人受伤后到中建三公司张唐项目部去闹事,而这些工人又都是蔡宗华找来的,项目部就逼蔡宗华说,“你就给他们出具个证明,让他们回去,不要让他们在这里闹了,要不然你也走。”蔡宗华无奈才出具了证明。上诉人在起诉状中承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有劳务关系,是因为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蔡宗华不懂得法律,没有正确认识法律关系。退而言之,应该是蔡宗华本人与朱文林存在劳务关系。根据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被上诉人受蔡宗华的管理,工资也是蔡宗华发的,和上诉人没有一点关系。上诉人出具的证明及自认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朱文林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宗华电气化公司向朱文林出具的证明载明,“朱文林属我公司零时雇用工,在张唐线丁家营隧道施工时受伤住院”,且宗华电气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宗华安排朱文林的工作、对朱文林进行劳动管理、向朱文林发放工资,据此足以认定朱文林是宗华电气化公司招用的劳动者,蔡宗华的上述行为是代表宗华电气化公司的行为。宗华电气化公司与朱文林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宗华电气化公司招用朱文林为其提供有报酬的劳动,并对朱文林进行劳动管理,且朱文林提供的劳动是宗华电气化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故双方之间存在用工的事实,双方之间已建立劳动关系。宗华电气化公司上诉提出,其单位没有朱文林这个职工,朱文林为中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干活,是该公司员工,宗华电气化公司出具的证明与客观事实不符,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蔡宗华本人与朱文林存在劳务关系,与宗华电气化公司无关,无充分的证据证实,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对宗华电气化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宗华电气化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守军
审判员焦静平
审判员刘媛媛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焦喆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