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某某与向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情简介 / 导读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6民终8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李波,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向某某,女。上诉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鄂06民终8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波,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向某某,女。
上诉人汪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2015)鄂襄州黄龙民初字第000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离婚案件有诉讼代理人的,本人除不能表达意思的以外,仍应出庭;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被上诉人向某某作为本案原告,一审未到庭参加诉讼,卷中收录的向某某书面陈述,是在一审庭审后提交,该书面陈述未经庭审质证,一审将被上诉人书面陈述内容,在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予以表述,审理程序不当。二审中,上诉人汪某某否认该书面意见的真实性,对39500元财产的认定亦提出异议。同时,离婚时,应当对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审查,并一并处理。但原审判决在没有查明夫妻共同财产状况,及当事人放弃的具体财产明细情况下,以当事人放弃共同财产的分割为由,笼统判决夫妻共同财产归一方所有,属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上诉人汪某某与被上诉人向某某婚生小孩汪爽爽虽已年满18周岁,但一审期间尚在接受高中学历教育,一审以“汪爽爽现已年满18周岁,如其确需父母继续承担其生活等费用,可按照法律规定,另行主张权利”的处理,属适用法律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2015)鄂襄州黄龙民初字第0009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李晓红
审判员黄鹂
审判员何小玲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严琦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