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设赌场罪
发布时间:2016.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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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 导读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6)鄂0606刑初586号公诉机关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某,男,198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居住地为襄阳市。辩护人李波,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鄂0606刑初586号

公诉机关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某,男,198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居住地为襄阳市。

辩护人李波,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樊城检刑诉〔2016〕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迎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5日至28日期间,被告人薛某某租用了本市XX小区二楼房间,采用扑克牌比大小的方式,开设人工百家乐赌场,雇请范某某、王某甲等十余人在赌场负责兑换筹码、发牌、刷卡等工作,先后组织胡某某、王某乙等三十余人参与赌博,被告人薛某某按赌资的百分之十抽头赢利。2016年8月28日,胡某某、王某乙用赌场内的POS机刷卡购买筹码5万元参与赌博,当日17时许,公安机关在赌场内抓获薛某某等人,缴获POS机两部。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赌场照片、赌博工具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危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和社会风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薛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发表的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薛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赌资人民币五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缴获的两部POS机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建平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闫亚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