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贵家与彭万坤、长江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 导读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7民初1702号原告陈贵家,男,1964年9月14日出生,住襄阳市襄州区。委托代理人李波,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0607民初1702号
原告陈贵家,男,1964年9月14日出生,住襄阳市襄州区。
委托代理人李波,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彭万坤,男,1988年2月6日出生,住襄阳市襄城区。
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江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春园路与清河路交汇处东方银座商住楼6-7楼。
负责人鞠鹏,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长福、刘伟,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陈贵家与被告彭万坤、长江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又荔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贵家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波,被告彭万坤、长江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贵家诉称,2015年9月16日15时04分,被告彭万坤驾驶鄂F×××××号轻型普通货车由东津往大埠方向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彭万坤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车辆鄂F×××××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长江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花医疗费33535.40元,且经鉴定构成多处伤残,综合赔偿指数达32%。因赔偿事宜,原、被告未达成一致意见,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40535.40元(含后期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80元、营养费7300元、误工费6571元、护理费4844元、残疾赔偿金187680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300元、车辆损失费1400元、施救费200元,合计280010.40元,由被告长江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彭万坤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彭万坤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长江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同意按法律规定予以赔偿。
被告长江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算标准过高,误工费计算天数有误,没有医嘱,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抚养费应按被抚养人的户口性质即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交通费过高、车损费过高,请求依法予以核减。
本院根据原、被告庭审提交的证据及一致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
2015年9月16日15时04分,被告彭万坤持“C1”型驾驶证驾驶登记在其父亲彭义平名下属家庭共同所有的鄂F×××××号轻型普通货车由襄州区东津方向往大埠方向行驶至襄州区东津镇大埠路段时,在转弯的过程中与原告陈贵家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陈贵家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9月22日,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襄州(交)认字(2015)第A0008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意外原因:彭万坤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款: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刀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此过错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彭万坤负事故全部责任、陈贵家无责任。原告陈贵家受伤后即被送往襄阳市襄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5天(2015年9月16日至2015年11月10日),花医疗费33535.40元。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继续促进骨折愈合、康复功能锻炼等治疗。定期来院复查了解双侧肋骨骨折、胸腔积液情况,有积液反复发作可能。视拍片结果决定何时行何种功能锻炼(不恰当活动可引起内固定物断裂、松动及再次骨折)、何时行内固定物取出术。2、有后遗肩、肘、胸部等多处长期麻木疼痛、关节僵硬、骨折不愈合、活动受限等可能,有肺不张、肺纤维化,脓胸可能;有积液反复发作可能。右膝部避部可行玻璃酸钠注射。3、肋骨骨折的准确的具体的根数(法医鉴定用)需多次复查胸片、行三维螺旋CT检查并多次复查三维螺旋CT才能明确。4、一年后需行二次手术取出肩部内固定物。2015年11月10日,襄阳市襄州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处理及建议:1、休息3月,2、加强营养,促进骨折愈合,3、定期复查,4、见出院小结。2016年1月5日,襄阳公正司法鉴定所作出(2016)医鉴字第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陈贵家胸部的伤残属8级、右上肢的伤残属10级,其综合赔偿指数为32%;其后期治疗费约需人民币柒仟元。因该鉴定,原告陈贵家支付襄阳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费1300元。2016年1月4日被告长江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为原告陈贵家的二轮摩托车定损为890元。原告陈贵家因本案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600元、施救费2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彭万坤给付原告陈贵家现金12500元用于支付医疗费用。
另查明,原告陈贵家在襄阳市樊城区前进路白鹤水果市场外一号门面,个体户熊红云的红云精果业门市部上班,月工资3400元;居住在其为其子陈小冬购买的位于襄阳市襄州区××小区。原告陈贵家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原告陈贵家的母亲张德英1933年9月11日生,其父亲陈清华于1991年因病去世。原告陈贵家有兄弟三人即陈贵国、陈贵家、陈贵军,但陈贵国2012年因意外事故去世。
还查明,被告彭万坤家庭所有的事故车辆鄂F×××××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长江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2月22日至2016年2月21日,保险金额分别为122000元、300000元,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有不计免赔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陈贵家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33535.40元、后期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20元/天×55天)、营养费2175元(15元/天×145天)、误工费12240元(3400元/月÷30天×108天,计算至鉴定前一日)、护理费4692元(31138元/年÷365天×55天)、残疾赔偿金187680元(残疾赔偿金27051元/年×20年×32%=173126.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192元/年×5年×32%÷2人=14553.6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600元、车损费890元、施救费200元,合计251412.4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彭万坤持“C1”型驾驶证驾驶登记在其父亲彭义平名下属家庭共同所有的鄂F×××××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陈贵家受伤,车辆受损。被告彭万坤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在本案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对原告陈贵家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长江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鄂F×××××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应在其承保的责任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陈贵家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贵家诉请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过高,本院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及原告的伤残程度酌情支持10000元。被告长江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辨称后期治疗费用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因原告确需行二次手术取出肩部内固定物,且费用不高,有鉴定书证实相关费用的数额,被告长江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对该鉴定数额未提出异议,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对该费用予以支持。被告长江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还辩称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陈贵家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3535.40元、后期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2175元、误工费12240元、护理费4692元、残疾赔偿金18768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600元、车损费890元、施救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261412.40元。由被告长江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121090元(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109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140322.40元,共计261412.40元。被告彭万坤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其已垫付的12500元的医疗费用,由原告陈贵家在领取赔偿款后自行与被告彭万坤另行结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贵家损失261412.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陈贵家对被告彭万坤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陈贵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8元,减半收取949元,由被告彭万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又荔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方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