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纠纷
发布时间:2018.1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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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志香与襄阳市战友实业有限公司、路国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 导读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7民初2930号原告:王志香,女,197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华,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0607民初2930号

原告:王志香,女,197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华,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保兵,湖北米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襄阳市战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幸福路22号。

法定代表人:张富亭,职务不详。

被告:路国安,男,195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张秀玲,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书秀,女,1956年9月4日出生,民族、籍贯、住址同被告路国安,系被告路国安之妻,系被告路国安之妻。

被告:张富亭,男,196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樊城区。

被告:张翔宇,男,198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樊城区。

被告:郭跃,男,198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枣阳市人,住枣阳市。

原告王志香与被告襄阳市战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战友公司)、路国安、张书秀、张富亭、张翔宇、郭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先后于2017年11月11日、2018年9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华、赵保兵,被告路国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张秀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战友公司、张书秀、张富亭、张翔宇、郭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第一次开庭后,原告与被告路国安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王志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战友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0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2月13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路国安、张书秀、张富亭、张翔宇、郭跃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原告王志香增加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路国安给付700万元欠款本息中1328320元的欠款;2.判令被告路国安、张书秀在其抵押财产价值范围内对700万元欠款本息的主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张翔宇在其抵押财产价值范围内对700万元欠款本息的主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的事实与理由:被告战友公司因公司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向湖北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借款。到期后未能偿还,为归还借款,被告战友公司于2014年2月13日向案外人襄阳万思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思源公司)借款700万元用于归还借贷,双方签订了《代偿协议》、《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合同中约定了归还借款的时间、利息、违约责任;同时约定路国安、张书秀、张富亭、张翔宇、郭跃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万思源公司如约代被告战友公司归还了银行贷款。

2013年8月9日,政泰公司与被告路国安、张书秀、张翔宇分别签订《房产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各一份,约定张书秀、路国安以其所有的位于湖北省××市××区××室非住宅房屋作为反担保,抵押担保1000万元内的债务余额;约定被告张翔宇以其所有的位于湖北省武汉市东湖开发区两湖大道锦绣龙城H区第H55幢1单元10层01号住宅房屋作为反担保,抵押担保1000万元内的债务余额。

其后,政泰公司将该反担保物权转让给万思源公司。2015年5月18日,万思源公司和原告王志香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万思源公司将其对被告战友公司的700万元债权及各项权利包括前述反担保物权转让给了原告王志香。之后,万思源公司向六被告发出书面通知。

2015年5月18日,原告王志香及案外人邓太林与被告路国安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路国安自愿以担保人身份代张富亭(战友公司)在三个月内偿还王志香200万元。但路国安至今仅给付其中的671680元,尚应给付剩余的1328320元。

原告王志香受让前述债权及各项权利后,经向六被告索要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战友公司、张书秀、张富亭、张翔宇、郭跃未到庭参加诉讼,亦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路国安辩称:1.万思源公司没有履行案涉《代偿协议》及《借款合同》中的款项出借义务,不是债权人,不具备转让债权的资格。2.主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路国安的保证责任依法应免除;万思源公司转让债权时并未转让对路国安的保证债权;万思源公司无权转让路国安、张书秀向政泰公司提供的房产最高额抵押反担保权利;《债权转让协议》对路国安不发生效力,且债权转让时已过保证期间。3.路国安在不知保证责任免除的情况下与原告王志香签订200万元的《还款协议》,并支付原告王志香现金、抵车及白酒款1874056元,构成重大误解,原告应返还。且所抵白酒款是路国安向原告偿还的200万元中的债务,而不是被告张富亭偿还的。4.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不在举证期限内,应不予审理。5.原告增加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是基于路国安在还款协议中约定承担200万元,系另外一个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系民间借贷,路国安承担的是担保责任,故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6.原告增加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因为没有办理抵押登记,则抵押权不成立;案涉抵押房产的抵押权人是政泰公司,而政泰公司并未将此项权利转让给原告王志香。7.原告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未依法在举证期限内提出,故其该部分诉请法院应不予准许。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王志香对路国安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被告战友公司向农商行申请承兑汇票(人民币)额度为贰仟万元整的贷款,期限六个月。政泰公司于2013年6月14日向农商行出具编号HBZT(2013)年第047号《湖北政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函》,同意为被告战友公司提供承兑敞口额度(人民币)一千万元整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政泰公司又于2013年8月12日作为保证人和农商行签订最高额为10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政泰公司为战友公司在农商行借款、银行承兑汇票(协议)、银行保函等债务承担最高额10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为两年。2013年8月14日,农商行和战友公司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农商行将2000万元的承兑汇票贷给战友公司;承兑到期日为2014年2月13日。

2013年8月9日,政泰公司作为担保人(甲方),被告战友公司作为债务人(借款人),分别和反担保人(乙方)被告路国安、被告张书秀、被告张富亭、被告张翔宇签订《最高额个人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基于甲方与借款人战友公司签订的《担保服务协议(最高额担保)》,甲方为借款人战友公司在担保期间内与银行(贷款人)连续签订的一系列《借款合同》(具体贷款银行、金额、期限及编号以借款合同为准,最高余额不超过人民币一千万元)项下的还款义务提供最高额担保并将与贷款人签订《保证合同》(具体贷款银行、金额、期限及编号以保证合同为准。);为了确保甲方与借款人签订的担保协议项下担保债权的全面实现,反担保人愿意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金额为人民币一千万元整;担保范围为:1、甲方依《保证合同》代借款人清偿的全部金额(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复利、借款人违约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依《担保服务协议(最高额担保)》借款人应向甲方支付的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等;反担保期间为:担保人代为清偿借款合同项下全部主债务之日起两年等等。

2013年8月9日,政泰公司作为抵押权人(甲方),被告战友公司作为债务人(借款人)分别和抵押人(乙方)被告路国安、张书秀夫妻及被告张翔宇签订《房产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基于甲方与借款人战友公司签订的《担保服务协议(最高额担保)》,甲方为债务人战友公司在担保期间内与银行(贷款人)连续签订的一系列《借款合同》(具体贷款银行、金额、期限及编号以借款合同为准,最高余额不超过人民币一千万元)项下的还款义务提供最高额担保并将与贷款人签订《保证合同》(具体贷款银行、金额、期限及编号以保证合同为准。);为确保甲方代战友公司承担担保债务后的担保债权得以实现,被告路国安、张书秀夫妻自愿以其位于襄阳市××区××室、建筑面积为99.27平方米的房屋向甲方提供抵押反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人民币一千万元整,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庭审中,被告路国安认为其抵押房屋的价值为500万元,原告王志香对此价值予以认可:被告张翔宇自愿以其位于武汉市东湖开发区两湖大道锦绣龙城H区第H55幢1单元10层01号、建筑面积为194.17平方米的房屋向甲方提供抵押反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人民币一千万元整,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王志香举出樊城区人民法院委托江苏天圣房地产土地造价咨询评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27日对张翔宇的上述房产作出的《房地产司法鉴定估价报告》,认定张翔宇用于抵押的上述房产价值323.45万元。

2014年2月13日,农商行向被告战友公司提供的承兑汇票到期时,战友公司未能偿还。战友公司(乙方)为偿还农商行的贷款,于2014年2月13日和万思源公司(甲方)签订四份金额均为700万元《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2月13日起至2014年2月27日止;借款人每月按5%支付资金使用费和理财费;丙方对上述借款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翔宇、张富亭、路国安、郭跃分别在丙方处签名,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2月13日,被告战友公司又和万思源公司、政泰公司签订《代偿协议》约定:战友公司向万思源公司借款700万元,由于偿还农商行的贷款:战友公司应在2014年2月27日前向万思源公司偿还该笔借款本息,若战友公司不能按时结清借款本息,万思源公司有权行使追偿权;同意战友公司向政泰公司提供的一系列反担保措施:包括但不限于房产抵押、单位保证、个人保证等反担保追偿权利让渡至万思源公司,万思源公司享有原反担保措施的一切反担保追偿权利,该协议上仅有万思源公司、战友公司的签名或印章,没有政泰公司的签名或印章。2018年5月1日,政泰公司出具《关于追认〈代偿协议〉的情况说明》表明:战友公司向农商行的借款到期后无力偿还,我公司作为战友公司的担保人,为履行担保义务,保证农商行的债权能够实现,故请求万思源公司代战友公司及我公司向农商行偿还债务。为此,我们三方(甲方万思源公司、乙方战友公司、丙方政泰公司)于2014年2月13日达成了《代偿协议》。农商行的借款由万思源公司代为偿还,偿还后,战友公司向万思源公司清偿;我公司将对“襄阳市战友实业有限公司、路国安、张书秀、张富亭、张翔宇及郭跃”等享有的一切反担保权全部转让给万思源公司。由于疏忽,我公司未在该协议上签字盖章。为了维护万思源公司的合法权益,现对2014年2月13日的《代偿协议》予以追认,认可该协议是我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我公司具有约束力。

《借款合同》及《代偿协议》签订后当天,万思源公司代战友公司向农商行偿还了700万元承兑贷款。

2015年5月18日,被告路国安作为乙方和甲方王志香、邓太林签订《还款协议》约定:因张富亭贷款一事,乙方(路国安)作为担保人,甲乙双方达成以下协议:1、乙方在三个月内还款贰佰万元整,每月还款70万元整,当月还不够,甲方随时卖掉路国安的房产。2、贰佰万元还不上,随时房屋过户。《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路国安向原告王志香偿付现金、以车抵款等共计67.168万元。被告张富亭通过被告路国安向原告王志香偿付以白酒抵款共计132.832元万元,用于偿还战友公司、被告张富亭对原告王志香所负的债务。

2015年5月18日,万思源公司作为出让方(甲方)、王志香作为受让方(乙方),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持有的对战友公司的债权本金人民币柒佰万元整及相应利息(甲方与战友公司于2014年2月13日签订的贷款代偿协议)转让乙方王志香,同时一并转让战友公司向甲方为此笔700万元借款提供的如下担保权利,其相关权利包括:(一)战友公司的股东张富亭、郑雪梅分别以自然人名义提供最高额个人保证反担保;(二)张翔宇提供一套房产做房产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坐落:湖北武汉市东湖开发区两湖大道锦绣龙城H区第H55幢1单元10层01号房);……;(五)张书秀、李国安提供位于襄阳市××区××室面积为99.27平方米的房产作最高额抵押反担保。乙方同意受让甲方对战友公司所拥有的债权和合同项下追索债权的相关权利……。

2016年2月20日,万思源公司采用邮寄的方式,通过“韵达速递公司”将《债权转让通知书》分别邮寄给被告战友公司、被告张翔宇、被告张富亭、被告张书秀、被告路国安、被告郭跃。《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我公司与王志香(身份证:)于2015年5月18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现将我公司对你拥有的债权,债权数额为700万元整,依法转让给王志香,与债权相关的一切权利一并转让(包括一切反担保措施)。请贵单位及为该债权提供担保的担保方自接到该债权转让通知书后应向王志香履行全部义务。

被告张翔宇及被告郭跃,分别于2015年9月18日、2015年7月16日向原告王志香出具的《承诺书》承诺:战友公司欠你700万元本息一事,我保证战友公司能够偿还,我自愿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自即日起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

本院认为,政泰公司作为战友公司向农商行贷款的担保人提供保证担保后,被告张富亭、被告张翔宇、被告路国安、被告张书秀、被告郭跃又分别向政泰公司提供保证担保、抵押担保,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战友公司向农商行的贷款到期后,万思源公司自愿代战友公司、政泰公司偿还贷款,并约定战友公司向政泰公司提供的一系列反担保措施:包括但不限于房产抵押、单位保证、个人保证等反担保追偿权利让渡至万思源公司,万思源公司享有原反担保措施的一切反担保追偿权利,应认定为政泰公司将其担保债权转让给了万思源公司,万思源公司对战友公司享有主债权、对被告张富亭、被告张翔宇、被告路国安、被告张书秀、被告郭跃享有保证担保债权、抵押担保债权。此后,万思源公司又将上述主债权、担保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王志香,并履行了通知义务,符合法律规定。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万思源公司是否履行2014年2月13日的签订的《代偿协议》及《借款合同》,代战友公司向农商行偿付700万元承兑贷款?万思源公司是否对战友公司享有主债权?万思源公司对被告张富亭、被告张翔宇、被告路国安、被告张书秀、被告郭跃是否享有保证债权?万思源公司对被告张翔宇、被告路国安、被告张书秀是否享有抵押债权?2、万思源公司将对战友公司的主债权、保证债权、抵押债权转让给原告王志香的行为是否合法?保证责任是否超过保证时效?抵押物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抵押人是否应在抵押物价值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主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4、被告路国安在不知保证责任免除的情况下和原告王志香签订200万元的《还款协议》是否有效?是否应当继续履行?5、被告张富亭通过被告路国安向原告王志香支付的、价值142.4056万元的白酒款能否冲抵被告路国安《还款协议》中约定偿付给原告王志香200万元的债务?《还款协议》和本案是否属同一法律关系?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作出如下评判:

焦点一:万思源公司是否履行2014年2月13日的签订的《代偿协议》及《借款合同》,代战友公司向农商行偿付700万元承兑贷款?万思源公司是否对战友公司享有主债权?万思源公司对被告张富亭、被告张翔宇、被告路国安、被告张书秀、被告郭跃是否享有保证债权?万思源公司对被告张翔宇、被告路国安、被告张书秀是否享有抵押债权?

原告提供的农商行出具的查询单证实,万思源公司已代战友公司向农商行偿还700万元的款项。依据《代偿协议》及《借款合同》的约定,及政泰公司出具的《关于追认〈代偿协议〉的情况说明》可以证实万思源公司对战友公司享有主债权,对被告张富亭、被告张翔宇、被告路国安、被告张书秀、被告郭跃享有保证债权对被告张翔宇、被告路国安、被告张书秀享有抵押债权。

焦点二:万思源公司将对战友公司的主债权、保证债权、抵押债权转让给原告王志香的行为是否合法?保证责任是否超过保证时效?抵押物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抵押人是否应在抵押物价值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前所述,万思源公司对战友公司享有主债权,对被告张富亭、被告张翔宇、被告路国安、被告张书秀、被告郭跃享有保证债权对被告张翔宇、被告路国安、被告张书秀享有抵押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八十一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万思源公司转让给原告王志香的债权不属于不得转让的法定情形,故其债权转让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王志香受让万思源公司主债权,一并受让主债权的从权利,且原告王志香受让的从权利并非专属于万思源公司自身,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战友公司、万思源公司及被告张富亭、被告张翔宇、被告路国安、被告郭跃于2014年2月13日签订的四份《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2月13日起至2014年2月27日止,但没有约定担保期间,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于2014年8月28日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富亭、被告路国安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翔宇、被告郭跃分别于2015年9月18日、2015年7月16日向原告王志香出具的《承诺书》承诺:战友公司欠你700万元本息一事,我保证战友公司能够偿还,我自愿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自即日起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2条的规定,视为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该保证期分别于2017年9月19日、2017年7月17日届满。本案原告王志香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翔宇、被告郭跃承担保证责任,没有超过保证期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志香要求被告张翔宇在抵押房屋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和要求被告张翔宇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的请求,虽然适用的法律关系不同,但最后承担责任的结果是相同的,被告张翔宇承担的保证责任已经覆盖其应承担的抵押房屋价值范围内的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支持原告王志香要求被告张翔宇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

《物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2013年8月9日,政泰公司、被告战友公司分别和抵押人被告路国安、张书秀夫妻及被告张翔宇签订《房产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没有办理抵押登记,但不影响合同效力。当事人没有办理抵押登记,债权人无权就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基于诚实信用的原则,债权人王志香要求抵押人路国安、张书秀、张翔宇在抵押物价值的范围内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焦点三:主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对于连带债权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权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战友公司、万思源公司及被告张富亭、被告张翔宇、被告路国安、被告郭跃于2014年2月13日签订的四份《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2月13日起至2014年2月27日止,诉讼时效截止日为2016年2月28日。2015年5月18日,作为主债务保证人的被告路国安和王志香、邓太林签订《还款协议》约定在三个月内还款贰佰万元整,每月还款70万元整,当月还不够,甲方随时卖掉路国安的房产。诉讼时效应从三个月届满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8月19日起算,两年诉讼时效截止日为2017年8月18日;被告张翔宇、被告郭跃分别于2015年9月18日、2015年7月16日向原告王志香出具的《承诺书》承诺自愿继续承担保证责任,诉讼时效应分别从2015年9月18日、2015年7月16日起计算两年,诉讼时效截止日分别为2017年9月19日、2017年7月17日。本案原告王志香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起诉时间在两年时效期内,故原告的起诉时间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焦点四:被告路国安在不知保证责任免除的情况下和原告王志香签订200万元的《还款协议》是否有效?是否应当继续履行?

保证期间是法律规定的,并不排除当事人超过保证期后自愿履行。被告路国安在保证期届满后自愿和原告王志香签订《还款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对合法有效的协议,当事人应当履行!被告路国安已依据该协议向原告王志香偿付67.168万元,仍应向原告王志香偿付剩余132.832万元的款项。

焦点五:被告张富亭通过被告路国安向原告王志香支付的、价值142.4056万元的白酒款能否冲抵被告路国安《还款协议》中约定偿付给原告王志香200万元的债务?《还款协议》和本案是否属同一法律关系?

被告张富亭涉嫌犯罪羁押于河北省广平县看守所,其刑事辩护律师郑建伟就白酒抵付借款事宜询问张富亭,被告张富亭明确表示:这批酒大概有800-1000件,我把这批酒拉到路国安处,让他转给姓周(指王志香丈夫周相国)的。因为那时我不认识姓周的,债权是否转让给他我也不清楚,我让路国安把情况核实清楚,如果我欠资金公司的债真的转给老周(指王志香丈夫周相国),就把这批酒抵给老周冲抵我的债务。庭审中,被告路国安认可该批酒是被告张富亭运送给他的。本院认为,该批酒的所有权人是被告张富亭,被告张富亭明确表示该批酒用于偿还战友公司所负原告王志香的债务,故不能冲抵被告路国安的保证债务。

综上,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战友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00万元,并按照年息24%支付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张富亭通过被告路国安向原告王志香偿还的价值132.832万元的白酒款,应按先还息后还本的惯例冲减利息;因原告王志香起诉时,被告张富亭、被告路国安、被告张书秀的保证期间已届满,故原告王志香要求被告张富亭、被告路国安、被告张书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翔宇、被告郭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路国安在保证期间届满后,自愿和原告王志香签订偿付200万元的《还款协议》应当履行,减去被告路国安已偿付的67.168万元后,原告要求被告路国安还应偿付132.832万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张书秀、路国安及被告张翔宇在其抵押财产价值范围内对700万元欠款本息的主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襄阳市战友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王志香偿还借款本金700万元,并自2014年2月13日起按年息24%的利率支付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利息应当减去被告张富亭通过被告路国安向原告王志香偿还的价值132.832万元的白酒款及被告路国安代被告襄阳市战友实业有限公司偿还的67.168万元的担保款,超过利息部分扣减本金)。

二、被告张翔宇、被告郭跃对被告襄阳市战友实业有限公司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翔宇、被告郭跃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襄阳市战友实业有限公司追偿。

三、被告路国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代被告襄阳市战友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王志香偿还借款132.832万元。被告路国安代偿后,有权向被告襄阳市战友实业有限公司追偿。

四、被告张书秀、路国安在其抵押财产价值50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襄阳市战友实业有限公司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书秀、路国安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襄阳市战友实业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王志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33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85330元由被告襄阳市战友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张翔宇、被告路国安、被告郭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峰

审判员卓洪涛

人民陪审员顾会祝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刘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