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绪凤与候文富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 导读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84民初1881号原告:陈绪凤,女,生于1963年4月16日,汉族,住宜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0684民初1881号
原告:陈绪凤,女,生于1963年4月16日,汉族,住宜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候文富,男,生于1948年6月19日,汉族,住宜城市,
第三人:李廷海,男,生于1962年4月16日,汉族,现住宜城市,身份证住址湖北省郧县,系原告陈绪凤的丈夫。
原告陈绪凤与被告候文富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9月20日、2017年4月25日在本院板桥店法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绪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被告候文富、第三人李廷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绪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田地租赁协议,停止侵害原告耕种承租田地的权利,不得再妨碍原告耕种承租田地;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恢复原告承租田地原状;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农作物损失、土地荒芜损失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陈绪凤对第3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自2015年9月至2016年4月期间的农作物损失3000元;增加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在承租土地上种植农作物的预期收益损失每年5000元,自2016年5月计算至被告交还土地之日止(每年农历5月上旬、9月上旬不交还的,各增加赔偿半年预期收益损失);对原第4项诉讼请求变更为:本案诉讼费、评估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其他的诉讼请求予以保留。事实与理由:2003年,被告候文富与原告陈绪凤达成口头协议,候文富将其承包滚石淌的一亩开荒地出租给原告耕种,每年租金50元,租期20年至2023年9月。2015年秋,被告候文富欲解除与原告的租赁协议,原告不同意。2016年2月16日,被告候文富在没有得到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指派李顺涛到原告承租的田地里进行土地平整,将原告种的小麦损毁,并将原告打伤。事情发生后,被告候文富依然不让原告在田地里种植作物,导致原告田地荒芜,继续遭受损失。被告候文富既不承担赔偿责任,更不将原告承租的土地恢复原状,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候文富在审理中口头答辩称:诉状中称我打原告不属实。原告是经陈某介绍租种我的田,那是在2002年我购买的村里的机动田。承租给原告是每年租金50元,但当时说过“我随时要,原告随时交还”。2015年我要求收回土地,我退给了原告租金400元,当时给了原告的丈夫。
第三人李廷海述称:陈绪凤交了1000元,承包期为20年。被告候文所说已退我400元是不属实的,我没有收到候文富退400元给我。
原告陈绪凤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宜××板桥店镇信访部门于2016年1月12日对候文富的调查笔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租赁被告候文富的田地的租金按每年50元给付,共一次性交租金1000元。
2、宜城市公安机关于2016年2月16日对候文富、李顺涛、候学涛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各一份。
3、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农田收益损失,向本院申请评估,经本院委托评估,由湖北大信正则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了鄂大信正则评鉴字[2017]第011号农田荒芜损失鉴定意见书。
4、鉴定费支出票据一份,金额2000元。
被告候文富向本院举证如下:
5、证人陈某出庭证言,主要证言内容反映:陈绪凤与候文富双方都没有主动找我介绍租田。陈绪凤搬到板桥村××组时,说她家里田少,想租点田种,我听候文富说过有块地要出租,因陈绪凤与我是邻居,我就告诉了陈绪凤,并告诉陈绪凤“候文富有一个条件是随时收回必须随时退田”,之后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他们交钱时我也不在场。
6、证人王某出庭证言,主要证言内容反映:我要证明的事项与2016年2月17日的李绍成对我的调查笔录上反映的事实是相同的(宣读并当庭提交了由李绍成对其进行的调查笔录,王某在调查笔录内容中大致反映陈述如下:我是2015年12月28日调解候文富与陈绪凤、李庭海土地租赁纠纷的,当时在场的有我、刘应志、候文富、王丕芹、陈绪凤、李廷海、罗某,我问候文富租土地多少钱1亩,候说“50元/亩收租金1000元,退还给李廷海400元已两清了”,我问李廷海是否收到退还租金400元,李说“收到了400元,但候文富承认收到租金1000元,我就承认收到候文富的400元”,以上是我参与调解的真实情况)。他们之间以前的事,我本人没有见到退400元的事,也没有看见陈绪凤给候文富1000元。2015年我们调解过多次,也没有调解好,听陈某说过“候文富随时要回,陈绪凤随时给”,但陈绪凤没有认可。
7、证人罗某的出庭证言,主要证言内容反映:原、被告的田地纠纷我们调解过多次,后来在镇信访办公室调解时,候文富说已退还400元租金,是陈绪凤的丈夫收取的,当时承认了,后来陈绪凤又不承认了,并且说过“只要候文富承认收我1000元租金,我就承认收了他退的400元”,李廷海是否自愿接受400元我不清楚,我本人没有看见过候退400元。李廷海在第一次时认可收到候给的400元,后来就不承认了。他们租田的情况,我不太清楚,只是听候文富讲过“随时要,就由陈绪凤随时退田”。
被告候文富依证据5、6、7拟证明以下争议事项,其一拟证明原、被告对租种农田曾协议“随时收回,由陈绪凤随时退田”,其二拟证明退给李廷海租金400元,其三拟以退还租金400元而据以主张租赁合同不再继续履行,原告、第三人对证据5、6、7均提出了异议。
第三人李廷海未提供证据。
当事人各方对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候文富对证据1、2、4均无异议,对证据3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原告陈绪凤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不属实,并提出陈某并没有参与过此事。对证据6,原告陈绪凤提出异议,认为证人王某只是听说,提出此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7,原告陈绪凤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第三人李廷海对证据1、2、3、4均无异议,对证据5陈某的证言认为是虚假的,对证据6、7的质证意见与原告陈绪凤一致。
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4,被告候文富、第三人李廷海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因陈某并未参与原、被告之间对租赁的协商,对原、被告租田协商的具体协议内容并不知情,故其证言内容对协议商定内容不具有证明效力,故本院对证据5不予采信。证据6、7,原告陈绪凤、第三人李廷海否认收到过400元,同时因证据6、7不能证明原、被告达成退还田地的一致协议,证人证言对于400元钱是否已退还的事实与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具有关联性,故而本院对400元钱是否已退还的证明内容在本案中不予采信,对于其他部分的证言所反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及本院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陈绪凤与第三人李廷海系夫妻关系。被告候文富系宜××板桥店镇板桥村二组村民。2002年8月20日,被告候文富向板桥村村集体交款1000元承包了板桥村二组紧邻河边的一块旱地,实际面积1.6亩,承包期限为20年,同年原告陈绪凤一家搬至板桥店镇××组居住。2003年秋,原告陈绪凤因家中田地少寻求田地耕种,于是被告候文富将上述1.6田地租赁给原告陈绪凤,双方以口头形式达成协议,约定每年租金按50元计算,租赁期限约定为20年,达成口头协议后,原告陈绪凤一次性交付给被告候文富租金1000元。2015年秋,原告陈绪凤在收获农田的玉米后,被告侯文富提出收回农地,原告陈绪凤、第三人李廷海未明确同意退还田地并在该处农田继续播种了小麦。之后双方持续发生矛盾,2015年底,原告陈绪凤到宜××板桥店镇人民政府反映矛盾纠纷,经宜××板桥店镇人民政府有关人员调解处理,原、被告双方的矛盾未能化解。2016年2月16日下午,未经原告陈绪凤同意,被告候文富安排李顺涛驾驶铲车进入农田,对已长出的麦苗毁损,对地面土层作翻推平整作业,原告陈绪凤夫妇得知后到达田地现场,原告陈绪凤在呼喊阻止的过程中被铲车碾压致伤,此后被告候文富仍明确拒绝原告陈绪凤继续耕种该块田地。2016年8月3日,原告陈绪凤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因原告陈绪凤主张赔偿每年耕种的预期可得收益,在审理中,原告陈绪凤申请鉴定,经由湖北大信正则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2016年12月30日作为评估基准日,于2017年1月16日作出了鄂大信正则评鉴字[2017]第011号农田荒芜损失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确定该块农田每年净收益为3300元,原告陈绪凤花费支出鉴定费用2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原告陈绪凤、被告候文富于2003年口头达成租赁田地的约定,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为20年,但双方在达成口头协议时没有采用书面形式,故双方的租赁应视为不定期租赁。不定期租赁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被告候文富在原告陈绪凤收获完玉米后提出收回农田,实际上是向原告陈绪凤作出解除合同的通知,被告候文富提出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口头达成的租赁协议自被告候文富向原告陈绪凤提出收回农田时解除,双方的租赁农田协议应当终止履行,原告陈绪凤在被告候文富要求收回农田时不再享有承租权利,故对于原告陈绪凤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每年预期收益损失、要求由被告承担鉴定费用等各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绪凤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绪凤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薄宜文
审判员罗俊辉
人民陪审员陈森起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程远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