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91刑初79号杨家毕、程江华等五人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 导读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91刑初79号公诉机关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90年12月6日出生于云南省腾冲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0691刑初79号
公诉机关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0年12月6日出生于云南省腾冲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云南省保山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3月5日被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米庄派出所民警抓获,同月6日被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7年11月2日出生于江苏省沭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苏省沭阳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3月5日被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米庄派出所民警抓获,同月6日被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俊,湖北创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蔡某,男,1990年5月26日出生于湖北省宜昌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3月5日被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米庄派出所民警抓获,同月6日被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袁敏、李波,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代某,曾用名代云,男,1992年6月29日出生于贵州省普安县,黎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3月5日被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米庄派出所民警抓获,同月6日被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3年9月8日出生于湖北省汉川市,汉族,大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北省汉川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3月5日被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米庄派出所民警抓获,同月6日被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周鸿鹤,湖北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程某某,女,1987年6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浏阳市古港镇。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3月5日被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米庄派出所民警抓获,同月6日被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杨静、李明,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高新检刑诉(201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陈某某、蔡某、代某、刘某某、程某某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吴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王俊、被告人蔡某及其辩护人李波、被告人代某、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周鸿鹤、被告人程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3日9时许,被告人程某某以介绍工作为由将被害人许某某诱骗至襄阳高新区米庄镇电气化二处家属院5栋4单元602室的传销窝点。为迫使被害人许某某加入传销组织,被告人杨某某、陈某某、代某、刘某某、蔡某、程某某先后采取言语恐吓、殴打的方式对被害人许某某进行搜身、限制出入房间、监听接听电话。同年3月5日18时,被害人许某某被公安人员解救。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陈述、报案材料、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指认现场照片、证人倪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户籍证明、被告人杨某某、陈某某、蔡某、代某、刘某某、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陈某某、蔡某、代某、刘某某、程某某共同故意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六人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某、陈某某、代某、程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王俊提出:1.被告人陈某某认罪态度好,系坦白;2.其受杨某某安排,系胁从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的辩护人李明提出:1.被告人程某某没有殴打行为,且处于五名男人中,其人身自由也被限制;2.被告人程某某与被害人许某某一起洗澡、睡觉,有保护被害人的意愿;3.鉴于程某某系从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蔡某、刘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犯罪基本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但对起诉书指控其殴打被害人的情节予以否认,请求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的辩护人李波提出:被告人蔡某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当庭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周鸿鹤提出:1.被告人杨某某是管理者,被告人刘某某被骗后也被限制人身自由,处于胁从地位,并不存在指控的殴打、侮辱行为;2.被告人刘某某向侦查机关如实供述自己参与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基本事实,认罪态度好;3.被告人刘某某无前科劣迹,属初犯、偶犯。综上,被告人刘某某胁从对他人进行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坦白认罪,主观恶意较小,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日9时许,被告人程某某以介绍工作为由将被害人许某某诱骗至襄阳高新区米庄镇电气化二处家属院5栋4单元602室的传销窝点。为迫使被害人许某某加入传销组织,被告人杨某某、陈某某、代某、刘某某、蔡某、先后采取言语恐吓、殴打的方式对被害人许某某进行搜身、限制出入房间、监听接听电话。被告人程某某参与对被害人许某某搜身行为。同年3月5日18时,被害人许某某被公安人员解救。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证实,许云峰于2016年3月5日16时15分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妹妹许某某被困在米庄镇上一个院子里。
2.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3月5日16时许,米庄派出所民警在米庄镇电气化二处家属院5栋四单元602室将许某某解救,当场抓获涉嫌非法拘禁的犯罪嫌疑人杨某某、陈某某、蔡某、代某、刘某某、程某某、倪海英。
3.证人许某乙证实,2016年3月3日11时其接到妹妹发求救信号和照片说是在襄阳高新区东风二汽,怀疑妹妹被控制了。次日凌晨赶到湖北襄阳市,7时许与妹妹联系时说要面试没时间。即和朋友按照相片背景找,3月5日早上许某某打电话提示在一个独立的院子里,附近没有高建筑,后在米庄镇一个小院子找到相片上的缆线,于是就报警。
4.证人倪某某证实,其2016年3月5日下午3点多去米庄518公交终点站前面的一个道子里第5栋7楼,给该房间新到的许某某讲课,打消她的顾虑。家长杨某某开的门,后来听见有人敲门,其下楼碰见警察盘问,就带警察去了那个房间,许某某被警察解救,众人全部被带到派出所。
5.被害人许某某证实,被告人程某某是其哥哥许某乙的朋友,经双方电话和QQ联系,其于2016年3月3日11时左右被程某某带到一个铁大门的院子内五楼的一间两室一厅房子。另一间房突然进来五个男的,姓陈的将其身上搜一遍,程某某搜其携带的箱子和书包。搜出的四张银行卡和手机都在杨某某那里,为让其说出银行卡密码,杨某某并威胁说,如说错了让其将银行卡吞下去,并威胁“当你不知道怎么尊重他人时就有后顾之忧”。3月5日上午早餐后来了一个女的讲课,听到有人敲门就走了。估计在16时其听到哥哥在楼下喊,然后警察就把门打开。期间,其在房间内上厕所时有人跟着,接电话要按杨某某的意思说;六被告人以扇耳光、脚踢的方式对其进行殴打,杨某某并告知其房间内三处禁地不能碰,分别是窗子边、桌子边和厨房,三处禁地脚进剁脚、手碰剁手。接电话时其在电话中提醒哥哥时,一个个子很高的男子就拿手机塞到其口中。当晚并逼其进厕所洗澡,后由程某某陪同洗澡。
6.被害人许某某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系对其进行监视、殴打,让其吞手机及将手伸入内衣里猥亵、搜身的人员;被告人陈某某系对其进行监视、恐吓、殴打、将手伸入内衣里搜身的人员;被告人代某系对其进行监视、担任师傅、殴打、将手伸入衣服内搜身的人员;被告人蔡某系对其进行监视、殴打、进行搜身的人员;被告人刘某某系对其进行监视、殴打、将手伸入衣服内搜身的人员;被告人程某某系将其骗至传销窝点并对其进行监视、陪同洗澡、睡觉、进行搜身的人员。
7.被告人杨某某供述,其2015年11月12日来到襄阳市米庄镇该房屋,负责管理房间人员及钥匙,人员不能随便出去,出去必须有人陪着;负责每天早上七点喊起床、安排人员做饭、安排轮流值守夜班,保管人员的手机和银行卡。2016年3月3日11时左右程某某带着被害人许某某进入了房间。陈某某向被害人讲规矩,其补充不能大哭大叫、不能大声说话,并对被害人进行搜身,搜出的现金清点后交付被害人,银行卡和手机由其保管;并威胁被害人房间内桌子、厨房、窗户是禁区,违反了就要剁手剁脚。中午12时许被害人接电话,被害人说暗语,其拿手机朝被害人脸上打了二、三下并将被害人的手机塞入被害人口中。当晚由程某某在卫生间与被害人一同洗澡。
8.被告人陈某某供述,其2015年9月27日到襄阳该房屋,房间内杨某某是大管家,负责吃喝住行,进出都要向他报告;程某某负责做饭,蔡某、刘某某打杂,其负责监督大家守规矩、进行恐吓或打人。2016年3月3日11时左右程某某带被害人进入房间,程某某将被害人行李拿走,杨某某、代某与其先后对被害人搜身;杨某某安排代某做被害人师傅,实际是监视她;被害人接电话必须经过杨某某同意,被害人说暗语,杨某某夺下手机并塞进被害人嘴里;其在教被害人“礼仪”时,打了被害人后背几下。
9.被告人蔡某供述,其2015年2月14日到襄阳市襄北铁路家属院五楼两室一厅出租屋内,杨某某是管家。2016年3月3日中午被害人许某某来到,程某某对被害人进行搜身,后其与刘某某、代某、陈某某、杨某某又分别对被害人进行了搜身,被害人反抗,其与刘某某、代某、陈某某、杨某某就打被害人,有的扇巴掌、有的踢她腿,有的打后背,“用手放她内衣和内裤乱摸,就是占便宜”。被害人接电话说错话,杨某某就夺过手机往她嘴里塞,并威胁说再说错话就让她把手机吃了。晚上程某某和被害人在客厅睡在一起,其与刘某某、代某、陈某某、杨某某三小时一轮流看着被害人。
10.被告人代某供述,其2015年11月23日到襄阳市搞传销。被害人许某某是2016年3月3日上午10时左右到米庄镇襄北铁路家属院出租屋,3月5日下午5点多被解救。人员中杨某某当家,管大门钥匙,程某某做饭,其是被害人的师傅,负责监督被害人,防止她逃跑、跳楼。杨某某不让她离开,陈某某还说剁她的手、脚,吓唬她。被害人接电话不按要求应答,杨某某把手机往被害人嘴巴里塞,杨某某打过被害人的耳光、用拳头打过她的肚子、用脚踢过她的腿和肚子,陈某某也打过耳光,用脚踢过,程某某对被害人搜过身。
1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其2016年1月9日到襄阳市米庄镇电气化二处的出租屋内,该出租房由杨某某负责和管理钥匙。2016年3月3日九时左右程某某将被害人许某某领到该出租屋内,杨某某过去按住被害人的肩膀,程某某对被害人进行搜身,其站在被害人对面负责接搜出来的钱包、手机、现金等物品,并进行登记。后其与杨某某、陈某某、代某、蔡某依次又对被害人进行搜身,“轮流搜许某某的身是为了摸她的身体,占她的便宜”。被害人反抗,其与代某、杨某某、陈某某、蔡某采取脚踹被害人的腿、打她的肚子和后背、扇巴掌的方式制止。杨某某让代某做被害人的师傅,其共同给被害人讲规矩,比如房间的窗户、厨房和桌子是禁地,如果进了或碰了就要剁手和脚。当天晚上程某某逼被害人去洗澡,被害人不愿意,其与代某、杨某某、陈某某、蔡某就上去打她,最后程某某陪被害人进厕所洗澡。
12.被告人程某某供述,其2014年在襄阳市搞传销至今。2016年3月1日以介绍工作为由骗被害人许某某到襄阳市,3月3日上午八点钟找到被害人,以先将行李放到其租住地方为由将被害人带到米庄传销屋内。其检查被害人携带的箱包,做饭期间听到被害人大声喊了两声。至其做晚饭时,五个男的和被害人一直在那个房间里。晚上其与被害人睡在客厅的一张床上。期间,被害人每隔几分钟就要上厕所,都由其陪同,直到3月5日下午警察进来,其与众人被带到米庄派出所。
13.现场指认照片证实六被告人非法拘禁被害人许某某的房屋地址。
14.户籍身份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杨某某、陈某某、蔡某、代某、刘某某、程某某的户籍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且收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陈某某、蔡某、代某、刘某某、为迫使被害人许某某加入传销组织,共同故意以言语恐吓、监听监视、殴打的方式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达五十多小时,被告人程某某参与诱骗及对被害人进行搜身、陪同监视被害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陈某某、蔡某、代某、刘某某、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均成立,本院均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系组织者、实施者,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蔡某、代某、刘某某、程某某均行为积极,均是主犯。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某某、蔡某、刘某某、程某某系从犯或胁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某、陈某某、蔡某、代某、刘某某对被害人有殴打、侮辱情节,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代某、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基本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程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某某、程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蔡某、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蔡某、刘某某未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行为,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举证并出示了米庄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未对被告人进行刑讯逼供,被告人蔡某、刘某某的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同案犯杨某某、陈某某、代某的供述形成证据链,足以证实该传销窝点对新到被骗人员存在搜身、殴打的行为,被告人蔡某、李志明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人蔡某、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5日起至2017年6月4日止)。
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5日起至2017年3月4日止)。
被告人蔡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5日起至2017年4月4日止)。
被告人代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5日起至2017年3月4日止)。
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5日起至2017年4月4日止)。
被告人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5日起至2017年1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洪斌
审判员王旻
代理审判员刘丹
二〇一六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张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