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
发布时间:2017.09.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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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与王辉、姜怀祝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 导读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6民初1958号原告: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大庆西路11号颐高数码六楼。法定代表人:王豪,该所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波,湖北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606民初1958号

原告: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大庆西路11号颐高数码六楼。

法定代表人:王豪,该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波,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反诉、和解、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王辉,男,1975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

被告:姜怀祝,女,194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

原告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与被告王辉、姜怀祝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李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辉、姜怀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服务费15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支付之日(其中10000元从2015年2月23日开始按照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5000元从2015年5月15日开始按照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为被告垫付的二审案件诉讼费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23日,原、被告(二被告系母子关系)经协商一致,签订了民事代理合同,即原告在徐保继与姜怀祝民间借贷纠纷中,为姜怀祝提供法律服务,约定被告应于合同签订后1个月内支付原告服务费1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指派律师提供了法律咨询服务,制定了诉讼方案,并做好了充分的准备工作。后徐保继起诉姜怀祝要求偿还借款,该案判决下达后,姜怀祝对一审判决不服,两被告于2015年5月5日委托原告作为姜怀祝与徐保继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中的代理人,约定两被告应于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服务费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却不向原告支付律师服务费。另外,二审案件上诉时,被告说暂时没有钱,案件诉讼费不够,请求原告为其垫付案件诉讼费2000元,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一直拖延。

被告王辉、姜怀祝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3日,原告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与被告王辉、姜怀祝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合同主要约定: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指派李波律师担任其委托代理人,服务事项为一审法律服务。合同签订后30日内支付10000元。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一审只做了一些准备工作,没有参加诉讼,没有完成委托事项。

2015年5月5日,原告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与被告王辉、姜怀祝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合同主要约定: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指派李波律师担任其委托代理人,服务事项为二审期间法律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支付5000元。王辉、姜怀祝逾期支付费用,应按未付款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2016年2月6日,王辉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律师费伍仟元案件受理费贰仟元整王辉。”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与被告王辉、姜怀祝签订的两份《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其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因原告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一审只做了一些准备工作,没有参加诉讼,没有完成一审委托事项,其二审参加诉讼,再结合王辉2016年2月6日出具欠条内容,二被告只应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双方约定逾期支付费用,应按未付款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该约定未超过年利率24%,故原告的违约金,从2016年2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5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

原告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为被告垫付的案件受理费2000元的行为属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要求被告支付其垫付2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辉、姜怀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及违约金(从2016年2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5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

二、被告王辉、姜怀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支付2000元;

三、驳回原告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元,由被告王辉、姜怀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海飞

审判员荣雯芳

人民陪审员代晗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嫚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