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樊美与毕有均、石自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 导读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6民初4377号原告:黄樊美,女,汉族,1960年1月9日出生,住襄阳市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传琦,湖北元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毕有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606民初4377号
原告:黄樊美,女,汉族,1960年1月9日出生,住襄阳市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传琦,湖北元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毕有均,男,汉族,1965年11月6日出生,住襄阳市襄城区。
被告:石自君,女,汉族,1967年10月17日出生,住襄阳市襄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樊美与被告毕有均、石自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樊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传琦,被告石自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有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樊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并支付自2017年6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3日、2015年6月2日,被告毕有均向原告借款12万元,借款期限1年。原告将上述款项交付给被告毕有均,但被告却在借款到期后,迟迟不归还。经原告多次催促,时至今日,被告毕有均仍欠原告4万元未还。被告石自君系毕有均配偶,应对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石自君辩称,石自君对毕有均是否欠原告借款不清楚;即便欠款属实,也属于毕有均个人债务,石自君有足够的收入,没有向原告举债的意思表示,也没有举债的必要,借款金额超出了夫妻日常生活需要,石自君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毕有均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因毕有均需要资金,经人介绍与黄樊美认识。2015年3月23日,毕有均向黄樊美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黄樊美人民币2万元,借款期限2015年3月23日至2016年3月23日,月利率2%,按月付息。毕有均在落款处以借款人身份签名、捺印。同日,黄樊美将2万元交付给毕有均。2015年6月2日,毕有均再次向黄樊美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黄樊美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2015年6月2日起至2016年6月2日,月利率2%,按月付息。毕有均在落款处以借款人身份签名。黄樊美于当日及次日分别向毕有均银行账户转账5万元,共计10万元。之后,毕有均自2015年4月起开始按月利率2%的标准向黄樊美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2016年3月24日至2017年6月13日期间毕有均另向黄樊美偿还本金8万元。
另查明,毕有均与石自君于2013年7月11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1月26日登记离婚。石自君系襄阳市第四中学教师,2015年月平均工资601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系自当事人提供借款时成立。被告毕有均共计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流水、存款回单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作证,可以认定。原告已向被告毕有均提供借款,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毕有均应按双方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借款,但其未能按约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向法院主张要求毕有均偿还借款。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因双方当事人对逾期利率无约定,原告主张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且双方约定的借期内利率未超过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的规定,故原告按此约定主张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毕有均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并支付自2017年6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借款是否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石自君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于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虽然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毕有均以个人名义向其借款是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且其中一笔10万元借款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围,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二被告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石自君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毕有均向原告黄樊美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6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黄樊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毕有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万蕊
人民陪审员陈小玲
人民陪审员徐琳霞
二〇一八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李梦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