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纠纷
发布时间:2018.0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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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玲与石自君、毕有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 导读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6民初4384号原告:陈玲,女,1968年4月27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樊城区,诉讼委托代理人:郝传琦,湖北元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606民初4384号

原告:陈玲,女,1968年4月27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樊城区,

诉讼委托代理人:郝传琦,湖北元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石自君,女,196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襄阳市第四高级中学初中部教师,住襄阳市襄城区。

诉讼委托代理人:李波,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毕有均,男,196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原系中国农业银行职工,身份证住址襄阳市襄城区,现住址不详,

原告陈玲与被告毕有均、石自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曾庆秀、邵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8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玲及其委托代理郝传琦、被告石自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有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玲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并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6月2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3日,被告毕有均向原告借款34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月息2%。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毕有均经多次催要,仍欠借款本金12万元未能偿还。另石自君系被告毕有均妻子,借款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对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石自君辩称:原告主张的债权是否真实,被告不清楚;即使债权属实,也是毕有均个人债务,被告石自君对此不知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约定,不应给付利息。

被告毕有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陈玲、毕有均经人介绍认识,毕有均以资金周转为由,提出向陈玲借款。陈玲于2015年3月23日转账支付借款28万元,毕有均于当天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陈玲现金人民币贰拾捌万元整(280000.00元),期限一年,2015年3月23日至2016年3月23日。借款人毕有均,2015年3月23日”。2015年5月23日,毕有均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120元,毕有均在借条上注明“2015年5月29日取款叁万元(30000元),余额25万元,毕有均,2015.6.2”。陈玲于2015年8月31日再次给付毕有均借款5万元、9月25日给付借款4万元,加上之前的借款25万元,毕有均于2015年9月23日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陈玲叁拾肆万元整,(340000.00元),借款期限2015年9月23日至2016年9月23日,月利率20%0,按月付息,借款人毕有均,2015年9月23日”。毕有均于2016年2月4日偿还4万元、4月15日偿还2万元、5月6日还款1万元、5月14日还款1万元、5月16日还款1万元、6月25日还款1万元、9月1日还款1万元、9月8日还款1万元、9月12日还款1.1万元、10月26日还款2万元、12月9日还款2万元、12月22日还款1万元、2017年1月23日偿还1万元、2月28日还款2万元、6月24日还款1万元,合计向陈玲还款22.1万元,陈玲认可上述还款除1000元外,均为偿还借款本金,现陈玲自认毕有均欠借款本金12万元及2017年6月25日后的利息未能偿还。

另查明,毕有均、石自君于1990年11月13日登记结婚,2012年12月10日办理了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载明“襄城区农行家属院房屋一套归毕有均所有,门面房(证号00××98)归石自君所有,洗衣店收入归石自君所有”。2013年6月2日,石自君与襄阳冠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石自君首付201580元、公积金贷款400000元购买冠通公司开发的梧桐湾小区3号楼1单元3-1-4-1号房。毕有均、石自君于2013年7月复婚、2016年1月26日再次离婚,离婚协议载明“梧桐湾小区房屋归石自君所有、门面房(产权证号00××98)归石自君所有;婚前婚后男方所有债权债务由男方承担,女方所有债权债务由女方承担等”。

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原告陈玲申请,对被告石自君位于梧桐湾小区3号楼1单元3-1-4-1号房屋进行了查封,原告为此缴纳保全费1270元。

本院认为,原告陈玲与被告毕有均间的借款关系,有被告毕有均出具的借条、银行交易记录等证实,真实有效;被告毕有均未能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陈玲与被告毕有均约定借款利率为月20%0,即月利率2%,符合国家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请求判令被告石自君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该借款虽然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原告也承认借款时石自君并不在场,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石自君知晓毕有均此笔对外借款,且石自君所有的门面房及洗衣店等在2012年12月10日二被告第一次离婚时就已存在,且已分割,梧桐湾房屋系2013年石自君在双方婚前购买,故原告主张被告石自君享受到被告毕有均借款的投资收益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该借款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毕有均偿还原告陈玲借款本金12万元,并从2017年6月25日起以本金1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给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陈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毕有均负担,保全费1270元,由原告陈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袁明

人民陪审员邵伟

人民陪审员曾庆秀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俊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