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洪雁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 导读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7刑初298号公诉机关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洪雁,男,1989年1月7日出生襄阳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住湖北省襄阳市市辖区。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607刑初298号
公诉机关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洪雁,男,1989年1月7日出生襄阳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住湖北省襄阳市市辖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29日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刑事拘留,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襄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波,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鄂襄州检刑诉(2017)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洪雁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迎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洪雁及其辩护人李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7日6时15分,被告人周洪雁持C1型驾驶证驾驶鄂F×××××风神牌小型普通客车,沿襄阳市东津新区南山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行至襄阳市东津新区南山路周寨路口时,与仇某(男,殁年73岁)未取得驾驶证驾驶的常力牌电动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仇某受伤,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周洪雁当即下车拨打110报警和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置。当日上午,仇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2017年6月19日,襄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薛某、张某定:仇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及颈髓严重损伤死亡。
2017年6月21日,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人刘某2、李某2定,1.通过现场图标注的相关参数,推算鄂F×××××小型普通客车右后轮出现制动轮印时的初速度为60.4km/h;结合鄂F×××××小型普通客车行车记录视频显示的时-程关系,反推其事发前的行驶约在70km/h左右。2.按照国标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认定条件,涉案的常力牌电动三轮车属正三轮轻便摩托车。
2017年6月27日,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洪雁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且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此过错是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仇某未取得驾驶证驾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此过错是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7年9月15日,被告人周洪雁与死者仇某近亲属达成协议,被告人周洪雁除保险公司赔偿外,再赔偿死者仇某近亲属48000元,死者仇某近亲属对被告人周洪雁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1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处警登记表,到案经过、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洪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且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洪雁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辩护人李波关于“被告人周洪雁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又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损失,建议对被告人周洪雁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洪雁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和拨打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真诚悔罪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洪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高明
审判员王莉
人民陪审员吴芳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项凯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