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
发布时间:2017.0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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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光明、柳春爱等与陈立峰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 导读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91民初1129号原告:刘光明,男,196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系死者刘凡之父。原告:柳春爱,女,1961年2月5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691民初1129号

原告:刘光明,男,196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系死者刘凡之父。

原告:柳春爱,女,1961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刘凡之母。

原告:刘某,女,198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系死者刘凡之妻。

原告:刘钰涵,女,201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刘凡之女。

法定代理人:刘某,系刘钰涵之母。

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张秀玲,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陈立峰,男,198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枣阳市。

被告:匡庭峰,男,1979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

被告:董建新,男,1971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荣军,湖北美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刘光明、柳春爱、刘某、刘钰涵诉被告陈立峰、匡庭峰、董建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匡庭峰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7年6月25日作出(2017)鄂0691民初112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匡庭峰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温继若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光明、柳春爱、刘某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张秀玲,被告匡庭峰、董建新及被告陈立峰、匡庭峰、董建新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荣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光明、柳春爱、刘某、刘钰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立峰、匡庭峰、董建新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4676.34元、丧葬费25707.5元、误工费2610元、死亡赔偿金72800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40280元)、交通费1000元、火化殡葬等费用17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813723.84元,由三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488233.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1日晚,被告陈立峰邀约被告匡庭峰、被告董建新及刘凡到芳草园随州餐馆吃饭。吃饭期间,三被告明知刘凡驾驶摩托车参加聚餐,仍多次劝原告喝酒,导致刘凡喝醉。吃饭过后三被告未尽安全保障及劝阻义务,放任刘凡在醉酒状态下驾车离去。刘凡驾车行至“中国中车”门前路段时,与不明车辆发生碰撞发生交通事故,刘凡经抢救无效于2017年1月12日死亡。现因被告没有尽到相关义务,导致原告亲属死亡。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陈立峰、匡庭峰、董建新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一起吃饭是属实,但吃饭的时候陈立峰未带酒,是刘凡自己到外面买的酒,吃饭期间三被告并未劝刘凡喝酒,吃饭结束刘凡也并未醉酒;刘凡死亡的原因是交通事故造成的,与跟谁在一起吃饭并无关系,应向侵权人主张赔偿权利;原告诉请过高,不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各项损失;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刘凡的死亡与饮酒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综上,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刘光明、柳春爱、刘某、刘钰涵为支持其主张成立,向本院举出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户口簿、襄阳襄州区黄集镇薛刘村村委会(下称薛刘村委会)证明、结婚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与死者刘凡的亲属关系。被告陈立峰、匡庭峰、董建新经质证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2.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樊城大队(下称樊城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证明、襄阳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以及医疗费票据。证明刘凡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医院抢救治疗的过程、死亡原因以及支出的医疗费。被告陈立峰、匡庭峰、董建新经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3.遗体火化证明及支出殡葬费用明细、票据。证明原告因刘凡死亡而支出的殡葬费用。被告陈立峰、匡庭峰、董建新经质证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在殡仪馆支出的费用属于丧葬费项下,不应单独主张。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4.樊城交警大队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刘凡在与三被告一起吃饭后,三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放任刘凡醉酒驾车。被告陈立峰、匡庭峰、董建新经质证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询问笔录中的内容正好证明三被告没有劝刘凡饮酒,饭后三被告也尽到了提醒义务。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5.《商品房销售合同》、襄阳襄州区伙牌镇郜营居委会(下称郜营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刘凡生前在城镇居住的事实。被告陈立峰、匡庭峰、董建新经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仅能证明买房人是原告,无产权证明证实房屋已经交房以及刘凡在此居住的事实;居委会证明仅能证明刘凡在城镇居住,无法证明刘凡的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陈立峰、匡庭峰、董建新未向本院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1日,刘凡及被告陈立峰、匡庭峰、董建新在襄阳××产业开发区团山镇“天贸城”从事室内消防栓安装工程。当晚,被告陈立峰请刘凡、匡庭峰、董建新三人在位于邓城的芳草园小区随州饭馆吃饭。席间刘凡喝了白酒。饭后刘凡驾驶摩托车回家,回家途中与不明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刘凡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凡被送往襄阳中心医院抢救治疗,因脑疝抢救无效死亡,殁年29岁。抢救期间原告支出医疗费4676.31元。同年3月6日,樊城交警大队出具2017ZM006号事故证明,证明“2017年1月11日20时55分左右,刘凡无证醉酒后(血液中乙醇含量238.59mg/100ml)驾驶鄂FC4H71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卧龙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中国中车’门前路段时,与不明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刘凡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不明车辆逃逸。刘凡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1月12日死亡。因事故地点无监控录像,现场也无其他证人,逃逸车辆无法查实,无法证明事故发生情况。”

另查明,原告刘光明、柳春爱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87年9月17日生育一子刘凡。刘凡生前与原告刘某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2年8月28日生育一女刘钰涵。原告刘光明于2010年8月19日购买了位于襄阳襄州区伙牌镇棉花采购站路和鑫苑小区1号楼5层151号房屋,并于2011年12月与其妻柳春爱、其子刘凡、儿媳刘某共同入住该房屋。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予以赔偿。原告当庭述称,被告陈立峰、匡庭峰、董建新在与受害人刘凡吃饭期间多次劝刘凡喝酒,导致刘凡醉酒。本院认为,原告当庭未举出确凿证据证明三被告在席间饮酒并劝刘凡饮酒的事实,且被告陈立峰、匡庭峰、董建新对此亦予以否认,故原告诉称三被告在席间劝刘凡饮酒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陈立峰、匡庭峰、董建新是否应对刘凡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樊城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刘凡发生交通事故时体内酒精含量已达到238.59mg/100ml,属醉酒状态。被告陈立峰、匡庭峰、董建新当庭陈述刘凡仅喝了二两半白酒,与客观事实明显不符。三被告作为共同聚餐人员,在明知刘凡已醉酒并可能失去控制能力的情况下,有护送其安全回家的义务,但三被告放任刘凡驾驶摩托车独自离开,致其醉酒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后果,未尽到对共同聚餐人员刘凡的安全保障义务,具有过错,应当共同承担对受害人刘凡的赔偿责任。三被告辩称其劝阻刘凡不要独自驾驶摩托车回家,已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的理由。本院认为,三被告对其已进行劝阻的事实未举证证实,即使进行了口头劝阻,亦未产生对受害人人身安全的积极后果,故三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受害人刘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当控制饮酒,其明知醉酒驾驶机动车可能给自身或他人造成严重危害,但自信可以避免,未能控制好酒量,是导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对其自身损害承担主要责任。综上,本院确定由被告陈立峰、匡庭峰、董建新共同承担10%的赔偿责任,刘凡自担90%的责任。原告刘光明、柳春爱、刘某、刘钰涵作为死者刘凡的近亲属,有权作为赔偿权利人在本案中主张权利。

关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诉讼请求,本院分析评判如下:1.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676.34元。经查,刘凡因本次交通事故在襄阳中心医院抢救治疗期间共支出医疗费4676.31元,有医疗费票据及相关证据证实,且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5707.5元。参照湖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7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相关规定,丧葬费应为25707.5元(51415元/年÷2)。3.关于原告主张的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2610元。本院认为,该费用属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必要费用,但原告当庭未举出证据证实其办理丧葬事宜期间因误工而收入减少的事实,故原告的该项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728000元。经查,原告当庭举出的《商品房销售合同》及郜营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受害人刘凡生前在城镇居住的事实,故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当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统计部门发布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587720元(29386元/年×20年)。原告还在死亡赔偿金项下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40280元。经查,受害人刘凡之女刘钰涵,2012年8月28日出生,系未成年人,其抚养费应当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统计部门发布的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为140280元(20040元/年×14年÷2人)。原告的死亡赔偿金总额应为728000元。5.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受害人亲属为办理丧葬事宜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6.关于原告主张的火化殡葬等费用1730元。因该费用已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应再重复计算,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7.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刘凡死亡的后果,该事故给其亲属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打击,遭受了精神痛苦,结合原、被告双方过错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

综上,受害人刘凡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而产生的赔偿费用为:医疗费4676.31元、丧葬费25707.5元、死亡赔偿金728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759383.81元。由被告陈立峰、匡庭峰、董建新共同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为75938.38元,另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81938.3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立峰、匡庭峰、董建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刘光明、柳春爱、刘某、刘钰涵各项损失费用81938.3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0元,减半收取为1015元,由原告负担900元,由被告陈立峰、匡庭峰、董建新负担1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56。

审判员温继若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覃文卿

书记员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