诈骗罪
发布时间:2018.0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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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茂显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案情简介 / 导读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8)鄂06刑终160号原公诉机关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茂显,男,1962年11月2日出生于四川省内江市,汉族,,住四川省威远县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鄂06刑终160号

原公诉机关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茂显,男,1962年11月2日出生于四川省内江市,汉族,,住四川省威远县。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1月15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抓获,同月23日被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波,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茂显犯诈骗罪一案,于2018年4月23日作出(2016)鄂0606刑初8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茂显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3月,湖北万某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万某电气)同四川远威水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威水泥)签订了总价值人民币180万元的设备买卖合同,2009年4月14日至2009年5月13日期间,远威水泥按合同支付了设备款60.8万元,此后在湖北万某电气业务员姜某多次催收下,远威水泥在2010年12月4日付给湖北万某电气设备款3万元,余款116.2万元未付。2011年1月13日,湖北万某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更名为万某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某电气)。

2011年10月,万某电气业务员姜某与时任远威水泥财务总监的被告人王茂显协商,同意远威水泥用水泥抵其尚欠万某电气的设备款116.2万元。

2011年10月8日,万某电气出具委托书委托姜某作为委托代理人到远威水泥处理水泥抵款事宜。后万某电气与远威水泥签订协议,将远威水泥欠万某电气设备款116.2万元以每吨370元的价格转抵为水泥3140.5吨,远威水泥协助万某电气就地销售处理,销售价格不低于每吨270元。

2011年10月14日,万某电气委托公司法务专员赵某2处理远威水泥抵款事宜,赵某2向被告人王茂显出具委托书,委托王茂显以每吨270元的价格销售该批水泥,折算后销售水泥应得款人民币847945.8元支付万某电气,并约定此协议有效期截止至2011年12月31日。

2011年10月22日,被告人王茂显谎称已找到买主可购买水泥折现,让其妹妹王某1冒充水泥买主,在同意将远威水泥账目中欠万某电气设备款116.2万元转为远威水泥账目上王某1购买水泥的预付款的委托书上签字,骗取了万某电气业务员姜某的信任,让姜也在委托书上签字,代表万某电气同意此委托,后被告人王茂显用姜某签名的支付申请单申请远威水泥平账,并未实际处理该笔抵款水泥。

2011年11月20日,被告人王茂显冒用王某1签名制作委托书,委托远威水泥将其账目中王某1购买水泥预付款人民币116.2万元在账目上转为其朋友陈某负责的四川内江国泰建设有限公司第六工程处(以下简称第六工程处)的应收款。

2012年初,西南水泥集团有限公司完成对远威水泥的收购后,给远威水泥拨付一部分款项,决定用于支付远威水泥的欠款。被告人王茂显得知后,为实际占有该款项,安排第六工程处委托远威水泥在账目上将第六工程处应收款人民币116.2万元中的60万元转为常某应收款,让常某委托远威水泥在账目上将其应收款60万元转为郑某应收款。

2012年4月5日,远威水泥按照账目,分别将上述应付款中56.2万元通过转账支付给第六工程处,将60万元通过转账支付给郑某。同年4月9日,在王茂显要求下陈某将该人民币56.2万元转到被告人王茂显个人账户,王茂显用于个人开支。

2012年3月12日至2013年4月15日期间,因万某电气业务员姜某、资金管理部工作人员龚某多次催要。2012年3月12日,被告人王茂显向万某电气还款人民币10万元;2012年4月17日,还款人民币10万元;2012年9月2日,还款人民币6万元;2013年4月15日,王茂显向万某电气还款人民币5万元。合计还款人民币31万元。余款被告人王茂显向龚某谎称未收回,一直未付。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6月24日15时45分,万某电气何光润报案称,2009年3月,万某电气业务员姜某代表公司同四川远威水泥签订总价180万元的生产线项目销售合同。万某电气已按合同履行,截止2009年12月,四川远威水泥付款60.8万元,还欠85.2万元,经多次催要无果后起诉至法院。庭后,四川远威水泥向法庭提供的姜某出具的委托书,委托王某1购买水泥预付款。四川远威水泥已将欠款履行给王某1,万某电气对此不知情,公司和王某1没有经济往来,公司多次联系姜某要求说明情况,姜某下落不明并拒接公司电话。

2.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1月15日0时18分,该所值班民警接分局情报室指令:在成都市武侯区一环路西一段27号“海友旅馆”218号房间有一名在逃人员王茂显入住。接警后,民警于0时30分赶到“海友旅馆”218号房间,经现场核查,该男子自称王茂显,52岁,四川省资中县人。其体貌特征和提供的个人信息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内容相符。遂依法将该男子带回浆洗街派出所作进一步调查处理。

3.人员基本信息,证实王茂显于2014年11月15日至11月22日期间被临时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4.报案材料,证实万某电气提供附件包括:(1)万某电气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1份,万某电气名称变更函共2份。(2)姜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3)四川远威水泥集团有限公司3200t/d水泥熟料生产线项目《买卖合同》复印件2份。(4)2011年11月2日,远威水泥回传证明贷款无误的询证函复印件1份。(5)万某电气向远威水泥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4份。(6)远威水泥向万某电气历次付款的凭证复印件共8份。(7)远威水泥在庭上提交的万某电气于2011年10月22日委托姜某到远威水泥将欠万某电气的电气设备款116.2万元转作王某1购买水泥的预付款委托书复印件各1份,远威水泥财物的下账凭证复印件1份。

5.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6月24日,我局经侦中队接万某电气公司报警,称该公司原业务员姜某经手的公司85.2万元货款去向不明,要求立案侦查。公安机关经初查,于2014年7月24日以姜某职务侵占案立案侦查,侦查中发现该案中涉及到四川远威水泥公司财务总监王茂显涉嫌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应支付给万某电气的货款私自转给他人,涉嫌共同犯罪,后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并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6.财务凭证,证实从远威水泥提取的相关预付款等凭证。

7.授权委托书,证实2011年10月14日,赵某2、姜某给王茂显的授权委托书:王茂显同志,现我公司授权你全权代表我公司办理四川远威水泥公司所欠我公司货款116.2万元的款项支付或水泥转抵货款相关事宜,水泥转抵价每吨270元,折算后共计货款84.7945.8万元,在2011年12月31日前付到万某电气公司。有效期至2011年12月31日。被授权人王茂显。

8.法人委托书,证实2011年10月8日,万某电气法人赵某1授权姜某为委托代理人,到四川远威水泥处理抵水泥货款事项。有效期至2011年12月8日止。

委托书,证实2011年10月22日,万某电气代表人姜某委托四川远威水泥公司将所欠我公司货款116.2万元转作王某1购买水泥预付款。

9.委托书,证实王某1委托远威水泥,将王某1账户水泥款116.2万元转入四川省内江国泰建设工程公司第六工程处。

10.委托书,证实内江国泰建设工程公司第六工程处委托远威水泥将欠工程处的600000元转入常某户。

11.支付申请单,证实2011年11月23日,姜某签字申请将116.2万元货款转王某1购水泥款的支付申请单。

12.银行凭证,证实远威水泥分两次向第六工程处转款共126.2万元(2012.4.5,转款56.2万元;2012.4.24,转款70万元)。

13.银行明细,证实王茂显农业银行卡(62×××14)2012年4月9日收到转账56.2万元。

14.银行明细、取款凭条,证实2012年4月9日陈某向王茂显转账人民币56.2万元。

15.威远水泥相关文件。

16.银行明细,证实万某电气的银行卡流水。

17.授权委托书,证实从万某电气法务部提取的,授权王茂显的授权委托书。

18.借条及财务凭证,证实由陈某提供的借条及财务凭证。

借条:今借到陈某现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借款人王茂显2012年4月22日。

注现金支付王茂显,颜五经办15万元+转账55万元,共计70万元。2012年5月2日。

银行汇款单显示:2012年4月24日,四川远威水泥集团向国泰建设工程公司第六工程处汇兑人民币70万元。

四川远威水泥集团有限公司2011年11月20日收款收据显示,交款单位或个人,四川省内江国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六工程处,摘要:王某1水泥款转入。金额为116.2万元。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显示:2012年4月25日,陈某转给王茂显人民币55万元。

19.协议书,证实关于万某电气与远威水泥关于水泥抵款的协议书。

合同约定用来抵款的水泥抵款价为370元/吨,应付给万某电气水泥3410.5吨,抵款水泥销售价格不得低于270元/吨。

20.姜某离职文件。

21.法人委托书存根。

22.姜某差旅费报销单,证实姜某于2011年11月9日从资中县到了威远县。其余项未见其再去过威远县。

23.相关车票及发票。

24.关于姜某、王茂显涉嫌职务侵占、诈骗案的补充说明材料。

25.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送达证、委托送达函、财产申报通知书及被执行人财产申报登记表,用以证实王茂显没有偿还能力。

26.远威水泥集团记账凭证,证实2011年12月25日,转给王某1的116.2万元下账,上了国泰第六工程处。

27.远威水泥集团提供的收款收据第三联,证实四川省内江国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六工程处,收到116.2万元。

28.远威水泥记账凭证,证实2012年1月18日,该60万下账到了常某户。

29.远威水泥记账凭证,证实2012年3月6日,远威向第六工程处上账562000元。

30.农业银行结算申请书,证实2012年4月5日,远威水泥向第六工程处汇款562000元。

31.银行凭据,证实另一笔与本案无关的70万转账相关材料。

32.威远县人民法院通知书、送达回证、传票、借条、举证通知书。

王茂显同陈某之间的借款纠纷相关文书。

33.中国农业银行结算申请书,证实2012年4月5日四川远威水泥有限公司将600多万元转给了郑某。

34.委托书,证实常某委托远威水泥将欠常某的欠款1061551.24元转入郑某账户。

35.记账凭证三份,证实2012年3月6日常某账户转入郑某账户1061551.24元,2012年3月6日建账应付账款郑某6748823.68元,2012年3月6日付郑某货款6748823.68元,

36.证人赵某2证言,证实我2009年至2013年年初在万某电气清欠办工作,2013年初离开万某公司来到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任专职律师至今。万某电气的姜某,是我在万某电气的同事,一直在搞销售,任四川片区经理。我在万某电气搞清欠工作,该业务是姜某代表万某电气同远威水泥发生的业务,前期情况我不清楚,按照公司的流程是谁的业务谁负责清收欠款,该笔业务是2009年的,直到2011年下半年,该笔业务欠款金额较大,我就受公司委派到威远水泥开展清欠工作,我2011年11月13日左右到威远水泥。来之前姜某就向公司老总赵某1汇报了,欠款用水泥来抵款,公司方面已经同意该建议,但对姜某不放心,公司安排我来具体办理此事。我与该厂财务总监王茂显见面,王说水泥厂效益不好,处于亏损状态,只能用水泥抵款。我向公司汇报后,公司也只能接受,我打印好协议书,注明水泥抵款价格370元一吨,对方水泥厂协助销售这批水泥,当时销售价格270元一吨。这份协议书是我和王茂显签订的。按照协议书我公司的欠款会从116万余元变成84万余元,但是当时也没有办法。签完协议后,王茂显要求我给他一份授权委托书,授权王来具体经办用水泥抵款的事宜,折算后欠款总计847945.80元,我要求有效期限至2011年12月31日,让他在2011年内把事情办好,王茂显答应尽快处理完毕付款。同时我注明了回款打到我公司出纳韩某的银行账户。另一份是我向远威水泥出具的“委托书”,日期也是2011年10月14日,是王茂显要求我写的,说是为了办款需要,向公司财务出具的手续,同样只有我的签名。我回公司做了汇报,同时也把相关的协议书上交公司存档,后续按照公司清欠的要求,跟进此事,我也给王打电话催要欠款,但欠款还没有到账,我就离开公司了。王茂显向公安机关提供的我同他签订的两份授权委托书上都有姜某的签名我注意到了,我签这份委托书时只有我和王茂显两人在场,姜某的签名应该是后期补上的,签时姜某没有在场。尽管我给王茂显下了委托书,但是为了防范风险,这份委托书只是我个人名义签的委托,上面没有公司的公章和委托,至于姜某为什么要在上面签名我就不知道了。姜某向远威水泥出具的委托书,将贷款转给王某1,我不知道没听说过。姜某说写给王某1的委托书是我拿给他签字是假话,委托书时间是2011年10月22日,这期间我根本不在四川。我没给姜某发过邮件,也没有姜某的邮箱号码。

37.证人龚某证言,证实我在万某电气资金管理部工作。职责是清收公司的欠款,2013年开始接手四川地区,远威水泥还欠公司货款87.2万元,我被公司安排到威远县清欠。去时该公司已经被西南水泥收购,负责清欠工作的王茂显解释说公司欠款已经被水泥抵款,而该水泥抵给了别的人,但是不说给了谁,只说这个人把水泥款给他,他才把钱还给我公司。2013年4月份,我多次催要,王茂显从他个人银行卡转到我公司韩某银行卡5万元欠款。王答应五一前再办理一部分贷款,但未兑现,后我去威远公司,王茂显避而不见。2014年3月后,我公司正式起诉远威水泥,工作交法务部处理。当时我同王茂显见面,王茂显只给我看了我公司2011年同对方公司签订的116.2万元用水泥形式抵款的协议书,没给我看任何别的东西。

38.证人陈某证言,证实我和王茂显是十多年的朋友关系,王茂显找我给他转过一笔款。2011年11月份左右,王茂显主动找我,说要卖水泥给我,我从事建筑工程,需要水泥,并称可以先把水泥拉走,水泥款可以晚一点再付,但是当时已经有人给我供应水泥了,没从他那里拉水泥。2012年4月份左右,王茂显说他和别人合伙做工程,对方款要先付给建筑公司,说对方资金要转到我公司账上,说有几十万元,到账后再打给他。第一笔是2012年的4月9日,到账46.2万;第二笔2012年4月25日到账70万,共116.2万元,该款我分三次转给王茂显。第一次是2012年4月22日,当时我在外地,他要急用钱,我说必须要有收据,他在财务上打了张借条,借到现金15万元,后王补了“收款收据”,我把余款给了王茂显。都是通过我个人户头转给他个人户头的,我还保存着一份转款凭据。之后就没有怎么往来了,我一直没有从远威公司拉水泥,我不认识王某1。王茂显向第六工程处付款总金额应该是1262000元。收据上少了10万元是因该收据我多次找王茂显要,他才给我。2012年4月份,我支付给他15万之后,他给我这张收据,我没多看,这钱就是他的,和我并没多大关系。我公司收到这1262000元,分三次转账全部给了王茂显,我一分钱没有扣留。

2012年3月12日第六工程处委托将贷款60万元转入常某账户,时间长了我记不清了。如果委托书是真实的,应该是应王茂显要求办理的,我和办公室的人都没太在意,他说怎么办,办公室的人都按他的意思办。我不认识常某,与他没任何关系,王茂显完全是骗我在办他的事情。2011年11月20日的“委托书”将王某1水泥款116.2万元转入“国泰第六工程处”,第六工程处加盖公章,同意转入,这份委托和上面差不多,时间长了我和办公室的人都没有什么印象,我不认识王某1,也没任何业务关系,委托书上盖有我公司的公章及“同意转入”字样,应该是应王茂显要求办的。1262000元的组成是两笔账:116.2万元减去562000元,剩余600000元付给常某,加上4月份转入我公司的一共1262000元(70万+56.2万),原来我一直以为是116.2万元中转入的70万元,当时还考虑是不是远威公司搞错账了,多打了10万元到公司账户上,时间长了看凭证才想的起来。王茂显经手把这126.2万元转入我公司账上后,就要求我赶紧把钱打给他,因为钱是他的,我没有理由不把钱给他,到账后马上转给王,该款公司没建账。

39.证人韩某证言,证实我在万某做出纳。远威水泥共向我公司付款948000元,还欠852000元。2011年10月以后向公司回款四笔,总金额31万元。全部是对方用现金付款通过汇款打入个人账户,我个人账户是专门用于公司的,使用归公司,我个人是不能使用的。每次都是业务员提示我有款到账,然后开收据,注明付款单位,我公司经办员拿收据到公司会计做账。包括:2012年3月12日的10万元、2012年4月17日的10万元、2012年9月2日的6万元,这三笔款都是姜某给我说的,我在收据注明经办人是姜某,2013年4月15日的5万元,是公司的龚某负责要回的,收据上注明了龚某。前三笔是外地农行汇来的,最后一笔是王茂显建行网银转账的。

40.证人王某1证言,证实我是2009年到远威水泥厂在制造分厂上班的,后来水泥厂改制更名为西南水泥有限公司,我亲哥哥王茂显原来在远威水泥厂担任财务总监,西南水泥有限公司成立后不久他就没干了,后来被湖北襄阳警方抓了。我不知道王茂显为什么事情被湖北警方抓获的,王茂显在担任远威水泥厂财务总监时,有一次我帮他签字了。记不清楚是哪一年的事,一天王茂显打电话让我去他办公室,他当时是远威水泥厂财务总监,说别个公司要不到水泥厂的欠款,委托他帮忙收欠款,让我帮他签个名字。我问他为什么要签名,他说没有什么事情,你签个名字就行了,他是我亲哥哥,肯定不会有事,我就签了。当时我忙着上班,没看纸上什么内容。我不知道万洲电气、四川省内江国泰建设工程公司第六工程处,我一直在车间上班。

41.证人官洪英证言,证实王茂显以前是我上级、领导。我是2008年到远威水泥厂任会计,一直到2012年远威水泥厂被西南水泥厂兼并,我又任西南水泥厂财务处长至今。公司成立初期,要从外面采购设备,包括从万某电气购进设备,总价180万元。前期公司付了一部分预付款,一直到2011年年底,公司效益不好,很多欠款单位都来要款,公司采取水泥抵款的方式,抵公司欠款,万某公司也应该是这样的方式处理欠款。到目前为止,从财务账面上反映,公司已不欠万某电气设备款。2011年10月22日,委托人万某电气将设备款116.2万元转作王某1购买水泥的预付款,王茂显拿给我签字的,委托书上写转给王某1,王某1是谁我不清楚,后面没有附身份证复印件,我不清楚为什么没附身份证复印件。我不清楚公司的销售业务。“支付申请单”上是姜某的签名,我不记得是谁提供的了。将万某电气公司设备款转给王某1购买水泥预付款之后,我们就上了王某1的账。2011年12月份,王茂显又拿给我一份“委托书”上面说明将王某1水泥款116.2万元转入四川内江国泰建设工程公司第六工程处,我见委托书上有王某1的签名和手印、王茂显以及公司总经理王某2的签名,并且还有第六工程处盖的同意转入公章,办好相关手续。2012年的4月份,远威水泥已经完成了被西南水泥厂的并购,王茂显提出申请,要求解决欠款,4月5日,转款562000元,付给第六工程处;3月20日,又按照第六工程处的要求,并依据委托书将余款60万元,转给常某,但我不认识常某,全部完成了应付给第六工程处的欠款,万某电气实际收回该款与否我就不知道了。远威水泥的历史欠款,由王茂显负责,给哪家单位欠款,是由王茂显决定的,股东会股东们只是控制金额,具体给谁他们不管。

42.证人常某证言,证实我和儿子给远威水泥运石头,王茂显是公司的财务总监,要结算必须通过王茂显。我和王茂显个人及四川内江国泰建设工程公司第六工程处没有业务往来,我不知道这家公司。我找王茂显结算运费,王茂显就说有一笔60万元的欠款,连同我的运费(我的运费只有9万多元)转给了郑某。郑某是远威水泥的供货商。我直接找郑某要运输费,郑某把9万多元运费分几次现金支付给我。委托将1061551.24元转入郑某账户的委托书,是王茂显让我帮忙按手印,我根本没有这么多欠款,当时远威水泥只欠我9万多,我想着只要能要回运费,就答应帮忙,内容都是王茂显写的。

43.证人郑某证言,证实我是2003年左右认识远威水泥财务总监王茂显,他当时在红炉井煤矿搞财务,我给红炉井煤矿做供应生意。我和他个人之间没有任何往来,我一直给远威水泥公司提供水泥的辅料、运输业务,平均每月有几十万的业务量。我认识常某,但和常某个人没有任何业务往来。这份农业银行的支付凭单,称我收到670多万元的转账属实,是远威水泥应付给我的欠款。常某向远威水泥出具委托将1061551.24元转入我账户,我不知情,常某不欠我钱,但是远威水泥公司对我和常某是搅在一起建账的,这100多万元,只有9万多元是给常某的,我分几次现金支付给常某。常某这100多万中有我60万是王茂显找他帮忙转的账,此事我不知情。常某转到我户头的1061551.24元,是我的货款和运费,至于该款哪来的,我不知情。我一次性从远威水泥结算走600多万欠款,当时有很多单位的欠款远威一直没付,因我是远威水泥黄某的侄子,优先付款。我听不少人说王茂显在外面赌博,输了有几百万吧,欠了不少高利贷。

44.证人鄢某证言,证实2015年年初,我任四川远威水泥的法人代表,处理远威水泥善后的一些相关事宜,公司原法人代表是大股东黄某。我公司同万某电气之间的业务往来,最开始我不知情,后来变更我当法人代表之后,万某电气因欠设备款起诉我公司,我参与了诉讼开庭,才知此事。我安排公司原会计官洪英,查询相关账目,已经查清,这60万元,2012年3月26日,常某向我公司出具委托书,将欠常某货款1061551.24元,转入郑某账户,这笔款我公司财务凭证写明是应付账款,2012年4月5日,我公司将欠郑某的6748823.68元,包含常某的1061551.24元,一次性付清,公司账上明确反映此款已支付。我公司不欠郑某、万某电气的钱,账面上显示已经付清了。常某、郑某我都不认识,后听说王茂显得到万某电气的授权,并出具委托书,所以这家公司起诉我公司,此款是怎么被王茂显转到郑某账户的,公司不知情,是王茂显本人私自操作,此款公司已全部付清。

45.证人姜某证言,证实以前我所在的万某电气和四川威远水泥签订的金额为180万元的水泥生产线合同,万某电气如期交付生产线,远威水泥至今还欠万某116万电气设备款,万某电气说我把该款侵占了,被湖北公安网上追逃。2011年9月,我到远威水泥看其他供应商都在办理抵水泥的事情,当时该水泥厂效益不好,要卖给西南水泥厂,欠款没钱支付。9月底,我回襄阳向赵总汇报整个情况,建议用水泥抵欠款,后赵总同意。委托我和赵某2来处理,但实际是赵某2具体经办的,我没去。我以前说假话,把赵某2扯上就是想着他去过。2011年10月以后的几年,远威水泥公司分四次向公司出纳韩某的个人账户上回款共计31万。2011年10月22日的委托书可能是王茂显寄给我让我签字的,我签的这份委托书没给公司说,其他人不知道。我之前说了假话,赵某2没给我发邮件让我签字,我把赵某2扯上就是想到他去过四川。开始我以为申请单上的“姜某”名字是我所签,但我后仔细看了支付申请单上的“姜某”是别人模仿的,笔划有停顿,不是本人所写,当时我被羁押在看守所、光线昏暗、辨认时间短,我也记不清签了哪些字,以为是自己签的,故我不认可鉴定结论。

46.被害人赵某1陈述,证实我担任公司的法人代表、总经理。姜某2001年到公司工作,一直任业务员,负责四川、重庆片区销售工作,能力出色。报案主要是姜某2009年经办远威水泥集团购买电气设备业务,2011年10月份,对方还欠100余万货款没付。期间,姜某汇报过,该公司要用水泥抵欠款。2011年10月,我同意水泥转抵欠款,也给姜某下了委托让他尽快收回欠款。我授权姜某到远威水泥处理转抵货款事项,明确期限是2011年12月8日止。后来姜某没把事儿办成,我又安排法务部赵某2到远威水泥去办理,但最终钱一直没给。2011年10月14日赵某2委托王茂显个人来办水泥抵款相关事宜,我不知情。这份委托书从办理的形式上有问题,不符合公司规定。我公司清欠人员安排专人一直跟踪这笔欠款,2013年,支付了25万元,还欠着大几十万元欠款。2013年下半年,我公司考虑民事起诉,2014年立案,开庭时,对方公司向法庭提供了一份委托书,称我公司业务员姜某已将116万余元转作王某1购买水泥的抵款,是姜某私自下的委托,我得知此事,很气愤,我公司根本没有人认识王某1,怎么会给王某1抵作欠款,于是让公司法务部到你们公安机关报了案。姜某是2013年4月份离开我公司的,他经手的这笔业务、他签下的委托书造成我公司败诉,公司不能通过正常的诉讼渠道来解决,只有到公安机关报案,维护公司的合法利益。

47.被告人王茂显供述,证实我是远威水泥的财务总监,现远威水泥已经卖给西南水泥有限公司,我现兼任远威水泥清算组组长。姜某是湖北襄阳万某电气业务员。2008年下半年开始,我公司成立需要购进生产线及配套设备,最终同万某电气公司签订了总价值180万元的设备采购合同,按照合同约定,付了一部分设备款。2011年,公司共向对方万某付款63.8万元,还欠116.2万元,公司从建成投产之后,一直处于亏损状态。万某电气多次催收,远威水泥以水泥转抵货款,万某电气公司授权我联系销售商经销的事。姜某向我公司提供一份“委托书”,将万某电气设备款116.2万元,转抵给王某1用于购买水泥的预付款。当时的情况用水泥转抵欠款很正常,但是把水泥交给万某拖回襄阳再处理肯定是不现实的,因为运输费用很高,通常是就地处理。当时抵给万某电气公司时高于市场价,一吨价格高出100元左右,万某公司认可这个价格,相当于公司的欠款打了折扣。远威水泥被西南水泥收购,2012年3月份,西南水泥公司方面付远威一亿收购款,远威公司拿出二三千万支付欠款。我伪造王某1委托书将王某1户头的水泥款转入陈某的第六建筑公司,我找陈某将这116.2万元全部转给第六建筑公司,我和陈某比较熟悉,说从他公司账户过一笔钱,他答应。第一次转给陈某56.2万元,第二次转给陈某70万元,不知公司为何多转10万元,这126.2万元陈某都转入我个人账户了。

委托书上王某1的签名及“同意转入”是我找人代签的,王某1不同意搞这个事。按照公司的规定,转入和转出都必须有双方的签字。王某1,女,四十多岁,资中人,是我亲妹妹。我没给姜某、赵某2什么好处,他们不知道钱已经在我手中,其他人包括远威公司都不知道此事。两份委托书都有姜某的签名,但“姜某”的签名,可能是后来补签的,具体是赵某2带回去找姜某签的,还是邮寄给姜某补签的,记不清了。我按照公司财务流程,分别找了相关人员:会计宫某、杨某及总经理王某2、董事长黄某签字,后加上相关的手续,即可转账。因我本人受万某公司的授权,负责转抵水泥,为完善财务手续,自己填写了支付申请单,找人模仿姜某笔迹签名。我伪造王某1的委托书把116.2万分两次直接转给陈某的第六工程处,后又找他把该资金全部转到我个人账上。2012年4月5日和2012年4月24日分两次分别转款562000元和700000元,不知为何多转10万,共计126.2万元。后经万某电气催要,我分多次支付31万元,余下的852000元被我个人挪用了。2010年以我名义买了两辆汽车,分别是一辆工程车,还有水泥罐车,当时借了80多万元,我把该款用于归还欠款。我没钱给万某公司。

万某电气转出的116.2万元,我实际取得56.2万元,余款60万元,常某委托包含我个人的9万余元运输费及其他费用合计106.1551万元,2012年4月5日转入郑某户,我未索要。当天远威水泥共转给郑某674.8823万元,其中就包含了这106.1551万元。我从第六工程处收到的70万元是河南光明建筑公司的,与万某电气无关。

48.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检材1、2、3、4上“姜某”签名笔迹和送来的姜某的书写样本是同一人所写。

检材1为万某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向王茂显出具的授权委托书。

检材2为万某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向四川远威出具的委托书。

检材3为写有“同意转入”和王某1签名的转款委托书。

检材4为支付申请单。

注:以上四份检材均为照片。

49.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检材1上“王某1”签名笔迹与送来的王某1的书写样本是同一人所写。

检材2上“王某1”签名笔迹与送来的王某1的书写样本不是同一人所写。

检材1为写有“王某1”,“同意转入”字样,将电气设备款转作王某1购买水泥预付款的委托书。

检材2为王某1签名,委托远威水泥集团将水泥款转给内江国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六工程处的委托书。

50.同步录音录像。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与证据,判决:一、被告人王茂显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被告人王茂显违法所得的人民币85.2万元,退赔被害单位万某电气集团有限公司。

上诉人王茂显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襄阳市樊城区公安局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其侦查程序违法,侦查的证据应当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原判认定事实错误,王茂显没有诈骗的故意和行为,亦没有刑事案件受害人,王茂显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所采信的证据均经过一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茂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王茂显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襄阳市樊城区公安局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其侦查程序违法,侦查的证据应当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经查,本案襄阳市樊城区公安分局因对姜某职务侵占案立案侦查后发现王茂显涉嫌犯罪而对其采取强制措施,且公安机关没有对王茂显采取刑讯逼供、变相肉刑或者引诱、欺骗等其他迫使被告人违背意愿供述等方法收集被告人的供述,不属于非法证据的范围。且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层报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指定该案由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按一审程序进行审理。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王茂显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还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王茂显没有诈骗的故意和行为,亦没有刑事案件受害人,王茂显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经查,王茂显采取虚假委托,隐瞒实际并没有找到水泥买家,隐瞒西南水泥集团有限公司实际支付欠款等事实,向龚某谎称余款未收回,并将该款据为己有,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万某电气实际应得到的欠款,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被害人为万某电气。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代红存

审判员胡永涛

审判员陈小锋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艳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