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大平与襄阳市共享实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 导读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鄂0606民初1116号原告:李大平,男,196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606民初1116号
原告:李大平,男,196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襄阳市共享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炮铺街开放广场B栋1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7220279500。
法定代表人:张亚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玉萍,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大平与被告襄阳市共享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共享实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大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被告共享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玉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大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位于襄阳市××区××广场××号房屋归原告所有;2、判令被告将办理襄阳市××区××广场××号房屋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292.25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襄阳市××区××广场××号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向原告交付了商品房,但时至今日,被告未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共享实业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不应被法律保护。本案中我方早已履行交房义务,关于迟延办证的问题,原告理应知晓我方因客观原因无法办证时就该向我方或人民法院主张迟延办证违约金,事实是原告并未主张从而导致该权利主张已经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期限,该项诉讼请求不应被人民法院支持;2、关于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证的问题,事实是我方积极协助,并数次与上级领导及房管局协商办理,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办理房产证相关材料,且这些材料并未因我方不积极配合,而是无法取得,故我方无法向产权登记机关提交办证备案资料;3、对第1项诉讼请求没有异议,房屋产权归于原告;对第2项诉讼请求,我方正在积极办理中。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第3、4项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无异议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2007年1月22日,襄樊市揽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卖人)与李大平(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约定:李大平购买出卖人开发的位于襄阳市××区××广场××号房屋,房屋建筑面积36.73平方米、每平方米28021.36元,总金额1029225元;出卖人应当在2007年5月31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李大平使用,并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李大平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李大平支付违约金。
2、李大平向共享实业公司支付了购房款1029225元,共享实业公司给原告出具收据收款收据三张,载明:收到李大平500000元、479225元、50000元,合计1029225元。
3、共享实业公司于2007年7月15日向李大平交付了房屋,同时双方签订了房屋返租协议,原告将该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
4、襄樊市揽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更名为襄樊市开放实业有限公司,襄樊市开放实业有限公司更名为襄阳市共享实业有限公司。
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及事实的分析认定:
1、原告李大平认为,被告一直没有向产权登记机关交付房屋登记资料,违约行为一直持续,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故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
2、被告共享实业公司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不应被法律保护。原告理应知晓我方因客观原因无法办证时就该向我方或人民法院主张迟延办证违约金,事实是原告并未主张从而导致该权利主张已经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期限。
本院认为,原告李大平与被告共享实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李大平作为买受人向作为出卖人的共享实业公司支付了全额的购房款,该房屋应当归李大平所有。李大平支付购房款履行合同义务后,共享实业公司虽然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交付了房屋,但未按约定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共享实业公司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构成违约。李大平要求共享实业公司继续履行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的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按已付房款1029225元的1%计为10292.25元。
共享实业公司辩称,李大平要求共享实业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李大平向共享实业公司主张违约金的诉讼时效应当自买受人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之日,至李大平起诉之日。共享实业公司违约行为仍在持续,李大平主张违约金尚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共享实业公司的该项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共享实业公司还辩称,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办理房产证相关材料。经查,其所谓客观原因并非买受人的原因或不可抗力造成,若共享实业公司向产权登记机关提交办证资料,仍不能办证,李大平可选择其他救济方式,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共享实业公司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襄阳市樊城区解放路开放广场第2幢1层B11号房屋归原告李大平所有;
二、被告襄阳市共享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位于襄阳市樊城区解放路开放广场第2幢1层B11号房屋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襄阳市共享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
三、被告襄阳市共享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大平支付违约金10292.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56元,减半收取7078元,由被告襄阳市共享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红文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李华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