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纠纷
发布时间:2018.0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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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莉与余刚、梅华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 导读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鄂0606民初1910号原告:丁莉,女,198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606民初1910号

原告:丁莉,女,198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进行和解、上诉。

被告:余刚,男,197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

被告:梅华丽,女,1970年2月4日出生,汉族,与余刚系夫妻关系,住襄阳市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章,湖北凡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丁莉诉被告余刚、梅华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被告余刚,被告梅华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0500元及利息(其中117000元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本息之日,60000元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月息1分支付利息至还清本息之日,23500元自2016年9月30日起按月息1分支付利息至还清本息之日);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两被告以购买襄阳慧智伟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股权,该公司正常运转及其他生意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于2014年10月21日向被告提供借款20000元,2014年11月18日向被告提供借款67000元,2015年1月1日向被告提供借款60000元,2016年9月30日向被告提供借款23500元。现因原告生意周转需要资金,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民事诉讼。

被告余刚辩称,1、原告陈述事实不属实;2、余刚未向原告方借款;3、梅华丽与原告不认识,原告称梅华丽与本人向其借款均不属实,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梅华丽辩称,原告陈述不属实,梅华丽与原告不认识,也未向原告借款,余刚是否向原告借款,梅华丽不知情,即使余刚与原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该款项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梅华丽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梅华丽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入卷存档,予以佐证。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1月1日,余刚向丁莉出具借条注明“今借到丁莉现金陆万元整(60000元)利息按年利壹分计息。”2016年9月30日,余刚向丁莉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丁莉贰万叁仟伍佰元整(现金)此款壹个月内还清,逾期按同等利息计算。”丁莉于2014年10月21日向余刚转款20000元;2014年11月18日向余刚转款两笔,金额30000元,金额37000元;2014年12月1日向余刚转款30000元。为索要借款,丁莉诉至本院。

另查明,余刚与梅华丽于2005年1月13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丁莉提出要求梅华丽与余刚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主张,根据丁莉提交的证据“银行交易记录明细”显示,丁莉多次向余刚银行账户转款,可以证实余刚与丁莉之间存在经济往来。但所转款项是否全部为借款,丁莉仅提供了部分证据证实。余刚提交了证据证实与丁莉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并提出与丁莉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结合余刚出具的借条,只能证实余刚与丁莉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余刚与丁莉之间的借款两笔为:借款60000元、借款23500元。不能证实该借款用于余刚与梅华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生活的支出或共同经营所需。故应由余刚承担民事责任。余刚的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丁莉主张借款数额200500元,缺乏证据支撑,借款数额以余刚与丁莉之间结算所出具的“借条”确定的金额为借款本金。丁莉要求余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同时,第一笔2015年1月1日的借款60000元,在“借条”中注明利息按年利壹分计息。故该借款60000元,自2015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1%计算支付利息。第二笔2016年9月30日的借款23500元,双方约定了一个月的还款期限,但利息约定不明。根据法律规定,该借款23500元,自2016年11月1日起(借款到期)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利息。梅华丽提出对借款并不知情,借款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对该借款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丁莉借款本金60000元,并以6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计算支付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

二、被告余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丁莉借款本金23500元,并以23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从2016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丁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7元,减半收取2154元,由原告丁莉负担754元,被告余刚负担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飞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郑雪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