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纠纷
发布时间:2018.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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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红建与陈庆伟、毛作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 导读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鄂0606民初3447号原告:徐红建,男,197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庆伟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606民初3447号

原告:徐红建,男,197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庆伟,男,1966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

被告:毛作香,女,1970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

原告徐红建与被告陈庆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后,依原告徐红建的申请追加毛作香为本案被告,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红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庆伟、毛作香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红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并自2018年4月16日起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二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徐红建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6日,被告陈庆伟因装修房屋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期一年,月息2500元,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陈庆伟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2500元,若不能按期足额支付利息,被告除应支付利息外,还应支付违约金3000元,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本金。2018年4月16日前,被告能依约支付利息,后不再支付。被告陈庆伟因自建房屋装修向原告借款,是为家庭共同生活所负债务,被告毛作香作为陈庆伟的妻子,应为该笔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陈庆伟、毛作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6日,陈庆伟向徐红建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其上载明:今借到徐红建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用于装修位于牛××镇××楼自建房。本金使用期一年,月利息贰仟五百元整(¥2500元)。利息按月预先支付(每月16日前支付下个月的利息),本金壹拾万元整到期一次性归还(2019年1月16日前归还)。如本人不能按期足额支付月息,则当期利息照付的同时,加付叁仟元3000元,同时出借人徐红建有权要求本人提前归还本金,如本人不能如期足额归还本金,出借人徐红建有权将该装修后的住房折价按不低于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元)的价值进行处理,以确保足额收回本金。在本人还清借款本金之前,本人的本住房土地使用证交由中间人郭成保存。当日,徐红建通过微信向陈庆伟转款50000元。2017年12月17日,徐红建在扣除一个月的利息2500元后通过银行向陈庆伟转款47500元。借款后,陈庆伟以每月2500元的标准向徐红建支付利息至2018年3月16日,之后未再支付利息。徐红建索要无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陈庆伟与毛作香于1992年7月25日结婚,2018年2月27日离婚。

本院认为,徐红建与陈庆伟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虽然陈庆伟向徐红建借款100000元,但在扣除利息后实际只收到借款97500元,根据法律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故应认定陈庆伟向徐红建借款97500元。该笔借款虽然未到偿还期限,但双方约定如陈庆伟不能按期足额支付利息,徐红建有权要求其提前归还本金,现徐红建在陈庆伟未按时支付利息的情况下要求其偿还借款,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诉讼请求超出实际借款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陈庆伟在借款时虽与毛作香系夫妻,但毛作香并未在借据上签字,且陈庆伟所借款项数额较大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徐红建也未能举证证明该笔借款基于二人共同意思表示或用于二人共同生活,故徐红建要求毛作香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徐红建要求陈庆伟从2018年4月16日起,按月利率2.5%的标准支付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故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陈庆伟应按月利率2%向徐红建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庆伟向原告徐红建偿还借款97500元;

二、被告陈庆伟向原告徐红建支付从2018年4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内实际履行之日止,以借款本金975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徐红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3380元,原告徐红建负担80元,被告陈庆伟负担3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请求的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肖军

人民陪审员陈玉琴

人民陪审员陈小玲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勾清丽